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3號
SCDV,101,醫,3,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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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衛奕奇即衛鴻才
      溫瑄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陶蜀麟
      林君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重光
被   告 謝祖柏
上列三被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姿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係訴外人衛光輝之父母,原告溫瑄瑩於民國97年10月 9日第一次至被告謝祖柏所經營之謝祖柏婦產科診所接受產 檢,被告謝祖柏僱用被告陶蜀麟醫師為原告為8次產前檢查 ,各項檢查皆顯示訴外人衛光輝於各成長階段均屬正常,而 原告溫瑄瑩於98年3月1日4時30分許產下訴外人衛光輝,當 時係妊娠40週又5天。然被告陶蜀麟既為原告溫瑄瑩之產檢 及接生醫師,但其竟疏於注意訴外人衛光輝於出生時有吸入 羊水之狀況,未加以治療,甚且於次日下午經被告所屬醫院 相關人員評估原告溫瑄瑩及其身體狀況皆無問題後,通知當 時陪同原告溫瑄瑩之夫即原告衛奕奇即衛鴻才可將訴外人衛 光輝抱回房間,以便實施母嬰同室。詎料,母嬰同室約兩小 時間,原告夫妻皆發現孩童似不太有精神,且其額頭觸摸起 來較為寒冷,故原告衛奕奇於抱回嬰兒時即慎重告知護理人 員,惟該護理人員僅告知原告衛奕奇該情況沒有關係,原告 衛奕奇因而放心返回竹東住所,然約過20多分鐘原告衛奕奇 即接獲原告溫瑄瑩之電話,告知嬰兒目前進行急救中,且該



診所要求原告溫瑄瑩必須先繳付6,000元救護車費,方願意 委請救護車後送大型醫院診治,因原告溫瑄瑩未攜帶如此多 金錢,因而急電原告衛奕奇返回診所。
二、其後,原告衛奕奇立即返回新竹,然距嬰兒開始急救已逾一 小時,雖在此期間該診所曾請馬偕醫院小兒科醫師到診所協 助急救,然該診所醫護人員遲至原告衛奕奇到達該診所後, 方將嬰兒送至馬偕醫院急救,然嬰兒仍於到院前死亡。後經 馬偕醫院建議報案,而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且經法 醫師解剖後確定訴外人衛光輝係因「吸入性羊水」而致死亡 ,並經衛生署認定訴外人衛光輝當時之低體溫狀態,已屬中 重度病患。顯見,嬰兒可能於生產中或分娩時吸入羊水,然 若於分娩出後立即處理及急救,則並無大礙,惟被告陶蜀麟 係替嬰兒接生之醫師,竟疏於注意而為相關之醫療處理,造 成訴外人衛光輝死亡,顯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林君怡 係被告謝祖柏所經營之謝祖柏婦產科診所之小兒科醫師,渠 於訴外人衛光輝出生後之新生兒檢查,疏於注意而未檢查訴 外人衛光輝有吸入羊水之症狀並進一步治療,致訴外人衛光 輝於出生後次日因吸入性羊水而致死亡,渠顯亦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而被告謝祖柏所經營之謝祖柏婦產科診所係被告陶 蜀麟、林君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按原告二人為訴外人衛光輝之父母,而訴外人衛光輝因被告 等人上開之行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則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元。(二)救護車費用:6,000元。
(三)醫療費用:3,825元。
(四)扶養費用:
