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8號
SCDV,101,建,28,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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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鄞埼錩
原   告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士漢
訴訟代理人 羅仕臣
      黃耀德
      陳修君律師
複代理人  吳毓文
複代理人  許睿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 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統包案合約書第22條㈣約定,以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機關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100 年度審建字第37號(下稱審卷)卷㈠第38頁反面), 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機關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起訴時之聲明 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1,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審卷卷㈠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01年2 月 10日追加安礫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見審卷㈡第3 頁反面) ,並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0,7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審卷卷㈡第3 頁)。又於101 年2 月29日減縮第1 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卷㈡第 56頁)。又於101 年4 月2 日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49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卷㈡第199 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或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 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追加安礫營造有限公司 為當事人,本件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三、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煥林,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士漢,有新竹縣政府令(102 年1 月9 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足憑,並經被告及黃士漢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四、又依前開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所列爭議處理方式係以並列選 項方式,並無以原告須先依政府採購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請調解、或依仲裁法提付仲裁為起訴要件,原告前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先後召開5 次調解會議,惟因兩造爭議過大,故調解不成立 ,並於100 年11月3 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函覆兩造(見審卷㈠第197 至200 頁)。 是以本件起訴並無不符訴訟要件之情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後於97年1 月24日及98年11月23日簽訂「新竹縣湖口 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統包案合約書」(案號 :96-69 ,下稱系爭96-69 合約)、「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 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統包案第一次變更合約案」(案 號:96-69-1 ,下稱系爭96-69-1 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均依上開契約及進度施工,惟被告竟 於99年1 月14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 號函勒令原告停工, 並自承係「因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訴訟問題」導致系爭工程需 停工,並通知原告自該日起全部暫停執行。其後,又在環境 影響評估未通過之情形下,違法暨違約於99年7 月30日以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原告依契約內容繼續施作。詎被 告於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即 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二合約,使原告無法繼續施工,造成原 告之損害,且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指示原告暫停執行 系爭工程期間累計已逾6 個月,依系爭96-69 合約第21條第 10款規定,原告依約於100 年9 月9 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並於同年9 月10日生效。
