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沈沂澄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魏碧琦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妯娌關係,原告之配偶鄒岳言(原名鄒永源)及被 告之配偶鄒煥合(已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7 日死亡), 分別為訴外人鄒鏡和及鄒陳八妹之三子、二子,然訴外人鄒 鏡和已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鄒陳八妹擔任監護人,合先敘明。二、被告前曾對原告及訴外人鄒陳八妹提起返還保管款之訴訟, 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然因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爾後即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 2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68,248 元,及 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是依上開前案判決,被告對原告固有1, 468,248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惟因訴外人鄒鏡和另曾 向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 號民事 判決駁回後,因訴外人鄒鏡和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字第81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鄒鏡和260 萬元,及自98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終經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 確定(下稱另案判決)。而訴外人鄒鏡和因其包括僱請看護 工薪資、醫療保健費、保險費、食、衣等生活開銷均係由原 告負擔,遂將另案判決中對被告之180 萬元債權及附屬權利 讓與原告,並以100 年12月21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77號存 證信函通知予被告知悉;且原告亦於寄發予被告之100 年12 月28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以受 讓自訴外人鄒鏡和之前開債權,與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互為 抵銷,是經核算後,被告對原告非但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反 尚積欠原告363,833 元。
三、詎料,被告明知上情,卻仍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7 號返還保管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已因原告行使抵銷 權而消滅,則伊自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此聲明:⑴本院101 度司執字第19007 號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鄒鏡和之監護人鄒陳八妹尚未向法院聲請選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與該選任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故鄒陳八妹逕將鄒鏡和對被告之260 萬元 債權及附屬權利讓與原告,於法未合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經查,本件債權移轉並非物權行為,應無民法第1099條 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且違反民法第10 99條之1 規定之法律效果,亦非法律行為無效,至多係屬 無權代理,效力未定。又本件已經本院裁定指定鄒岳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鄒鏡和之監護人鄒陳八妹亦已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代鄒鏡和表明移轉債權予原 告之意,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
(二)被告又辯稱本件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因違反受監護人鄒 鏡和之利益,依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經查:
1.被告始終未依另案判決內容主動清償債務,且有隱匿財產 行為致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訴外人鄒鏡和徒擁有前開 債權,卻完全無法受償,對其生活困境毫無幫助。再者, 訴外人鄒陳八妹、鄒岳達等均因家族事業頹敗而受牽連, 根本無力扶養鄒鏡和,全賴原告工作支應生活所需,因此 ,訴外人鄒陳八妹代理鄒鏡和將其債權移轉予原告,以換 取原告全力支應訴外人鄒鏡和生活所需,並非全無對價關 係,對鄒鏡和而言亦無不利;復且,訴外人鄒鏡和將對於 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由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使得實 際扶養訴外人鄒鏡和之原告資力不受減損,間接亦使得鄒 鏡和生活有所保障,對鄒鏡和不僅無害且更有利。更何況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對受監護人財產為監 督,債權部分不在規範之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足採 。
2.原告曾於96年12月5 日至99年11月5 日期間,為鄒鏡和僱 請外籍工看護,須按月支付薪資17,716元、外勞健保費91 1 元及就業安定費2,000 元,共計支出742,572 元;99年
12月至101 年11月期間,則為鄒鏡和更換另名外籍看護, 合計支付500,040 元;101 年後另僱私人看護,花費368, 400 元。俟鄒鏡和死亡後,原告亦依先前協議支付喪葬費 334,200 元、塔位費用74,000元。另醫療及住院費部分, 目前找到之收據即有122,737 元,加計伙食、生活必需品 、就診車資、外勞伙食費、看護休假期間原告遞補照顧等 金錢、勞力支出,早已超過原告受讓之債權額甚多。(三)至關於被告抗辯其對鄒鏡和至少有471 萬元利得償還請求 權云云,惟因被告提供之票據明細一覽表係其片面製作之 文書,形式、實質均非真正,原告否認之。經查: 1.依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102 年4 月12日函覆意旨可知, 被告提供之上開一覽表編號9 、11金額應分別為6 萬元及 219,200 元;編號9 之支票於93年2 月13日提示兌付,編 號11之支票則於93年5 月1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編 號6 、8 、10、12、13支票退票且無辦理清償註記之記錄 ;編號4 、7 、14無提示兌領記錄,換言之,是否有簽發 抑或簽發之金額為何,均不得而知;編號1 、2 、3 、 5 支票均提示兌現;且鄒鏡和於93年3 月19日列為拒絕往來 戶。
