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鑑銘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鑑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 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 於清算聲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 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自102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而於102 年7 月8 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有上開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及本院101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 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 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
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民安、 邱瑞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及債權人林明進 對此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一)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尚 具勞動能力,現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藉清算程序盡 數免除其未審酌自身還款能力即預先消費或借貸所生之還 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 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請裁定本件不予免責。(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101 年度 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理由中得知,債務人每月收入新台幣 (下同)22,617元,扣除必要費用18,219元後,仍有4,39 8 元之餘額可供還款,是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105,552 元之餘額,然於本清算 程序中無擔保債權人並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 定應予債務人不免責殆無疑義。又法院於102 年2 月22日 核發之債權表,原有民間債權人翁民安、邱瑞華及林民進 ,債權金額分別為620,000 元、310,000 元、700,000 元 之民間債務,然該債權表經債權人異議後,債務人始更正 前開三筆債權金額為0 ,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債務之行為,此行為顯係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及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3 款、第7 款及第8 款之規定,依法應予不免責殆無疑義 。
(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無擔保 債權及無優先債權合計2,727,599 元,無擔保債權及無優 先債權人於清算過程中未受分配,分配總金額為0 元,債 務人為64年次,正值中壯年時期,離65歲退休尚有27年可 工作,債務人仍有清償債務之必要。綜上,為償還債務, 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 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 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法院已准予債務人之 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 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 意旨之所設,為此,懇請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尚年 輕,不同意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原任職於富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有5 萬 餘元,於97年12月間因金融風暴遭公司資遣,98、99年間 靠打零工和借貸度日,至100 年8 月間開始任職於瑞晶應 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5,000元,扣除勞保、健 保、退休金等費用後,實際按月領得金額約22,000元至24 ,000元不等,惟數月來因人力仲介方式之實際平均收入僅 18 ,000 元餘,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債務 人10 1年12月至102 年8 月之薪資表可參。現債務人稱因 肌肉肌膜炎併背腰痛而無法工作,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二)次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 102 年1 月2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 確定。嗣於102 年7 月8 日,因債務人之財產市場價值甚 低,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消債條例第129 條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 ,此觀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 號裁定即知。(三)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時點係於101 年5 月17日起算。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99年總收入為0 元, 100 年1 月至8 月無收入,100 年8 月任職於瑞晶應用材 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依薪資轉帳存簿所列,100 年9 月至12月薪資總計90,851元,101 年1 月至5 月薪資總計 105,510 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總計196,361 元【計算式:90,85 1 +105,510 =196,361 】,此有債 務人99、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陳報狀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卷)。而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兩年總支出則為:房租月平均8,000 元、水費月平均 110 元、電費月平均543 元(依債務人所提電費查詢資料 ,101 年1 月至4 月之平均電費)、瓦斯費月平均260 元 、交通費月平均456 元(依債務人所提加油發票101 年3 月至6 月之平均計算)、手機費月平均350 元、伙食費月 平均3,000 元、父親蔡金鍾之扶養費月平均5,500 元,合 計月平均為18,219元,故債務人前兩年生活必要支出總額 為437,256 元【計算式:18,219×24=437,256 】,此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天然氣費、水費通知及收據、電 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天然氣收費系統一般用戶氣費 資料、水費計費詳細資料、統一發票等為據。則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尚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清算前
兩年自己之必要支出,是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 條 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依法本應予免責。(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原有民間債 權人翁民安、邱瑞華、林民進,債權金額分別為620,000 元、310,000 元、700,000 元之民間債務,然該債權表經 債權人異議後,債務人始更正前開三筆債權金額為0 ,債 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之行為,此行為顯係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款、第7 款及第8 款之不 免責事由。然查,因第三人翁民安、邱瑞華、林民進等人 ,均為債務人交往多年之朋友,借款予債務人時均以現金 交付,未有其他證明,若其他債權人就上開債權金額表示 異議,第三人翁民安、邱瑞華、林民進等3 人同意將該3 筆債務之債權額列為0 元,重新製作債權表等情,有陳報 狀及本院102 年5 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 司執消清字第1 號卷第90、91頁);又本院於102 年10月 4 日調查時,債權人等雖均主張不應免責,卻無資料提出 或證據聲請調查。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據實申報, 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 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