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張忠慶
受 選任人 朱柏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清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柏璁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清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93年12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清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清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清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清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清標為兄弟關係, 被繼承人張清標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現為辦理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養父 所遺留之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踐行公示催告等程 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遺產管理 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
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 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 、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 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外,本院復依 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4 號、第2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 清標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次,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女張雯鈴、張雅潔到院表 達意見,渠等表示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召開親屬會議 ,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張清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 102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 皆已拋棄繼承,且無召開親屬會議,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 單,朱柏璁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 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 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朱柏 璁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清標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