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102年度,26號
SCDV,102,審建,2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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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建字第26號
原   告 張潤泉
被   告 魏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至99年1月間,受僱裝修 被告承攬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房屋(清靜雅 墅)之室內設計裝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於上開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委請原告代叫建材,而原告除向訴 外人陳秋榮即信昌木材合板行訂購建材外,並代被告分別墊 付建材費用新臺幣(下同)429,995元及發票稅金59,957元 、玻璃費用25萬元,且除被告尚未給付之原告工資外,原告 亦為被告代墊點工工資,總計工資335,886元(包含原告工 資);詎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迄今卻仍未支付原告工資 及代墊款項,為此爰依僱傭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計1,075,8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聲明書、陳秋榮即信昌木材 合板行聲明書、估價單、信昌木材合板行收款對帳單、收 款對帳總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及代墊款情事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僱傭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7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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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