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98號
SCDV,102,監宣,98,2013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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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張安祥 
相 對 人 張林淑瓊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關 係 人 張安樂 
      張安民 
      陳張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林淑瓊(女,民國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安祥(男,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安樂(男,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淑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安祥為相對人張林淑瓊之兒子,相 對人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因老年癡呆症、失智重度之原因 ,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 院於102 年8 月2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 反應,但無法言語,且相對人躺在病床上,插有鼻胃管等情 ,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相對人於 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 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 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2 年8 月22日東 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前於102 年8 月28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 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
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 ,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之原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幫助相對人繼承其四女張愛蓮之遺產 事宜,而為本件聲請顯有利於相對人,復參全體利害關係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 監護宣告之聲請。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共同育有四子、二 女,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子張安國、次女張愛蓮均已歿,聲請 人張安祥為相對人之四子,其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之子張安樂張安民及女陳張美蓮亦均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及程序監理人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 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張安樂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既表明願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張安 民、張安祥陳張美蓮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程序監理 人之前開電話紀錄可參,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聲請費用之撙節,爰認 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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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