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39號
SCDV,102,司拍,139,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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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靖凱
相 對 人 楊興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年7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 定新台幣(下同)4,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7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7月16日 向聲請人分別借用2,600,000元、1,200,000元,約定利息按 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5年,自99年7月16日起至 119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止,分240期、60期平均攤還 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 對人自102年6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95,027 元、539,313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 二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一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二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2年9月9日新院千民政 102司拍139字第2220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9月14日合法送 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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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