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20號
SCDV,101,訴,620,2013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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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沂澄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碧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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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