2.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鄒鏡和於92年12月15日至93年6 月15日 期間所開立之支票14紙、票據金額合計3,217,100 元,均 由被告代為清償云云,惟票據明細一覽表編號1 、2 、 3 、5 ,均提示兌現,且編號2 、5 係被告本人提示兌現, 編號9 金額實際為6 萬元,非被告陳報之109,600 元,其 他或為退票或無任何記錄,核與被告主張不符;抑且,鄒 鏡和支票既已於93年3 月1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時點之 後更不可能有被告所謂代為清償票款取回支票之可能(再 者,如有被告所述情事,被告既贖回支票,豈會無法提出 支票?),被告關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主張,應係臨訟編纂,核無足採。
3.證人朱晏儀即朱秀珠雖證稱:支票之兌現資金是被告想辦 法的,且伊會想要請被告幫忙把錢放進支票存款帳戶,係 不想讓鄒鏡和之支票跳票等語。然查,票據明細一覽表中 ,僅編號1 、2 、3 、5 、9 被兌現,其中編號2 、5 係 由被告本人提示兌現,編號9 金額則非被告所稱之109,60 0 元,鄒鏡和支票帳戶更早於93年3 月19日即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是縱使證人朱晏儀上開所述有部分真實,也僅有 編號1 、3 有可能是被告幫忙證人調現存入之帳戶,以供 持票人兌現,也非被告所主張以現金贖回支票。是以,被 告所表列之14紙支票,已有12紙被排除於被告所抗辯之事
實,而就編號1 、3 ,證人表示不認識提示兌現之彭芸筑 、嚴金妹,可見該二紙票據並不當然與證人有關,惟竟附 和被告與事實不符之主張,足見其證述不實,不足採信。 4.再者,參諸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文義、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以持有 票據為前提。準此,被告既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 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則其前提應建立在被告對於票據之持 有,然被告不僅未能證明持有該等票據,且其所提出之票 據明細一覽表內容亦與被告之主張相去甚遠,足認被告此 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鄒陳八妹對受其監護之人鄒鏡和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是其逕行代理鄒鏡和為債權讓與,於法未合 ,自不生效力:
(一)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又民法總則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訴外人鄒鏡和 之監護人鄒陳八妹若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訴外人鄒鏡和 之財產,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二)查訴外人鄒鏡和係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81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同時依法由其配偶即鄒陳八妹為監護 人,則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鄒鏡和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僅得 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然而,本件既尚未聲請法院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鄒陳八妹亦未與該「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鄒鏡和之財產清冊,復未依法 向法院陳報,故訴外人鄒陳八妹逕將鄒鏡和對被告之180 萬元債權及附屬權利讓與原告,於法未合,難謂已生讓與 之效力。
二、又債權讓與係屬處分行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鄒鏡和之利益 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效: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 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 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訴外人鄒鏡和、原告分別於 100 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 與之事時,訴外人鄒鏡和已受禁治產之宣告,則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規定,監護人鄒陳八妹對 於訴外人鄒鏡和之另案判決債權,非為鄒鏡和之利益不得 代為或同意讓與之。
(二)次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 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3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因負擔訴外人 鄒鏡和所有生活開銷,故鄒鏡和始將另案判決之債權及附 屬權利讓與原告云云,果爾,則訴外人鄒鏡和在短短2 年 內即花費260 萬,平均每月費用近11萬元,難謂屬執行監 護職務之必要費用;換言之,訴外人鄒陳八妹以鄒鏡和監 護人身分,代為或同意債權讓與,實已影響受監護人之利 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且屬監護職 務之必要費用,否則渠等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為無效。(三)再者,監護人鄒陳八妹、原告及其配偶鄒岳言、鄒鏡和之 長子鄒岳達等人,依法本對受監護人鄒鏡和負扶養義務, 且為「生活保持」之義務,不因訴外人鄒鏡和是否受監護 宣告而有不同,因之,訴外人鄒陳八妹所代為或同意處分 鄒鏡和債權之行為,以規避其本身與子女對訴外人鄒鏡和 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顯亦違反鄒鏡和之利益而屬無效。(四)又細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文內容,可知看護工之契約 雇工為鄒岳言,並非原告,顯無法證明原告係支付看護費 之人。另觀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鄒 鏡和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惟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支 付;更何況,倘若鄒鏡和係由原告夫妻申報扶養,則上開 醫療支出本可逐一扣抵,甚至因而取得申報扶養之利益, 豈可謂係屬原告或鄒岳言對鄒鏡和之債權,並因此主張債 權讓與?再者,關於原告提出之私人看護收據資料,乃原 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鄒 鏡和在101 年11月5 日前既均由外籍看護工看護照料,何 有再僱用私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違反生活經驗。繼者, 伊對鄒鏡和死亡後須支出喪葬費用乙節固不爭執,惟依民 間習俗須以奠儀敬輓,則兩者相互抵銷後,豈有自行支付 如此數額之殯葬費用?且該等禮儀事務既由訴外人鄒岳言 主辦,縱有支付款項亦為鄒岳言,而非原告。此外,依據