1.原告衛奕奇61年10月5日生,為訴外人衛光輝父親,訴外 人衛光輝因本件醫療事故遽逝,使原告衛奕奇未來頓失依 靠,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當可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扶養 費。是依「97年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餘命為78.57 歲 ,則訴外人衛光輝若未因本件事故死亡,尚可扶養原告衛 奕奇之合理期間約為24年(即勞工可退休年齡55歲至男性 餘命之78.57歲),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新竹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71元計算,另因原告衛奕奇尚 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衛光輝胞姐,因而被告等人自 應連帶給付原告衛奕奇共計1,893,749元扶養費用。(計 算式:19671×12÷0000000×16,045,181(此為24年之霍



夫曼係數)÷2)
2.原告溫瑄瑩65年11月15日生,為訴外人衛光輝母親,訴外 人衛光輝因本件醫療事故遽逝,使原告溫瑄瑩未來頓失依 靠,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當可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扶養 費。依「97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約為81.9 4歲,則訴外人衛光輝若未因本件事故死亡,尚可扶養原 告溫瑄瑩之合理期間約為27年(即勞工可退休年齡55歲至 女性餘命之81.94歲),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新竹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71元計算,另因原告溫瑄瑩 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衛光輝之胞姐,因而被告等 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溫瑄瑩共計2,051,168元扶養費用。 (計算式:19,671×12÷1,0 00,000×17,378,953(此為 27年之霍夫曼係數)÷2)
(五)精神慰撫金:訴外人衛光輝係原告二人期盼十年方生下之 獨子,豈知因被告之醫療業務疏失,致白髮人送黑髮人, 思子之情,日日啃噬,心中更是悲傷久久不能自己,因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六)綜上,原告衛奕奇得請求殯葬費用40,000元、救護車費用 6,000元、醫療費用3,825元、扶養費用1,893,749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可請求3,943,574元。原告溫瑄瑩 則可請求扶養費用2,051,16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 計可請求4,051,16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衛奕奇 3,94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瑄瑩 4,05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新生兒出生後肺部及胃部發現羊水乃正常,訴外 人衛光輝可能因係屬嬰兒猝死症而死亡,被告等人並無過 失云云,然查:訴外人衛光輝死亡之因係「呼吸衰竭」, 而其先行原因為「肺部充滿羊水」、「新生兒吸入羊水」 ,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是 被告等人未於訴外人衛光輝出生後即發現並積極處理,或 轉送至其他相關醫療院所處理,渠等顯有過失,殆無疑義 。
(二)縱使新生兒於98年3月1日出生後至3月2日11時前係屬正常 體溫,而適合母嬰同室,然於新生兒交由原告照顧期間至 嬰兒發生失溫異常之時間點,未見任何醫療人員至原告處



