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張菁倩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李戴淑燻
訴訟代理人 李文桂
被 告 劉黃梨珠
訴訟代理人 劉昌隆
被 告 鄭昌平
訴訟代理人 莊玄明
被 告 羅大偉
訴訟代理人 羅清明
複 代 理人 莊玄明
被 告 陳岳峰
訴訟代理人 李文桂
被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月雲
被 告 黃堯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座落新竹市○○段○○段000 ○號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物品騰空,並將該部分空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碧嬌、李戴淑燻、吳正文、 劉黃梨珠、李其哲、鄭昌平、吳家榮、何文欣、林吳淑緞、 楊富雄、羅大偉、陳岳峰、楊宗翰、黃寶卿、葉桂斌、白澤 隆、黃堯芳、何金軒、林幸鈴、湯禮宏等共20人為被告,嗣 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邱碧嬌、吳正文 、李其哲、吳家榮、何文欣、林吳淑緞、楊富雄、黃寶卿、
葉桂斌、白澤隆、何金軒、林幸鈴、湯禮宏等人之起訴。又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應將放置座落新 竹市○○段○○段000 ○號內之物品移出(如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位置約3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附圖所示建物返 還予原告,並不得妨礙原告之使用。」,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占用原告之前開建物之位置 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放置於座落新竹市○○段○○段000 ○號內如附圖 所示F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物品 騰空,並將該部分空間返還原告。」。經查。原告所為上開 撤回,被告等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生撤 回之效力,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5 月20日取得座落新竹市○○段○○段000 ○號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號,總面積75.67 平方公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系爭建物平面圖所示, 原告所得使用之面積,應有75.67 平方公尺(22.89 坪), 惟原告目前之使用範圍,僅約10坪左右,其餘部分遭被告占 用作為機車停放使用,並阻止原告之使用,依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複丈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F部分面積 21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建物,既遭 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占之建物位置,並不得妨礙原 告之使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系爭317 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林光華與其他屋主 於74年間所簽立,內容為無條件將系爭建物後段提供乙方( 即謝智鑑、莊文德、劉黃梨珠、黃寶卿、王松欽、黃堯芳、 方錦源等七人)無條件永久使用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抗辯其非無權占用,惟查:系爭協議書乙方只有謝智鑑 等7 人,又被告黃堯芳的住址是79號6 樓之1 ,非○○街00 號的住戶,足見簽立協議書人並非全體住戶,自不生任何分 管之效力,充其量僅是林光華與謝智鑑等7 人間之契約關係 ,原告並非該協議之繼承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2.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按原設計圖為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新竹市政府發的使用執照並未載明停車位設計,且依據謄本
所載,系爭建物是住宅,不是停車位,先前地主將停車位圍 起來,雖然新竹市政府有拆除過,但是原地主有去訴願,當 時台灣省政府有將原處分撤銷,顯見當時設置停車位是不合 法。另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部分目前並沒有用電, 被告主張該停車空間使用公用電,原告亦否認之。 3.又依複丈成果圖所示F、H部分之範圍,係系爭建物之一部 分,又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住商用、主 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系爭建物既為鋼筋混凝土造之 住商用建物,自應為符合建築法令之使用,才屬適法。本件 被告等將之占用作為機車停放使用,自屬不合法。 4.再者,「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茍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搬遷 ,勿於建物內停放機車,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符合法令 之規定,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形,亦無違 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放置於座落新竹市○○段○○段000 ○號內如附圖 所示F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物品 騰空,並將該部分空間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當初系爭建物的規劃是停車場,不能做店面也不能做住宅, 當初只有規劃5 個停車位,沒有機車位,所以要求建商書立 系爭協議書,把現況停車位置部分作為永久停車使用,已有 30年之久,系爭建物在原告購買前,已數度易手,為何先前 購屋者未提出異議主張所有?無非係因協議書之內容;又系 爭建物以前蓋好的時候,1 樓部分是停車空間,使用的電是 公共用電,約80年代時,地主林光華有圍起來,是違建,新 竹市政府有來拆除,足見此為住戶約定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 ,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㈡又原告於99年5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價金買下 系爭建物當時就知道使用面積為現況約10坪,其購屋時,事 必親臨現場查看,豈有不知系爭建物後段空間供各住戶停車 使用之道理,原告買到之後要求收回,有違誠信;另系爭停 車空間為天井,倘為原告收回使用,恐有安全問題等語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5 月20日取得新竹市○○段○○段000 ○號即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該屋登記謄本 上之面積為75.67 平方公尺。惟使用之實際狀況則為複丈成 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
㈡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H部分,面積各為21平方公尺、3 平 方公尺,現況為被告或被告之房客停放機車使用。 ㈢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22日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 權人為林光華;林光華於89年11月10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與楊武城;楊武城再於90年4 月12日移轉登記與程鳳冰;程 鳳冰於99年5 月20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於原告主 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H部分為其所有,欲於其上搭建圈 圍之前,被告反對原告於其上施作。
㈣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林光華於74年5 月24日與名門大樓住戶 謝智鑑、莊文德、劉黃梨珠、黃寶卿、王松欽、黃堯芳、方 錦源等7 人書立協議書,同意將○○街00號1 樓後段提供立 協議書之他方無條件永久使用。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的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是否知該建物有部分被占用作為機 車停車位之情事?原告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H部分之 物品移出,將該部分空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占用 系爭建物後段如附圖所示F、H部分,面積各為21平方公尺 、3 平方公尺,作為停放機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建物平面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8 至11、43頁,卷二第111 至114 、127 、128 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0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6 、120 、121 頁),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並不受該協議書 內容所拘束: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系爭建物後段空間作為停放機車使用一 節既不爭執,僅辯稱係有權占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無非以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林光華與 謝智鑑等7 人所簽之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後 段空間停放機車有正當權源,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 自當受該協議書所拘束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其效力得否拘束原告? ⑴按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民 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 行。