㈡、原告投標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投標及依法由被告組成評 選委員會後,由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及說明,於97年1 月15 日以2,340 萬元決標投標。惟被告卻於99年1 月14日勒令原 告停工,並自承係「因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訴訟問題,本局通 知自即日全部暫停執行本案」,且說明「依據合約第21條因 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 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等語,惟該約 定本係為保證原告權益,被告卻於99年9 月1 日以環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利用該約定,威脅原告提出終止合約,且恫 嚇因原告未提出終止合約,系爭合約既繼續存在,原告應無 條件復工,並於99年3 月3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 「若辦理終止契約,本約(案號:96-69 )尾款結算將依合 約規定處理」等語,續威脅原告必須終止契約方可領取價款 。然系爭合約係於99年2 月20日已然屆期,原告多次建議被 告依約結清工程款,至未完成之事項則另訂新約始符合法定 程序,惟皆未獲被告正面回應。
㈢、兩造間之合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 ,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系爭96-69 工程 未領款項即單體測試及設備驗收款1,693,680 元;⑵新竹縣 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統包案第一次變更 設計結算,即垃圾貯存槽、垃圾壓縮櫃、施工品質管理費、 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什費及營業稅,共計8,363,945 元 ;⑶履行契約完成後之間接工程管理費即施工品質管理費、 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什費等,總計3,068,020 元;⑷保 全費用計870,000 元;⑸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⑹其他財產



損失賠償500,000 元,總計15,495,645元。然被告工程會第 5 次協調會議,出示「新竹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 規劃設計統包案(含第一次變更合約)鑑定金額表」表示只 願給付3,918,354 元。爰依兩造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同意於99年9 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實係因雙方均 已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即本案 湖口垃圾轉運站,被告須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才能發包轉 運站工程。因此被告方於99年1 月14日來函要求原告本案全 面停工,本件實係因被告至終止合約前均未做環評,且因環 評未過,原告無法施工,工程延宕多時,工程款無法清算, 原告不堪財力、物力及精神上損失,遂依被告99年1 月14日 來函告知,依系爭96-69 合約第21條第10款但書約定,去函 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既因環評遲遲無法通過,且停工已 逾6 個月,當應依合約第21條㈥約定,核准終止或解除部份 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⒉被告又否認應給付原告系爭96-69 合約未領之工程款即98年 12月14日前已辦理單體測試及設備驗收之款項,計1,693,68 0 元工程款部分,惟查:系爭96-69 合約總價2,340 萬元已 驗收完畢,保留款351 萬元,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工作 ,俟增購合約即96-69-1 工程竣工完成後一併辦理。而本件 系爭工程已辦理單體測試及設備檢驗第1 次驗收結算,依原 合約金額2,340 萬元部分所提供之轉運設備(壓縮機1 台、 壓縮車1 只),辦理單體測試及設備驗收工作。無法試車乃 因被告環評未過,來函令原告全面停止施工、施作,而非原 告之過失;故扣除教育訓練費用300,000 元及驗收試車1,51 6,320 元。
⒊系爭工程遭停工後,原告依雙方於99年2 月1 日之協商將垃 圾櫃組裝完成2 個,另2 個半成品及材料等已完成項目查驗 及點交,並於99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指定地點存放。因此, 此工程款金額係依系爭96-69-1 合約詳細價目表計之,依該 合約第21條㈧「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 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之規定,系爭款項應依 合約價金給付,自無疑問。
⒋原告在96-69 案中確實已完成辦理單體試車及設備驗收工作 ,並經被告現場驗收人員簽章,且於98年12月14日經被告簽 章驗收紀錄。而被告總表預算亦已詳明記載2,340 萬元預算 並列入在96-69-1 案號,記載教育訓練課程30萬元及驗收試 車1,516,320 元,其餘單體試車及設備驗收項目都已完成驗



收工作。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680 元當無庸置疑。況 被告係因於98年間遭法院判決未作環境評估而不得施工,在 雙方終止合約前,雙方本應遵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 非被告強辯所謂未做試運轉及1 日95噸之試車,被告將無法 驗收責任推卸給原告不試車、試運轉,此實屬其自身之過失 。
⒌間接工程款係被告應賠償停工期間原告所支出費用,系爭工 程停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繼續看管工地直至100 年3 月30 日移交機關止,期間原告仍看管工地,並隨時處理工地雜物 及突發狀況,本件間接工程費用估價依據合約為準,應繼續 計算至契約終止。依被告所主張,原告解約後看管期間共11 個月又12天,保全費用應為870,000 元,有保全人員身分證 影本、99年2 月至100 年3 月份簽到紀錄、訪客紀錄資料可 資佐證。