為新生兒測量體溫或相關檢視,若被告陶蜀麟有至病房內 量測新生兒體溫,即可及時發現新生兒體溫下降,新生兒 亦可及時送醫救治,因而新生兒因嚴重失溫至死亡與被告 陶蜀麟之過失有因果關係。再被告陶蜀麟於當日下午經嬰 兒房護士通知後,被告陶蜀麟未立即為轉院,僅聯絡另一 被告林君怡,且遲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通知新竹馬偕醫 院前來,新生兒因嚴重失溫至死亡與被告陶蜀麟未立即轉 院間亦有因果關係。
貳、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溫瑄瑩產下訴外人衛光輝時臨床上之各項檢查均屬正 常,被告陶蜀麟林君怡二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而新 生兒之肺部及胃部有羊水吸入或吞入之情形,乃胚胎發育過 程中之正常現象,並非疾病:
(一)查原告溫瑄瑩懷第一胎時係至國軍新竹醫院進行產檢,而 當時為其產檢及接生之醫師即為被告陶蜀麟,嗣原告溫瑄 瑩再次懷孕,得悉被告陶蜀麟已轉至被告謝祖柏之婦產科 診所任職,即自97年5月17日起至98年2月27日期間改在謝 祖柏婦產科進行產檢,而被告陶蜀麟在歷次為原告溫瑄瑩 進行產前檢查時,量測胎兒心跳皆正常,大小亦在正常值 ,並未發現有特殊異常現象,當然產前檢查有其限制,並 非所有胎兒異常均可被發現。嗣原告溫瑄瑩於98年3月1日 凌晨4時30分許,以自然生產方式順利產下訴外人衛光輝 ,而訴外人衛光輝出生時之體重3,150公克、身高50公分 ,四肢健全,外觀無畸形,產檯吸吮母奶反應力佳;嗣原 告之子進入嬰兒房,經測得其心跳每分鐘126次、體溫37. 4度、呼吸每分鐘50次、哭聲宏亮且活動力佳等情;是訴 外人衛光輝出生時,在臨床上根本未有任何異常徵狀,自 無原告主張被告陶蜀麟林君怡二人有疏於注意未加治療 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二)次查,胎兒在母親子宮內時,即有呼吸以及吞嚥動作,因 呼吸運動在新生兒出生前即發生,展現足夠力量造成羊水 吸入肺內,故新生兒出生後在肺部及胃部發現有羊水乃正 常現象;又前開肺部所填之液體,正常新生兒在出生時即 會陸續自行吸收或透由換氣而排出,但要完全排出,通常 要經過一至二週之期間。另在新生兒醫學上並無吸入性羊 水之疾病,臨床上固有所謂「新生兒過性呼吸急促」症( Transient Tachypnea of Newborn,簡稱為TTNB),且其 因乃新生兒之肺部液體滯留或肺中液體吸收過慢所引起, 然其特徵為呼吸急促、胸部凹陷、低血氧以及發出呻吟等 ;又上開症狀在新生兒並非罕見,且一般狀況極輕微,其



臨床上之診斷通常包括:1、出生後6小時內發生呼吸急促 (每分鐘超過60次);2 、呼吸急促持續12小時以上等。 然訴外人衛光輝出生時並無前述任何呼吸窘迫等臨床症狀 ,生命徵候亦屬正常,又非上述之高危險族群新生兒,亦 即在臨床上並不符合「新生兒過性呼吸急促」症,而新生 兒醫學上更無「吸入性羊水」病症之名稱,由此亦可證原 告主張被告陶蜀麟林君怡二人就訴外人衛光輝於出生時 有吸入性羊水之狀況,疏於注意而未加治療,導致其因吸 入性羊水而致死亡云云,顯有誤會。
(三)就本件而言,相驗屍體證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衛光輝係 「呼吸衰竭」而死亡,先行原因之所謂「肺泡充滿羊水」 或「新生兒吸入羊水」,其可能性容有多端,是否有其他 原因介入:諸如急救過程中施以甦醒器、正壓呼吸及心肺 復甦術等所造成?且倘若被害人衛光輝於出生時至死亡時 肺泡均充滿羊水,吾人實難想像在肺泡充滿羊水的情況下 ,竟然能正常呼吸長達近24小時之久(按3月1日0430 出 生,3月2日1505發生異狀)?是僅以一紙法醫檢驗員所出 具相驗屍體證明之最終結果,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林君怡有 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已善盡舉證之責。