新竹縣政府之老人福利,鄒鏡和生前每月或可領取 3,000 元老人年金或4,000 元老人身心障礙津貼,且曾因被告配 偶鄒煥合之死亡,而領取死亡保險金243 萬元,則鄒鏡和 大可以上開金錢支付自身花費,而無由原告支付之必要。三、被告對鄒鏡和至少尚有471 萬元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得據 以對原告行使抵銷權:
(一)訴外人鄒鏡和於92年12月15日至93年6 月15日期間所開立 之支票14紙、票面金額合計3,217,100 元,全部係由被告 所代為清償票款予持票人;且訴外人朱晏儀為向地下錢莊 借款,而持鄒鏡和所開立、面額合計有150 萬元之支票亦 係由被告代為清償,經伊向持票人取回該等票據後,再繳 回合庫竹東分行。基此,被告代為清償鄒鏡和所開立之支 票票款後,即取得持票人地位,雖被告之支票票據追索權 已罹於票據法之時效,然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 ,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 向鄒鏡和請求給付。
(二)從而,縱認訴外人鄒陳八妹代鄒鏡和讓與另案判決權予原 告之行為合法有效,亦因被告對鄒鏡和至少有471 萬元債 權【計算式:3,217,100 元+150 萬元=471 萬】,且被 告已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行使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而 生消滅之效果,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尚無理由。四、承上,本件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既因違反受監護人鄒鏡和之 利益,而應歸於無效,則原告據以主張行使抵銷權,即非可 採。此外,原告並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訴訟繫屬後之 繼受人,蓋民事訴訟法雖擴張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亦有效力,但所謂 特定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人,若單純 之債權轉讓,不發生當事人之地位承受問題,故訴外人鄒鏡 和在另案清償債務訴訟中之地位,並不當然由債權受讓人即 原告承受。是而,另案判決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原告持該份 判決對被告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五、從而,訴外人鄒鏡和將其對被告之另案判決債權讓與原告此 一處分行為,既因違反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 1 及第110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則原告自亦無從以該受讓之債 權主張抵銷,故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為此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鄒鏡和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鄒陳八妹共育有三子二女, 分別為長子鄒岳達(原名鄒森松)、次子鄒煥合(已於96年 8 月7 日死亡)、三子鄒岳言(原名鄒永源)、長女鄒秋娥
及次女鄒春梅。而訴外人鄒鏡和已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 98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鄒陳八 妹擔任監護人。
二、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鄒陳八妹提起返還保管款之訴訟,雖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0 號民事判決駁回,然因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22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1,468,248 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三、訴外人鄒鏡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因訴外人鄒鏡和 不服遂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11 號判 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鄒鏡和260 萬元,及自98年3 月6 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然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 定。
四、訴外人鄒鏡和曾於100 年12月2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7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將前開對被告之260 萬元債權中 之180 萬元及附屬權利讓與原告,該份信函並於100 年12月 22日送達被告。爾後,原告則於100 年12月28日寄發新竹英 明街郵局第12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以受讓自鄒鏡和之 上述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而被告亦於 100 年12月28日收受此份函文。
五、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仍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 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 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007 號返 還保管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監護人鄒陳八妹將受其監護之人即鄒鏡和對被告享有之 180 萬元債權及附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否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規定 而不生效力?