⒍其他財產上損失費用係屬驗收試車經費,原告未請領合約中 驗收試車費1,516,320 元,此驗收試車經費,理應由被告負 責支付。原告基於要完成驗收每日95公噸垃圾轉運,並要測 試垃圾櫃容量,於合約簽訂後,在開始施作時,被告垃圾轉 運機器設備仍在猶疑、搖擺不定,正式開工作業後,原告即 刻與拖櫃車設備公司即訴外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拖 運合約書,並於合約書訂定:「準備2 部拖櫃車必須配合原 告完成湖口鄉垃圾轉運站每日95公噸垃圾轉運測試」之限制 條件。原告已先行墊付50萬元簽約金。但因被告於98年1 月 14日要求原告全面停工。造成原告受有此驗收試車經費之損 害,當應由被告負擔。
⒎行政院公共工程調解委員已提醒被告應先將100 萬元履約保 證金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扣留該筆保證金款項,被 告未先做環境影響評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該評估 未通過下禁止興建,被告卻違法指示復工,還誣指原告未配 合完成驗收,甚且要求扣留工程款項及保證金,實不可取。 ⒏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本件湖口垃圾轉運站山坡地開發乙案, 須在縣政府規劃之水土保持案審查通過,即須由被告所委託 之東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之水土保持計劃 書經政府單位委託原審核單位對水土保持計劃書審核通過, 原告方得為細部規劃設計。於97年5 月東群公司完成該水土 保持計畫書,但在第一次審驗時遭退回然該公司遲遲未補正 ,直至97年9 月方第二次送審驗單位審查,但又於97年9 月 6 日再次被退回,遲至同年10月3 日才又第三次送審驗單位 ,並於97年10月20日方通過審查單位審查取得許可證明。至 此原告方能依水土保持計畫書為細部設計規劃,而此段期間



,原告及建築師已隨東群公司承作多次變更細部設計圖,但 因東群公司遲未經審查單位審驗通過,原告一直在做細部設 計修正,直至系爭96-69 工程完工時,被告及監造單位均瞭 解原告未有延宕時效,並無扣原告細部設計之款項,並核發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違約逾期總天數為零,足證本 件系爭工程原告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給付 逾期違約金2,737,800 元,並主張抵銷實無理由。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因本件湖口垃圾轉運轉涉及環評影響評估及政策因素 於99年1 月14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暫停執行 ,惟原告從未於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後即通知被告終 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且仍有意願與被告繼續契約關係 ,系爭契約當有效存在。被告嗣後以99年7 月30日環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18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99年9 月1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 月9 日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請求原告繼續施工,原告即應依約履 行契約,惟原告至99年9 月9 日方以埼師字第00000000號函 通知終止合約,被告因原告已無繼續復工之意,為避免損害 擴大,遂同意終止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請求依據非屬 原合約第21條第10款但書約定。
㈡、依96-69 合約第5 條㈠⑷約定:「驗收(含試車、試運轉及 教育訓練)完成後付清餘款」;96-69-1 合約第4 條㈠⑷③ 規定「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工作配合增購擴充設備部份 完成後一併辦理」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餘款保留至功能試車 及驗收完成後,方與增購擴充設備部分款項一併給付;且96 -69 合約評選須知規定:「日處理量95噸之垃圾轉運設施細 部設計」,98年12月14日被告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為「抽驗 部分符合」,並未有書面紀錄單體測試或試車紀錄,亦未進 行試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原告雖於99年6 月22日要求試 車、試運轉,然當時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終止合約,依系爭 96-69-1 合約約定,應配合增購擴充設備部份完成後一併辦 理,原告並未符合執行試車、試運轉階段;原告曾分別於98 年9 月3 日、10月6 日、10月20日來函,稱應完成壓縮櫃昇 降平台、全場AC、RC路面、外部水電工程、7 個壓縮櫃…等 等設備始符合試轉運工作需求。原告要求試車、試運轉時,



系爭契約不僅尚未終止,且前述各項設施均未完成。試運轉 費所需費用為完整費用,在未執行完成試車、試運轉與教育 訓練之前提下,自不能請求本項任何費用或分離部分費用給 付。系爭工程為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以統包辦理招標廠 商應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等,已明確表示系爭工程為統包案 ;另依96-69 合約第23條㈨「統包採購契約所附詳細表所列 項目及數量係由廠商自行提列,其結算,不適用一般工程慣 用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 其逾10% 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方式」;所有 相關設備試車、試運轉均屬必須,若未完成即不符合交付設 備基本條件。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與精神,原告均應完 成試車、試運轉,相關工程方可視為完成。本件工程採階段 性付費,最終所未支付之351 萬元,由於包含試車、試運轉 、教育訓練及階段性任務完成所應核發之工程款,在未執行 完成試車、試運轉與教育訓練等前提下,不能僅依原告所述 依驗收明細表內金額扣減。被告於契約存續中告知原告暫停 執行,尚剩餘之35天工期應至復工後方繼續起算。且依96-6 9 合約第21條㈩前段,被告「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被告自99年7 月30日起多次函文請求原告繼續施工,惟原 告均拒絕復工,亦未曾於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後即通 知原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迄於99年9 月9 日方函 文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至終止合約時,原告並未完成合約規 定之7 個壓縮櫃、全場AC、RC路面、外部水電工程等設備, 亦無原告所稱必需擴充增設壓縮櫃昇降平台機器等設備導致 無法試車、試運轉之情形,原告於上述設備未完成前即要求 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不能執行試車、試運轉等工作自應可歸 責於原告。
