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2年度,345號
SCDV,102,竹小,345,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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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34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朱俊偉
被   告 李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14時4 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0 號前 ,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青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黎淑珍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交由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 ,其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4,136元(含零件:6,790 元,工資:7,346 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車損 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 191 條之2 及第213 條第3 項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 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136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訴外人黎淑珍駕駛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肇事相關人員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 為日間,是晴天,視線清楚,路況正常、標誌標線清楚、道 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 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 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14,136 元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346 元、零件材料費用6,790 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另參諸原告所提車損照片 及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資料,系爭車輛修復之損害確為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 於100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1 年7 月20日)已使用1 年1 個月,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取代舊品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而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790 元 ,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4, 15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費用7,346 元,因 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 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1,498元(計算式:工資7,346 元+折 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4,152 元=11,498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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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6,790×0.369=2,506 │
├─────┼─────────────────────────┤
│第二年折舊│(6,790-2,506)×0.369×1/12=132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790-2,506-132=4,15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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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