二、又新生兒之體溫略低於一般人體溫乃正常現象,原告主張衛 光輝出現低體溫已屬中重度病患云云,亦有誤會:(一)按新生兒出生時因身上沾有羊水,且皮下組織較薄,待羊 水擦乾及蒸發後會帶走體熱,另環境溫度如較低時,新生 兒之體溫亦容易下降,是新生兒之短暫體溫略低於一般人 體溫本屬正常現象,而醫學上所定義之低體溫乃係體溫低 於攝氏35度之情形,此時在臨床上始應採取相關處置。次 按新生兒體溫如下降至攝氏32度至35度,通常只需以輻射 加熱檯、保溫箱或兩者合用做外在增溫即可;再依據最新 版臨床醫學指引中,針對在攝氏32度至35度體溫之新生兒 ,其處理原則為擦乾身體、用烤燈或保溫箱等方式,並監 測其生命徵候,一般而言其效果良好;如低體溫合併出現 活動力不佳或呼吸心跳出現異常,才需考慮敗血症等嚴重 疾病,而這些疾病不能歸因於低體溫。另國際新生兒學會 就新生兒低體溫之處理原則,如屬於攝氏32度至36度之範 圍,甚至建議可採母嬰同室肌膚接觸方式保暖,不一定要 進入保溫箱。至於新生兒因低體溫進入保溫箱後,並無文 獻記載須保溫多久,通常係體溫回復至攝氏36度至36.5度 即可關掉保溫箱。
(二)查本件訴外人衛光輝出生當日下午1時50分許餵食配方奶 時,固發現其體溫為攝氏36度,檢測血糖為51mg/dl;惟



基於前述,訴外人衛光輝此時所呈現僅係一般新生兒常見 體溫下降現象,但仍屬正常體溫,尚非屬於新生兒醫學定 義之低體溫,亦未有呈現任何活動力不佳或呼吸心跳異常 等徵狀,然被告林君怡為求慎重,仍指示將訴外人衛光輝 送入保溫箱,加上烤燈,並監測其體溫、血糖等,其間並 調整保溫箱溫度,改每2小時餵食一次,當日晚7時30分許 ,訴外人衛光輝體溫已回升至攝氏37.1度,吸吞能力及四 肢活動力佳,但仍持續在保溫箱觀察中。98年3月2日凌晨 1時及6時檢測其體溫均正常,且吞食力、活動力佳,呼吸 平順,已解大小便,但仍持續在保溫箱觀察。同日上午9 時測得其體溫為攝氏36.8度,被告林君怡始指示可出保溫 箱等情,為護理記錄所記載,是被告林君怡在得悉訴外人 衛光輝測得體溫為攝氏36度時,雖認尚非屬於醫學定義之 低體溫,然為求慎重,仍即指示加包布包裹送入保溫箱, 另加上烤燈,並監測其體溫、血糖等,所採行之處置方式 ,已超乎輕度低體溫之處置,甚至當其體溫回升至攝氏 37.1度後,仍持續在保溫箱觀察逾12小時,故訴外人衛光 輝在進行母嬰同室前,從未出現新生兒醫學上所稱低體溫 徵狀,而被告林君怡所採取之處置措施亦完全符合新生兒 醫學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之可言。
(三)被告林君怡同意將訴外人衛光輝交由原告進行母嬰同室, 並未有任何疏失之處;而被告謝祖柏診所之人員在原告與 訴外人衛光輝進行母嬰同室前即已給予衛教,且母嬰同室 期間並有入內察看,並無任何疏失之處:
1.按新生兒在正常體溫狀態,並無相關文獻記載必須要再觀 察多久之期間始能進行母嬰同室,惟基於前述,藉由母嬰 同室肌膚接觸方式保暖,亦係正當之處置方式;且世界衛 生組織及聯合國兒童基金會於西元1989年即發表聯合聲明 ,確認「母乳哺育已成為兒童生存保護發展的重要指標」 ,並提出成功哺育母乳之十大措施標準,其中即有幫助產 婦在生產半小時內開始哺育母乳、實施每天24小時親子同 室等;而在美國除有特殊情形,無需至嬰兒室檢查,即進 行母嬰同室,我國基於民情需要,通常係在嬰兒室觀察4 小時後隨即進入母嬰同室。
2.查被告林君怡當時受聘之謝祖柏婦產科診所,乃係經衛生 署認證通過之母嬰親善診所,本應遵前開標準,儘速進行 母嬰同室,然因訴外人衛光輝在嬰兒室有出現短暫體溫下 降現象,仍屬正常體溫之攝氏36度,被告林君怡為求慎重 ,即採高於輕度低體溫處置原則之標準,甚至在體溫回升 後仍在保溫箱觀察逾12小時均屬正常,亦即訴外人衛光



自出生後至送至母嬰同室前,其體溫均未曾出現新生兒醫 學定義之低體溫即低於攝氏35度。又依據前開護理記錄記 載,訴外人衛光輝於98年3月2日上午9時出保溫箱後,迄 至同日上午11時,測得其體溫為攝氏36.7度,哭聲宏亮, 四肢活動力佳,被告林君怡始同意進行母嬰同室等情,亦 即訴外人衛光輝係在其體溫、血糖均正常,並無體溫下降 現象,且出保溫箱後又持續觀察逾2小時,體溫、活動力 、呼吸心跳等等狀況均屬正常,始進行母嬰同室,是被告 林君怡處理過程均係以超乎低體溫之處置原則處理,並依 衛生署之母嬰親善準則進行母嬰同室及母乳哺餵,實無任 何過失之可言。
3.次查謝祖柏婦產科診所對所有母嬰同室之母親均會強調在 進行母嬰同室之新生兒安全,並告知勿讓新生兒離開其視 線且應隨時有人陪伴,如無法照顧或太疲倦、無時間照顧 時,即應交由護理人員接手照顧,另會提供給每位母親「 母嬰同室注意事項」,原告方面亦然,故原告主張未對其 進行衛教云云,並非事實。