㈢、原告既未完成垃圾壓縮櫃組裝,且未依服務建議書運轉流程 示意圖,設置壓縮櫃昇降平台及油壓拖櫃車等設備,亦未進 行試運轉、全場功能試車等工作,無從確認是否可日處理量 95噸之垃圾轉運,該垃圾貯存槽及垃圾壓縮櫃當屬欠缺通常 效用,於合約之履行無實益。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AC 、RC地面完全未施工,轉運站站區內之聯外水電管路工程亦 未完成,不僅無法提供試車、試運轉整場所需之通道,亦因 站區內不具水電資源而無法進行任何運轉作業。若認被告應 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依公共工程合約精神及一般工程慣 例,涉及建置機電設備之合約均應進行試運轉全場功能試車 等工作,而依系爭96-69-1 契約之規定,原告並未完成相關 作業而未完成合約之履行,故就垃圾貯存槽之部分,應先扣 除測試費用10,428元與25,000元;再依系爭96-69-1 合約第



4 條㈠1⑸規定,以施工安裝完成後給付增購價金之70﹪為 準,為(2,481,928-10,248-25,000 )×70%=1,712,676 元。垃圾壓縮櫃部分,依99年1 月15日查驗記錄及100 年3 月30日現場點交時,實際成品僅5 只,其他2 只為半成品。 就實際成品價格,因未進行功能試車(含試車、試營運及教 育訓練),無法得知已完工設備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故依 系爭變更合約第4 條㈠1 ⑸付款條件,被告僅須以施工安裝 完成項目給付70﹪;而其餘2 只垃圾壓縮櫃既未完成,完全 無法發揮任何作用,欠缺通常效用,更遑論契約目的之達成 ,故就其他2 只半成品工程款,被告無需支付。是以,系爭 垃圾壓縮櫃部分工程款為735,000 ×5 ×70%﹦2,572,500 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96-69-1 合約中,施工品質管理費 、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安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管 理利潤什費,均係依直接工程費按固定比例而得,由於原告 終止系爭合約後,所承包之工程尚未完工,相關費用自不應 以完整數額請領,而應以直接工程費之完成比例進行對應處 理。上開費用應以實際發生金額乘上前述比例計算之:即施 工品質管理費佔合約總價0.8 ﹪(計算式:79,0859,885, 648 ﹦0.8 ﹪)、環境衛生維護費佔合約總價0.4 ﹪(計算 式:39,5439,885,648 ﹦0.4 ﹪)、勞安衛生管理費佔契 約總價0.8 ﹪(79,0859,885,648 ﹦0.8 ﹪)、營造綜合 保險費佔契約0.4 ﹪(39,5439, 885,648﹦0.4 ﹪)、管 理利潤什費依契約比例約6.36﹪。又原告既未完成垃圾壓縮 櫃組裝,亦未進行試運轉、全場功能試車等工作而無從確認 是否可日處理量95噸之垃圾轉運,則該垃圾貯存槽及垃圾壓 縮櫃欠缺通常效用,無法達到兩造合約之目的,於合約之履 行無實益,已如上述,此部分費用被告應無須支付。況自99 年1 月14日暫停施工日起至被告100 年4 月1 日委由保全公 司看管日止,停工期間並未施工,且被告業已承諾支付額外 增加之保全費用,閒雜人物既不得進入工地現場,自不產生 環境衛生維護費用問題,原告實際發生費用應僅為工地看管 費用。
㈤、依被告99年3 月3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所述,自99 年4 月19日後派駐人員之額外新增費用方式計算為每月75,0 00元。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共11個月又 13日,實際金額為75,000元×11個月+(75,000元/30 日) ×13=857,500 元。被告同意支付此工地派駐人員之額外費 用,惟原告仍須提出派駐人員相關資料、證件及每日簽到、 簽退等資料予被告核備,然原告均未提出佐證資料予被告備



查,如單據金額低於前述金額,則當應以實際發生金額為準 。
㈥、關於合約期限後間接工程費,契約內無明文敘述。依96-69 合約第11條㈤3 約定「品管人員之設置應有1 人,得為兼任 ,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等語,有關勞安人員、品管 人員,本案未要求專任,可同時負責原告其他業務,其支出 不該歸咎於被告。且該等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於停工期間也 無於現場執行工作之事實,而暫停執行合約期間所發生費用 僅為保全費用,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保全費用857,500 元, 原告所主張暫停執行後之費用,除有關保全及保險金須由原 告提出實質相關費用之單據外,其餘有關間接之保全、管理 雜支等費用何以認定是必要支出,原告未提出事證加以說明 。縱原告得請求合約期限後之間接工程費,惟依96-69-1 合 約第2 條履約期限規定,自機關簽約日起90日曆天內完工, 推算原預定本案完工日期為99年2 月20日。而被告於99年1 月14日函請原告暫停施工,則原告尚有剩餘之工期35天,應 至復工後方繼續起算。至於原告所引用被告99年3 月31日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所述履約期限至99年4 月18日止 ,係指在正常持續施工情形下契約屆至之日期,即在正常未 停工情形下,原告應看管工地之時間期限,惟原告既於契約 存續中接受被告通知暫時施工,則原告施工期限自當往後延 期,非謂逾99年4 月18日後,契約期限即屆至,原告所引用 之履約期限並不正確,請求之金額不當。