二、被告對訴外人鄒鏡和是否尚有471 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權?
三、原告以受讓自訴外人鄒鏡和處之前開債權對被告行使抵銷權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 否有理?
伍、法院之判斷:
一、監護人鄒陳八妹將受其監護之人即鄒鏡和對被告享有之 180 萬元債權及附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否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規定 而不生效力?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 條、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在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惟倘監護人違反本條 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民法第1099 條之1 立法意旨參照);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170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自訴外人鄒鏡和處受 讓另案判決對被告之債權180 萬元及附屬權利,則伊自得 主張與本案判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業據其 提出協議書(見審訴字卷第114 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監護人鄒陳八妹為受監護人鄒鏡和轉讓債權之行 為,業已違反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而 不生效力云云置辯。經查:
1.訴外人鄒鏡和因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致無法適 當處理自己事務,業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 第8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鄒陳八妹擔任監 護人;又監護人鄒陳八妹係於101 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指 定訴外人鄒岳言為鄒鏡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鄒 陳八妹及鄒岳言業於102 年3 月11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鄒鏡和之財產清冊完畢等情,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81 號裁定、101 年度監宣字第244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民事陳報狀等件(見審訴字卷第70-72 頁、訴字卷第40 -46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由此足悉,訴外人鄒 鏡和之監護人鄒陳八妹於100 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 書(見審訴字卷第114 頁),同意將鄒鏡和於另案判決對 被告所享有債權中之180 萬元及附屬權利讓與原告時,確 實尚未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訴外人鄒陳八妹依法 僅得對鄒鏡和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是其上開於10
0 年12月21日將鄒鏡和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行為,係屬無權 代理,未經本人承認,契約效力未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2.然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 、第72條本文亦分別著有明文;職是,訴外人鄒鏡和既已 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喪失行為能力 ,依法即應由其監護人即訴外人鄒陳八妹代為、代受意思 表示,始為正確。而訴外人鄒陳八妹業於本院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鄒鏡和財產 清冊後之102 年3 月11日,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將 鄒鏡和另案判決所示、對被告所享有債權中之180 萬元及 附屬權利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見訴字卷第47 頁)在卷可佐,顯有承認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則訴外人 鄒陳八妹將受其監護之人即鄒鏡和對被告享有之180 萬元 債權及附屬權利讓與原告行為,對鄒鏡和而言即屬有效。 是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理,不應憑採。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規定 甚明。查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支付訴外人鄒鏡和生活開銷之 人,自96年起至少為鄒鏡和支出超過2,141,949 元,故訴 外人鄒陳八妹同意將受其監護之人即鄒鏡和於另案判決中 之180 萬元債權及附屬權利讓與原告,以換取原告全力支 應鄒鏡和生活所需,對受監護人而言並無不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而查:
