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陳筠昕即陳妤蓁
相 對 人 陳文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 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 臺抗字第714 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 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約定每月6 日繳息4,000 元, 直至102 年6 月20日止,抗告人已陸續還款48,000元,是相 對人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 提出ATM 轉帳明細佐證。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原姓名「陳妤蓁」之簽名字跡,而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 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 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 告人所稱業已還款48,000元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法上 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