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2年度,375號
SCDV,102,竹小,37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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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楊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簽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雖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 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戶籍設在新 竹市○○區○○路000 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11元,及自民國93年 10月8 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 算之利息,另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6,911元,及自97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8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並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 月7 日後即未曾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76,91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前述之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報紙 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綠一覽、現金卡還款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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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