1.訴外人鄒鏡和因於生前罹患老年失智症,受病情影響,雖 可自由運動四肢,惟須於攙扶下行走,且行動緩慢,認知 功能退化,對語言反應有答非所問情形,無工作、處理家 庭事務及財務、溝通交友之能力,且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 耗弱致無法適當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診斷證明書、東 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禁字 第81號卷(見該卷第7 、27-29 頁)可稽;參以訴外人鄒 鏡和自97年起即多次赴醫就診,且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 ,此部分亦有醫療收據(見訴字卷第202-224 頁)附卷為 證,足見其晚年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暨衡酌鄒鏡和之 年齡、曾於98年10月12日遭禁治產宣告等情,認鄒鏡和已 無獨立處理事務能力,而須由他人長期照護並支出生活及 醫療費用甚明。
2.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12月5 日至102 年7 月期間為鄒鏡和 僱請看護工所支出之看護費1,611,012 元、97年1 月7 日
至102 年7 月29日期間為鄒鏡和支付醫療費122,737 元、 及因鄒鏡和死亡,而為其給付之喪葬費334,200 元暨塔位 費74,000元,共計2,141,949 元,以上均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函、印尼看護工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99年7 、8 月 保險費計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醫療收據、薪資簽收單、葬儀事務明細表、竹東鎮公所 統一收據等件(見訴字卷第198-227 頁)附卷可參,均核 屬生活及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鄒鏡和之年齡、身 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費用應屬合 理。
3.另細觀監護人鄒陳八妹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鄒岳言為 鄒鏡和陳報之財產清冊(見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44 號 卷),可知訴外人鄒鏡和名下雖有土地22筆,惟均已設定 最高限額4,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並積欠本息、違 約金共約4,200 萬元,還另曾與他人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 借款3,500 萬元,幾無殘值;又鄒鏡和依據另案判決結果 ,雖對被告存有260 萬元及自98年3 月6 日起算之利息債 權,然因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其債權無法獲得滿 足,是其監護人鄒陳八妹將此部分債權中之180 萬元及附 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約定應由原告持續支應鄒鏡和一切生 活開銷暨日後身故之全部殯葬支出,即以轉讓鄒鏡和名下 債權之方式,換取原告提供鄒鏡和生活所需、安養、醫療 及喪葬費用,對鄒鏡和確屬有利,應為有效。
4.就此,被告雖辯稱聘僱看護工進行照護工作者為訴外人鄒 岳言,而非原告,且醫療費用單據亦無未顯示繳費者姓名 ,則原告顯未實際給付任何費用云云,惟觀之原告與訴外 人鄒陳八妹簽訂之協議書(見訴字卷第47頁)內容,載明 :「立協議書人鄒鏡和(下稱甲方)沈沂澄(下稱乙方) 茲為債權讓與及甲方生活照顧等事宜,簽訂本協議書條款 如下:…第二條: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11 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魏 碧琦應給付甲方新臺幣260 萬元及自98年3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魏碧琦隱匿 財產拒不返還前開欠款致使甲方生活花費,全賴乙方支應 ,爰將前開甲方對於魏碧琦債權其中之180 萬元及附屬權 利讓與乙方。第三條:乙方應持續支應甲方一切生活開銷 暨日後甲方身故之全部殯葬支出。」等語,已清楚說明訴 外人鄒鏡和之生活花費均係由原告支應;佐以鄒鏡和生前 均與原告同住,足認原告主張其為支付鄒鏡和生活花費之 人乙節,應非無據。
5.至被告雖另辯稱監護人鄒陳八妹、原告及鄒鏡和之子女等 人,依法對鄒鏡和均負扶養義務,是鄒陳八妹代為轉讓鄒 鏡和名下債權,以規避其本身及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顯 亦違反鄒鏡和之利益而屬無效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訴外人鄒鏡和依 據另案判決結果,對於被告尚有260 萬元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鄒鏡和並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 生活,難認鄒陳八妹代其轉讓債權之行為,係為規避其本 身及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有違反鄒鏡和利益之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不足憑採。