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 並於98年7 月23日施行。再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有明文規定 。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20 條規定並未規定得溯及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是共 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如 成立於98年7 月23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者,依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係於74年5 月22日所簽立,立約當事人乙 方為謝智鑑等7 人,其中被告黃堯芳雖為乙方立書人之一, 其住址卻係新竹市○○街00號6 樓之1 ,此觀系爭協議書立 協議書人(乙方)黃堯芳住址欄之記載自明,並有該住址之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黃堯芳 並自承:伊沒有77號的房子,伊想車子可以停就簽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而被告鄭昌平雖稱全體住戶都同 意按照協議書方式處理,對於停車位置都有共識,卻亦陳稱 立協議書時,建商並沒有邀集其他住戶協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6 頁),足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並非77號建物大樓 之全體住戶。是以,系爭協議書既不符合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要件,則難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所定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而應認系爭協議書僅 為訴外人林光華與謝智鑑等7 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3.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現所 有權人之前手將建物之特定部分允許占有人使用,占有人亦
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 在之建物所有權人有使用該建物之權利。是以,被告辯稱其 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F、H部分業經該建物之原所有權 人林光華之同意,縱然屬實,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得 以之對抗現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 拘束,被告前開所辯,尚有未洽。
4.被告另辯稱:新竹市○○街00○00號房屋1 樓空間原規劃為 停車位,不得作為住商使用等語,並提出平面設計圖1 紙為 證,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 證責任。經查,系爭建物於70年間即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主要用途為住商用,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觀諸 系爭建物大樓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第一層 之用途為店舖住房,停車場欄位中未為任何記載,是系爭建 物為合法使用之住商用建築,非停車位空間乙節,堪可認定 ,雖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80年間因原地主圍起來遭市政府 以違建拆除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1年7 月11日八 一市工建字第11071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 紙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196 頁),然查,拆除通知單原有房屋情形欄固載 明「佔用停車位擅自興建」等語,已與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 謄本上之記載不符,況此乃原房屋使用人與新竹市政府間之 行政上公法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既無法提出該平面設計 圖即係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設計圖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不得執此作為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部分空間之正當權 源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並不知該建物有部分空間被占用作為 機車停車位之情,請求返還被占用部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 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 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判 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違反誠信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等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⑴被告雖以:原告買下系爭建物當時就知道使用面積為現況約 10坪,其買到之後要求收回,有違誠信云云。惟查原告買受 系爭建物時之仲介人員即證人陳景岡到庭證述:在正式買賣 成立前都不知道為何系爭建物使用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小,開
發人員認為實際使用面積加上騎樓,應該有到謄本所載的面 積,所以我們仲介都不知道有這個問題存在,才造成買賣瑕 疵。因為當初沒有查到此問題,所以沒有告知原告建物登記 謄本之面積與現場不符,附近相同店面於99年間之成交價格 約700 萬元左右,隔年對面透天的價格是1,200 萬元,伊認 為原告買的價格沒有特別貴或便宜,算是合理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足見原告於買受時,其所認 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係包括主建物及騎樓部分, 並未包括被告占有供作停車使用之部分,亦即原告於買受時 ,尚不知悉系爭建物後段為被告占有供作停車使用部分亦係 在系爭建物之範圍內,縱原告於買受時以現況即系爭建物後 方作為停車使用購入,亦與原告是否知悉該停車使用部分亦 為系爭建物之範圍實分屬二事;且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價格 與鄰近房屋之交易價格相比並未特別便宜,即難認原告明知 系爭建物實際使用部分之面積與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不符 而有短少之情事,仍執意以與交易價格顯不相當而低於市價 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權利,而有違反誠 信原則之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2.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 71 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 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雖辯稱: 系爭停車空間為天井,應保持通風,原告在該處擺放磚塊、 瓦斯,或收回加蓋,會有安全疑慮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被告現占用之停車空間即附圖 所示F、H部分均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主要用途為住商用 、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是以,系爭建物既為鋼筋混凝 土造之住商用建物,原告行使所有權,收回自為使用並無不 合於建築法令之處,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維護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亦有其法律上之利益,而被告移除在 其等無權占用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對於公共利益亦無 危害。至天井部分,本係建築房屋時預留用以通風之用,若 原告嗣後果有將天井隔間阻礙通風之情事,自屬違反相關法 規之行政不法,而應受罰鍰或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不影響
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 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殊難憑採。
3.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搬遷,勿於系爭建物內停放 機車,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因此損及被告等停放機車之 便利,尚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狀 ,是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確係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F、H部分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F、H部分,原告行使所有權又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之情事,則原告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無權占有放置於座落新竹市○○段○○段000 ○號 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 平方公 尺之物品騰空,並將該部分空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