㈦、本件系爭工程為統包案,依96-69 合約第2 條、評選須知第 6 條、廠商服務建議書第4 章4.8 節等,均已說明無論「試 車、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或「試運轉前置作業」均屬原告應 負責之工作範圍;再者,依96-69-1 合約第4 條㈣約定「包 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 ,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定標準支給, 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第5 條約定「試車、試運轉或適 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驗 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適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廠商應 就履約標的於工作場所辦理試車、試運轉或適用測試程序, 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 廠商負擔。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語可知,試 運轉之前置作業屬試運轉前之準備工作,自然歸屬原告應執 行之工作。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試操 作租賃合約書內容,係指完成「每日95噸垃圾轉運測試」等 相關工作,屬預約性質。本件迄今尚無「每日95噸垃圾轉運 測試」工作,亦無相關紀錄;且依原告98年9 月3 日、98年



10月6 日及98年10月20日來函均表示為達每日95公噸垃圾轉 運量測試,需擴充增設移動式昇降平台機器設備等,否則無 法完工與試車等情,當時該等設施均未施作,可見原告明知 當時尚不可進行測試工作,本項費用是否發生,原告所述前 後相互矛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顯不合理。㈧、依系爭96-69 合約第14㈠2 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 (含試運轉)合格,繳交保固金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 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第14 條㈠3 說明:「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 保證金100 萬元,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日內發還。又本條㈡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本件系爭工程為統包工作,依96-69 合約第2 條約定,廠商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 工程規劃、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及安裝,並包含試車、一 個月以上之試運轉及教育訓練課程等事項」,96-69 合約內 附服務建議書記載,設施內含飛散物攔網,但設計成果缺少 完整之飛散物攔網及含廠區保全系爭設置之電腦室,導致本 案功能減少,明顯增加管理成本及操作風險,若依96-69 合 約內容規劃設計「含廠區保全系統設置」,則轉運站現場即 可由被告專人或委託保全公司巡守,無需專人現場看管。此 外,服務建議書運轉流程示意圖內有壓縮櫃昇降平台等,惟 原告本未將移動式昇降平台機器設備等納入合約內工項,導 致審計室亦質疑本案設計功能能否達到或減低原案招標文件 內述功能。另依原告98年9 月3 日、10月6 日、10月20日來 函,均表示為達每日95公噸垃圾轉運量測試,需擴充增設移 動式昇降平台機器設備等等,否則無法完工與試車。除上開 未進行試運轉、全場功能試車與教育訓練,水電外線工程與 運轉過程中所需之RC路面均未完成,導致目前完成之進度無 法達成系爭合約預定功能目標。因原告尚未完成履約,無驗 收合格之情,故無試用,亦有未合系爭合約之情。就本件系 爭工程內容觀之,尚存有本案功能是否符合原統包規定要求 等諸多爭議及待解決事項,為保障本案整體功能及轉運站操 作系統建制、操作流程及條件資料建立等,在上開問題未解 決前,履約保證金不予提早發還。
㈨、依系爭96-69 合約第7 條㈠2.約定:「設計圖說等資料經機 關審查須補正者,機關限期補正,廠商逾期未補正,視為遲 延履約。」本件原告上開合約本應於簽約後45個日曆天完成 設計,然原告於97年5 月8 日第一次細部審查後,未依文函 限定期限即97年6 月8 日前提送修正資料,遲至97年9 月12



日始為送達,遲延期間自97年6 月9 日起迄97年9 月12日止 ,共計96天;且原告於第二次細部審查後,該修正資料經被 告通知應於97年9 月30日前提送,惟原告直至97年10月20日 始為送達,遲延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迄97年10月21日止, 共計21天。本件系爭工程雖於進行中,因另案「水土保持計 劃」未核准而延誤設計之進行,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㈢1.規定,以任何形式之正式文件告知設計遲延原因與是 否有延展設計完成期限之需求,基於實際完成期限較合約約 定者延後117 日曆天,依上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應給付 被告延誤時間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依系爭96-69 合約第17條 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它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 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7條㈣約定:「逾期違約金 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二十為上限。」是設計、預算書之提送處理雖僅為部分之 作業,但該部分未完成,仍將會使後續工作完全無法進行, 因此,在執行比例上仍應依完整之價金計算。原告自應給付 被告違約金2,737,800 元(合約工程總價款23,400,000元 違約日117 天違約金支付比例1/1000=2,737,800 元)。 被告得自就此部分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抵。
㈩、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 月24日簽訂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 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統包案合約書,並於98年11月23日簽訂新 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統包案第 一次變更合約案
