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0號
SCDV,102,勞訴,10,2013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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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鴻即鴻大發汽車修配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軒淇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
  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
  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
  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
  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
  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聲鴻即鴻大發汽車修配廠與被上訴人陳軒淇
  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上訴,經核該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5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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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