二、被告對訴外人鄒鏡和是否尚有471 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權?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甚明。此項利益,包括 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 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 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 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 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 求返還。至其持有之票據縱屬背書不連續,亦僅為形式資 格有所欠缺,不能單憑持有此背書不連續之票據以證明其 權利而已,償還請求權人倘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 在,應解為仍得享有此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抗辯訴外人鄒鏡和曾將支票借予訴外人朱晏儀(原 名朱秀珠)使用,並由被告代償鄒鏡和於92年12月25日至 93年6 月15日期間所開立、票面總額3,217,100 元之支票 14紙,且訴外人朱晏儀持鄒鏡和所開立面額計150 萬元, 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亦係由被告代為清償,故被告 對鄒鏡和存有471 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1.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將其提供之代償支票資料函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經該行於102 年4 月12日以合金 竹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貴院票據明細 一覽表所列14張支票確為鄒鏡和帳戶使用之支票,其中票 號0000000 及0000000 所記載金額與本行交易紀錄之金額 不相符。本行交易紀錄之金額分別為60,000元(93.02.13 提示兌付)及219,200 元(93.05.10提示,存款不足退票 )。三、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均提示兌領…。四、票號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五張支票經提示後以存款退票, 並無辦理清償註記之紀錄。五、存戶鄒鏡和於93.03.19列 為拒絕往來戶,依規定本分行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另 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三張支票本行檔案 無提示兌領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並據其隨 函檢附票號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號之兌領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訴字卷第64-70 頁) 。
2.次查,觀諸證人朱晏儀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問 :你在92、93年間有做免洗筷生意?)有。(問:拆夥之 後,免洗筷生意的金錢是你自己一人負責嗎?)有時候我 公公鄒鏡和會幫忙負責。(問:鄒鏡和如何幫忙?)把他 的空白支票跟印章交給我開票使用。(問:後來生意如何 ?)後來我資金出問題。(問:資金出問題以後,鄒鏡和 開的票如何處理?)我拜託被告魏碧琦幫我調現,鄒鏡和 也有幫我處理。(問:除你所說鄒鏡和與被告外,有無其 他人幫忙處理?)我娘家媽媽。(問:能不能確認被告幫 你調現的資料?請求提示被證六)太久了,我不記得,但 被告確實有幫我調過三、四百萬。(問:能否記得是否持 下列支票向被告請求調現?請求提示本院卷第64至67頁) 是。我確實有持這些支票請被告幫我調現。(問:票背後 「琦」「魏」是否你寫的?請求提示本院卷第65頁及67頁 )是被告寫的。(問:被告除了幫你調現之外,有無因為 鄒鏡和票期已到,但存款不足,由你請求被告幫忙代為清 償後取回票據?)有。(問:時間都這麼久了,如何確認 被告幫你及鄒鏡和二人清償的票款有三、四百萬?)當時 被告經營我們家族事業也是不穩定,經常跑三點半,所以 這些我比較記得,確實被告有幫我調三四百萬。(問:到 目前為止你上開所述三、四百萬元有無返還被告?)都沒 有辦法還。(問:在免洗筷生意做不好時,你有無向地下
錢莊借錢?)有。(問:這過程中,地下錢莊有無押你要 你還錢?是誰幫你解決?)有。是被告幫我解決。(問: 票背上的彭筠筑、嚴金妹你認識嗎?請求提示本院卷64、 66頁)都不認識。(問:請你陳述剛剛這兩張票簽發出去 的用途?交給何人?以及被告如何將支票取回?)我開票 後交給被告調現,調現來的錢用來付貨款。票是被告處理 的。(問:票是被告處理調現,對象是誰?)我不知道, 都是被告處理。(問:你剛剛說「魏、琦」是被告簽名的 ,這兩張票是否被告拿去提示兌現?請求提示本院卷65、 67頁)是我開票給被告,由被告調現,但誰去兌現我不清 楚。(問:剛剛審判長提示第64至67頁四張支票,你是根 據什麼判斷這支票是被告付錢取得?)因為支票上的字都 是我寫的。(問:你剛剛說有幫你調資金有包括娘家、被 告、鄒鏡和,你如何確認因為字是你寫的,就認定是被告 幫你的?)因為我沒有使用支票向娘家借錢,而鄒鏡和幫 我調現,都是我載他去向別人借現金,沒有用支票調現。 (問:剛才審判長所提示四張支票,是被告幫你調現給你 現金?還是支票到期之後,請被告幫你把調現,把票款存 進去供兌現用?)是被告直接調現給我。(問:支票的兌 現資金是你自己想辦法的?)是被告想辦法的。」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