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建字第13號
原 告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麗虹
被 告 中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隴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之工程 合約書第18條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等,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就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施作苗栗縣大安溪卓蘭至三義聯絡道 路新闢工程,於民國99年5月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 定由被告承攬其中之「支撐架組拆裝工程」,採實作實算, 即以「跨」為單位計,共28跨,每跨為新臺幣(下同)28萬 元,總工程款含稅為8,494,500元,被告應於原告電話通知3 日內開工,並依原告排定進度表在指定期限內完成各階段工 程。又被告經原告通知後,雖進場施作,惟所施作之第一跨 支撐架經監造驗收即存有諸多如支撐架底部多處位置放鐵板 、連接螺栓未鎖固、千斤頂與縱樑間未以4隻鱷魚夾鎖固、 縱樑間未聯結、縱樑與帽樑及橋台銜接處未以契塊填縫等重 大瑕疵,經原告於100年5月27日去函催告,限於100年5月31 日前進場改善,然並未獲被告置理,嚴重影響原告整體之施 工進度,原告乃再於100年7月7日去函被告,催請被告儘速
進場施作,否則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8項約定,逕 行解除契約,嗣被告雖於100年7月25日在原告所召開之工程 會議中,允諾於7月26日派人進場,但旋又坦承無能力繼續 施作,雙方乃於100年7月27日達成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並賠償原告重新發包後之價差費用。兩造於100年7月27日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即積極再行將被告原所承攬之工作 ,再行發包,經多家廠商比價後,乃發包予報價最低之廠商 即訴外人合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宜公司),並於100年 10 月24日簽訂契約,加速趕工,以彌補因被告而延宕之工 期,而訴外人合宜公司亦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該公司所承攬 施作每「跨」為42萬元,較諸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 之每「跨」28萬元,多出14萬元,總計差價達378萬元(27 跨×14萬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及被告前 揭承諾,被告自應依約如數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價差費用, 而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1份、備忘錄2份、系爭工程會議紀錄2份、原告與訴 外人合宜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份、原告公司函文2份( 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其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再發包施工之差價費用37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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