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而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臺灣精密工 具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 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或「備註 」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 示催告狀紙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 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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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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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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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精密工具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年2月8日 │27,886元 │PU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徐文│新竹分行 │ │ │ │ │
│ │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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