4.又原告在與訴外人衛光輝進行母嬰同室期間,被告陶蜀麟 曾於11時50分進行巡房,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另護理人 員亦於12時20分許進入原告病房內察看,當時原告溫瑄瑩 正進行哺乳,亦未有任何異狀;此後至當日下午3時5分原 告衛奕奇將訴外人衛光輝抱回之2個多小時期間,訴外人 衛光輝究竟有發生如何之異狀,被告實無法查知,然無論 如何,均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就進行母嬰同室乙節有任何過 失。
(四)原告衛奕奇將訴外人衛光輝帶回護理站,被告即行採取各 項救護處置,過程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1.查原告衛奕奇於98年3月2日下午3時5分許將訴外人衛光輝 抱回,並向護理長表示訴外人衛光輝臉部冰冷,護理長乃 立即觸摸,發覺訴外人衛光輝全身冰冷、四肢灰白、末梢 微發紺,經量體溫為33.5度,隨即以電話向被告林君怡請 示,被告陶蜀麟亦親自到場,立即將訴外人衛光輝送進保 溫箱、加烤燈及給予氧氣,並監測血氧度,嗣測得其血糖 僅有16mg/dl,旋即於當日下午3時25分決定轉送新竹馬偕 醫院急救及發病危通知,而當時訴外人衛光輝仍有自發性 呼吸及哭聲,向原告說明上情後,即電話聯繫新竹馬偕醫 院醫療人員告知訴外人衛光輝之狀況,在等待該醫院救護 車抵達前之時間,被告陶蜀麟仍持續給予訴外人衛光輝百 分之50葡萄糖水10cc口服,但吞食差,乃給予打點滴,又 因體溫下降太快,血管收縮嚴重而無法打上點滴,除持續



給予烤燈、保溫箱、氧氣外,另加上急救甦醒器給予正壓 呼吸急救,之後新竹馬偕醫院外接人員抵達並接手後續急 救工作,是被告等人實已盡最大努力,然仍無法挽救其生 命,被告亦深感遺憾與悲痛。
2.又被告林君怡醫師當日之值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中午12時 ,而新生兒衛光輝發生異狀之時間為下午15時05分,距林 君怡醫師下班後已3個小時,護理紀錄所載「林醫師知予 烤燈及Spo2機…」,應係指護理人員電話聯繫林君怡醫師 後,經林君怡醫師告知建議處置之情形,而當時在謝祖柏 婦產科診所之值班醫師為陶蜀麟醫師在現場,對於新生兒 衛光輝之身體狀況,應最能瞭解,並得以及時提供專業之 醫療處置。是新生兒衛光輝當時主要醫療措施既應由陶蜀 麟醫師直接負責決定,林君怡醫師僅係居於接受照會、提 供相關意見之地位,且其經由電話所提供之建議,亦無任 何違反醫療常規而可認為係屬不當,吾人實不能僅因林君 怡醫師係小兒科醫師,即可遽謂其必須全天候、不間斷地 為本件新生兒衛光輝所有病況負責,是原告指摘林君怡醫 師對於被害人衛光輝身體出現異狀後,並未作適當處理云 云,顯屬無據。
3.參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月7日馬院竹內系乙字 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該院外接新生兒作業流程,會先通 知小兒科醫師,由小兒科醫師與該醫療院所聯絡,並對當 時該院之人力1床位1設備等進行評估,決定是否適合外接 服務;外接新生兒之作業與一般救護車之作業是不同的, 即除一般救護車標準配備外,另配備有保溫箱及新生兒急 救箱,且外接新生兒作業是由小兒科醫師及護理人員負責 執行;外接新生兒之作業中,自確認可發車前往到外派救 護車自該院實際出發時間約需25-30分鐘等情,而該院接 獲轉院通知後救護車出動時間為98年3月2日下午15時45分 ,而抵達謝祖柏婦產科之時間為當日下午15時57分等情, 則依前開新生兒外接流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在確認 可發車前往到外派救護車自該院實際出發時間約需25-30 分鐘,而在確認前又須經該院小兒科醫師進行聯絡及評估 院內之人力、床位、設備可否外接,而需耗部分時間,亦 即謝祖柏婦產科聯繫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知有轉院外接 需求之時間至遲應在當日下午15時20分以前。另在該院救 護人員抵達前,被告陶蜀麟仍持續給予衛光輝各項急救措 施,實已做最盡力之處置及最大努力,並無任何過失之可 言。
4.又一歲以下之嬰兒有時會發生突發且無法預期之死亡,即