㈡、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先後召開5 次調解會議,惟因兩造爭議過大,故調 解不成立,並於100 年11月3 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函覆兩造。
㈢、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9 日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 款之約定發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9年9 月 30日函覆原告,系爭契約於99年9 月10日被告收受前開函文 後,其終止契約即已生效。
㈣、兩造於100 年3 月30日至系爭工地辦理現況點交。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96-69 、96-69-1 工程,被告「因環境 影響評估行政訴訟問題」於99年1 月14日函令原告停工,其 後,又在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之情形下,於99年7 月30日函 令原告依契約內容繼續施作,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 告指示原告暫停執行系爭工程期間累計已逾6 個月,依系爭 96-69 合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9 月10日生效。被告應給付原 告⑴系爭96-69 工程未領款項即單體測試及設備驗收款1,69 3,680 元;⑵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 計統包案第一次變更設計結算,即垃圾貯存槽、垃圾壓縮櫃 、施工品質管理費、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什費及營業稅 ,共計8,363,945 元;⑶履行契約完成後之間接工程管理費 即施工品質管理費、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什費等,總計 3,068,020 元;⑷保全費用計870,000 元;⑸履約保證金10 0 萬元;⑹其他財產損失賠償500,00 0元,總計15,495,645 元。提出系爭合約書、預算總表、兩造間往來函文、會議紀 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驗收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保全人員支出及簽到明細、試運轉支出費用單據及合約、 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就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已終 止合約、系爭工程因環境影響評估問題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不符 合約第21條第10款但書約定,亦未進行試車、試運轉及教育 訓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單體測試及設備檢驗款項 ,原告未完成垃圾壓縮櫃組裝,且未依服務建議書運轉流程 示意圖,設置壓縮櫃昇降平台及油壓拖櫃車等設備,亦未進 行試運轉、全場功能試車等工作,原告無法達到每日95公噸 垃圾轉運量,被告自均無需支付該費用。就垃圾貯存槽之部 分,應先扣除測試費用10,428元與25,000元;依系爭96-69- 1 合約第4 條㈠1 ⑸規定,以施工安裝完成後給付增購價金 之70﹪為準,垃圾壓縮櫃部分,實際成品僅5 只,其他2 只 為半成品。被告僅須以施工安裝完成項目給付70﹪;關於施 工品質管理費、環境衛生維護費、勞安衛生管理費、營造綜 合保險費、管理利潤什費等部分,係依直接工程費按固定比 例而得,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所承包之工程尚未完工,應 以直接工程費之完成比例進行對應處理。自99年1 月14日暫 停施工日起至被告100 年4 月1 日委由保全公司看管日止, 停工期間並未施工,被告業已承諾支付額外增加之保全費用



原告實際發生費用僅為工地看管費用,未施工期間,原告相 關施工人員、管理人員、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人員等均未至 現場工作,本案亦未要求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人員專任,其 支出當不歸被告負責。暫停執行合約期間所發生費用僅為保 全費用。原告明知當時尚不可進行測試工作,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試車款項,顯不合理。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爭議,系爭履 約保證金不予提早發還。原告設計、預算書提送逾期,逾期 違約金總計為2,737,800 元,被告得就該違約金債權與原告 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⑴原告依系 爭96-69 合約第21條10款但書約定終止合約,有無理由?⑵ 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未給付?金額為何?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⑷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 保證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⑸原告是否有設計、預算書提 送逾期情形?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737,80 0 元,並以此債權與應給付之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經查,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施工 統包案(96-69 ),97年1 月15日由原告鄞埼錩建築師事務 所得標(見審卷㈠第39頁),於97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96-6 9 案合約(見審卷㈠第31至38頁),簽約人:原告鄞埼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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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