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蘇進益
相 對 人 郭伸子即郭炎坤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郭振城即郭炎坤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郭振楠即郭炎坤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炎坤間因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聲字第12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8,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終結,房屋亦被拆除殆盡,因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郭炎坤於79年12月11日去世,相對人為其繼 承人,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4號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78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78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78年 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 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23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102年7月 3日新院千民月102聲234字第16013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78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聲 字第23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 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 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 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