使在事後病理解剖亦未能找到病因,此即醫學上所謂「嬰 兒猝死症」;依據美國兒科學會所為嬰兒猝死症之定義為 「一歲以下嬰兒突然死亡,且經完整病理解剖,解析死亡 過程並檢視臨床病史等詳細調查後仍未能找到死因者」; 又嬰兒猝死症多半在睡眠中發生,此可能因睡眠時上呼吸 道之肌肉放鬆、塌陷、狹窄以致阻塞。本件訴外人衛光輝 經新竹馬偕醫院檢查結果,發現其無感染、心肺疾病或先 天性疾病,病理解剖報告亦無發現器官結構異常,醫學上 應屬嬰兒猝死症,與母嬰同室前之體溫略微下降並無因果 關係。被告等人並無從揣測母嬰同室期間究發生何種狀況 ,但確係被告所無法預料及注意。
(五)被告陶蜀麟林君怡二人並未對原告之子衛光輝有任何侵 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1.基於前述,被告陶蜀麟林君怡二人於訴外人衛光輝出生 迄至交由新竹馬偕醫院外接人員進行急救前,均已盡應盡 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
2.又訴外人衛光輝之死亡乃係在母嬰同室期間,有無法預見 之急性因素,導致其由體溫正常而短時間驟降,至於其此 後呈現之低體溫乃係結果,並非造成其死亡之原因,然無 論如何,均係被告所無法預見及注意,自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不符。
(六)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其主張之各項損害 或於法無據,或數額過高:
1.原告固主張其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事故死亡時,其直系血親 尊親屬固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 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判決要旨可證。本件原告固為訴外人衛光輝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惟如未發生本件死亡事故,未來待訴外人 衛光輝成年時,原告是否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已可認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又原告 另有子女,其縱得為扶養費之請求,亦應由其子女平均分 擔;再原告以新竹縣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亦屬過高 。
2.原告二人主張其所受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云云,其金 額亦顯屬過高,請依法予以核減。
(七)被告陶蜀麟林君怡二人固為被告謝祖柏所聘任,惟其二



人就職務之執行均無任何過失,被告謝祖柏自無庸負連帶 賠償責任:
1.基於前述,被告陶蜀麟林君怡二人就職務之執行均無任 何過失,被告謝祖柏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又按僱用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陶蜀麟林君怡二人就職務之執行有 過失,因其二人分別為婦產科及小兒科之專科醫師,且在 受聘為謝祖柏婦產科診所前,均已在大型醫院執業一段期 間,風評良好,是被告謝祖柏就其二人之選任已盡相當之 注意;另醫師本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及獨立性,除有明顯發 現其執業有疏忽懈怠外,均尊重醫師在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執行,是被告謝祖柏就監督被告陶蜀麟林君怡二人職務 之執行亦無任何疏失,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本件損害,從而,依據前述,被告謝祖柏亦不負連帶賠償 責任。
(八)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為訴外人衛光輝之父母。
二、被告陶蜀麟發生本件事故時,受僱被告謝祖柏謝祖柏婦產 科診所擔任婦產科醫師,被告林君怡發生本件事故時,受僱 被告謝祖柏謝祖柏婦產科診所擔任小兒科醫師。三、原告溫瑄瑩於懷訴外人衛光輝期間,係至被告謝祖柏開設之 謝祖柏婦產科接受產檢,並由被告陶蜀麟為原告溫瑄瑩進行 產檢。嗣原告溫瑄瑩於98年3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經由被 告陶蜀麟之接生,在謝祖柏婦產科診所產下訴外人衛光輝。四、訴外人衛光輝於98年3月2日由謝祖柏婦產科診所轉診至新竹 馬偕醫院過程中因急救無效到院前已死亡。
五、原告因訴外人衛光輝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3,825元、殯葬費 用40,000元、救護車費用6,000元。六、原告對被告陶蜀麟林君怡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陶蜀麟林君怡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檢查及治



療新生兒即訴外人衛光輝有吸入羊水及低體溫之症狀?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則 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及適當?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陶蜀麟林君怡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檢查及治 療新生兒即訴外人衛光輝有吸入羊水及低體溫之症狀?(一)經查,訴外人衛光輝之母即原告溫瑄瑩係於98年3月1日3 時因陣痛及陰道出血,至被告謝祖柏婦產科診所住院待產 ,至4時30分順利以自然方式產出新生兒即訴外人衛光輝 ,體重3150公克,身高50公分,當時新生兒生命指數( Apgar score)於第1分鐘及第5分鐘分別為8分及9分,外 觀四肢正常無畸形,哭聲宏亮,於產台吸吮力反應佳,後 送至嬰兒室照顧。7時30分新生兒狀況良好,吸吮力佳, 哭聲宏亮,四肢活動力良好。11時25分新生兒之餵食狀況 良好,哭聲宏亮,13時50分新生兒情況可,體溫36度C, 餵食牛奶,當時血糖51mg/dL,轉至保溫箱,15時15分新 生兒情況可,皮膚紅潤,呼吸順暢,體溫為35.9度C,四 肢微冷,告知被告林君怡醫師後,被告林君怡囑以每2小 時餵食時餵食1次,30分鐘後測量血糖,烤燈亦由34度C, 上升至35度C,15時45分新生兒體溫回復至36.5度C,16時 40 分烤燈改為34.5度C,此時新生兒尿液及大便已自行解 出,體溫37度C,血糖71 Mg/dL,吸吮能力可,餵食改為 每4 小時餵1次,繼續於保溫箱觀察追蹤其變化,19時30 分新生兒情況可,吸吮能力好,四肢活動力佳,尿液及大 便可自行解出,至98年3月2日ll時期間新生兒狀況良好, 當時體溫36.7度C,哭聲宏亮,四肢活動力佳,膚色紅潤 。經被告林君怡醫師允許由新生兒家屬抱至病房,由原告 溫瑄瑩哺餵母乳。15時5分新生兒回嬰兒室時,家屬告知 護理長新生兒臉部冷,經陳靜怡護士以手觸摸,感覺新生 兒全身冰冷,四肢灰白,末梢發紺,活動力差,哭聲弱, 呼吸微弱,胸部無明顯起伏,當時體溫為33.5度C,被告 林君怡醫師知情後,醫囑給予烤燈及血氧監測。此時新生 兒血氧飽和度75~80%之間,心跳112次/分。治療處置為給 予氧氣供應3公升/分,15時25分新生兒周邊血糖16 mg/dL ,陳護士電話連絡被告林君怡醫師,並依醫囑給予口服 50%糖水10ML,此時新生兒仍全身冰冷,四肢發紺,臉部 灰白,全身皮膚斑駁狀,活動度差,血氧飽和度72~78%之 間,心跳102~114次/分,當時處置為續給予氧氣3公升1分 ,被告陶蜀麟醫師向原告溫瑄瑩解釋新生兒病危,急需轉 院,原告溫瑄瑩可接受,15時35分被告陶蜀麟醫師通知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新生兒加護病房抵達外接,此時新生兒血 氧飽和度78~85%,心跳速率102次1分,哭聲弱,活動度差 ,全身冰冷,皮膚斑駁,四肢末梢微發紺,處置同前,16 時新竹馬偕醫院新生兒加護病房外接人員到達被告謝祖柏 婦產科診所,當時新生兒狀況呈現低體溫(33.5度C), 低血糖(16 Mg/dL),無呼吸、無心跳及全身發紺,立即 置放氣管內管,施行人工心肺復甦術,嗣後轉至新竹馬偕 醫院新生兒加護病房,經多次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 於18時23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謝祖柏婦產科診所、新竹馬 偕醫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二)原告固主張被告陶蜀麟林君怡未注意檢查及治療訴外人 衛光輝吸入羊水之症狀,致衛光輝因大量吸入羊水,致肺 泡充滿羊水、呼吸衰竭而死亡云云。然查:
1.本件新生兒即訴外人衛光輝之死因,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會同法醫相驗解剖結果,雖研判其死亡原因為「因大量羊 水吸入,導致肺泡充滿羊水,呼吸衰竭而死亡」,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附於101年度調偵字第13號偵查卷內可稽;惟此乃新生 兒衛光輝死亡後之病理解剖結果,至其大量羊水吸入,導 致肺泡充滿羊水之原因究為何,則無法說明,原告就此亦 無法舉證說明之;且新生兒衛光輝於死亡前曾經新竹馬偕 醫院進行多次心肺復甦術,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向新竹馬 偕醫院函詢有關新生兒肺泡積水現象之原因,新竹馬偕醫 院亦指出「無法排除新生兒在急救過程(如加上急救甦醒 器、給予正壓呼吸急救持續實施心肺復甦術等),容易致 胃內容物進入肺部而導致肺泡積水現象」,有新竹馬偕醫 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新生兒衛光輝肺泡充 滿羊水之原因究為何?尚無從釐清,自難僅以此最終之病 理解剖結果所研判之新生兒衛光輝死亡原因,逕予認定與 被告陶蜀麟林君怡之醫療行為有關,且逕認係被告陶蜀 麟、林君怡違反注意義務所造成。
2.次查,經本院向新竹馬偕醫院函詢如新生兒肺泡充滿羊水 或有吸入性羊水,臨床上會出現何症狀,新竹馬偕醫院函 覆稱:「可能完全無症狀,但也可能造成呼吸窘迫症狀( 呼吸暫停或不順、喘、呼吸急促、發紺、鼻翼扇動、胸凹 等)」,有新竹馬偕醫院回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 ;而依據謝祖柏婦產科診所護理紀錄之記載,新生兒衛光 輝出生時之生命指數(Apgar score)於第1分鐘及第5分 鐘分別為8分及9分,外觀四肢正常無畸形,哭聲宏亮,於 產台吸吮力反應佳,至98年3月2日15時5分發生異狀前,



亦無何上開呼吸窘迫症狀,有該護理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審查卷第42頁),足認上開解剖結果之病理學上的發現, 與臨床醫學上病患病症之表徵未必吻合,即在解剖過程中 ,固然發現新生兒衛光輝有肺泡充滿羊水之現象,惟新生 兒未有明顯地呈現大量吸入羊水的臨床表現,臨床醫學未 必得以診斷出來,則在新生兒衛光輝無異常症狀之情形下 ,為醫師之被告陶蜀麟林君怡自無從發現其有吸入羊水 、導致肺泡積水之現象而得為相關醫療行為之處置,是依 現今醫療水準,自難認被告陶蜀麟林君怡有何未盡醫療 上注意義務,未予檢查及治療訴外人衛光輝吸入羊水之症 狀,致其因大量吸入羊水,導致肺泡充滿羊水、呼吸衰竭 而死亡之過失。
3.再者,本件經新竹地檢署檢附上開病歷、護理紀錄等,送 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疏失鑑定,鑑定 後,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3月10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 定書、於102年7月11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 定意見亦認:「新生兒出生時之狀況符合一般自然生產後 之常規表現,醫師於生產過程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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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