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05號
SCDV,101,家訴,105,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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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吳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 
被   告 韓吳水蓮
      卓吳蕙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雪琴 
      卓雪芬 
被   告 吳慶中 
      吳正關 
      邱賢龍 
      邱添進 
      邱國華 
      萬心湄 
      吳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等人 應依被繼承人吳木根(下稱吳木根)之遺囑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8,283 元,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具狀追加主 張吳木根名下之土地應全部由原告繼承,暨追加代位繼承人 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即吳木根之三女吳蕙美之子女) 、吳睿紘(即吳木根之三子吳慶城之次子)等人為被告,符 合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韓吳水蓮吳慶中吳正關邱賢龍邱國華萬心湄吳睿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詳



後述),故被告邱賢龍雖送達時以「無此人」而遭退回,被 告邱添進戶籍設於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內,縱認對其等送 達係屬不合法,本院仍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
㈢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 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 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查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家事聲請分割遺產答辯書以不 具繼承人資格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許嘉倩(女)」 列為被告,並非適格之被告,故原告以非繼承人之人為本件 分割遺產之被告部分,當事人並非適格,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木根於96年7 月19日去世並留有財產,吳 木根於同年6 月23日已立有自書遺囑,內容為:「遺書本人 年事已高,常於夜間發生呼吸困難而至醫院急診,萬一不及 送醫而病逝,殊難預料,為未雨綢繆預立數言於后:一、本 人一生勞碌,克勞克儉而有現居住之房屋及屋後一小塊土地 外,尚有臺灣銀行優存廿六萬二仟元,另南寮郵局戶頭僅供 新竹縣警察局劃撥退休養老金之用,本人死後應予撤銷。二 、慶德是殘障之人,每月給我一萬二仟元,我在十信(現改 台新銀行)開戶儲存,以備地方婚喪喜慶及每月支付水電瓦 斯電話等費用,現已還給慶德由他處理。慶德身殘,謀生不 易,本人死後名下四分之一土地贈與慶德,房屋則維持現狀 不變賣。正關現在使用之房間,仍由他繼續使用,我死之後 正關即成孤兒,處境堪憐,希各子女善待之,切勿以其年少 可欺或藉故刁難。本人已與蕙蘭商妥,我死之後她賣早點場 所仍由她繼續使用,逢年遇節祖宗神位拜拜由她負責。我死 之後喪事費用由臺灣銀行之存款連同利息全數領回支應,人 死一切歸零,喪事簡單就好,若有剩餘之款由各子女(包括 正關)均分,本遺書係本人清醒時所書,並無增刪。火化後 骨灰存放大坪頂靈骨塔。立遺書人:吳木根中華民國96年6 月23日」等語。自前開遺書可知原告每月都有給吳木根12,0 00元,時間長達15年,吳木根未用完而將餘款758,283 元存 入台新銀行(即定存60萬元及活存158,283 元),故應將此 部份還給原告。此外,吳木根於萬泰銀行之存款615,549 元 已遭被告卓吳蕙蘭領走,於郵局之存款566,710 元已遭被告 吳正關領走,吳木根之存款中僅臺灣銀行262,448 元及台新 銀行771,339 元未被領走,這些錢都應歸屬原告,依上開遺 囑所證,吳木根生前承認只有原告一人願每月拿12,000元扶



養父親,其他子女沒有人願意扶養父親,故原告主張未盡扶 養義務之子女或孫子女,除被告吳正關可繼承吳木根於郵局 之存款外,其他人均不得繼承吳木根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 。
㈡有關吳木根之不動產,因吳木根之遺囑已載明其名下之土地 全部由原告繼承,故請判決其他人不得繼承。
㈢被告吳睿紘吳慶城之次子,吳慶城於88年去世,被告吳睿 紘依法為代位繼承人,吳慶城雖去世,吳木根年老但建在, 然被告吳睿紘即隨母搬離,故請裁酌被告吳睿紘無繼承權。 ㈣被告吳慶中不能繼承吳木根之存款:被告吳慶中積欠銀行近 2 千萬債務,銀行除查封拍賣其名下之土地外,亦扣押其在 任何銀行之存款,故被告吳慶中已喪失繼承權。 ㈤被告卓吳蕙蘭非遺產管理人,多年來卻無權占有吳木根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存摺,亦請判命被告卓吳蕙蘭應返還原告前開 權狀。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卓吳蕙蘭所提遺囑(下稱B 遺囑) 之抗辯:B 遺囑是吳木根所寫,但不符自書遺囑的要件,裡 面沒有簽名、蓋章、日期,是無效的遺書。
㈦為此聲明依吳木根之自書遺囑分割吳木跟之遺產等語。三、被告卓吳蕙蘭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述如下: ㈠吳木根有手寫B 遺囑,內容為:「生老病死是人生必經之路 ,早早走慢走總是要走,痛苦的活下去,不如早走,少受些 折磨。我身後事交代為后:一、萬泰定存陸拾萬,由水蓮、 惠蘭二人均分各三十萬。二、台新定存六十萬由慶德、慶中 二人均分各三十萬。三、南寮郵局活存給正關。四、台新活 存給慶德支付水電瓦斯之用。五我身後喪葬費用臺灣銀憂存 有廿六萬二千元,加上利息約卅萬足可應付,不收奠儀、花 ,吳木根遺言晨三點半」。有關幾年幾月幾日部分,那天早 上被告吳正關吳木根同睡一張床,被告吳正關說他睡覺前 還沒看到這張紙,是起來後才看到的,原告代理人沒有跟吳 木根住在同一個家裡,她如何得知遺書何時寫的。 ㈡被告卓吳蕙蘭於97年10月3 日提領吳木根存於萬泰銀行的61 5,000 元,支用情形如下:訴外人李紅棗即吳木根之配偶( 即被告卓吳蕙蘭之母親,下稱李紅棗)去世時,吳木根請被 告卓吳蕙蘭代墊20萬元喪葬費,並承諾會返還該筆借款。又 吳木根於萬泰銀行之定存有60萬元,97年6 月2 日轉為活存 後,加上利息共有615,000 元,被告卓吳蕙蘭提領後用於: ⒈被告卓吳蕙蘭先向吳正關借支12萬元用於吳木根之喪葬事宜 ,提領該款項後即償還吳正關12萬元。
⒉將吳木根名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約16萬元。



⒊清償被告卓吳蕙蘭前揭代墊李紅棗喪葬費20萬元。 ⒋吳木根過世時,親友弔唁的白包由原告取走,然五年多來應 回禮的白包均由被告卓吳蕙蘭支應,被告卓吳蕙蘭向原告追 討時,原告都哭訴說沒有錢,要求被告卓吳蕙蘭代墊。 ⒌吳木根去世後,原告將祭拜等事宜推給被告卓吳蕙蘭,被告 卓吳蕙蘭已支付供品、金香紙錢等費用逾五年。 ㈢原告主張應依吳木根之遺囑將土地全部由其繼承一事:按吳 木根身故後,所有遺產相關人士包含原告本人均有看到遺囑 內容,經大家討論後對遺產分配達成共識,同意將吳木根名 下四分之一的土地分割成十份,原告亦交出戶口謄本給代書 並蓋印章,並且分攤部分土地稅7 千多元,從而,原告當時 既已同意依前揭方式處理吳木根之土地,又在五年多後主張 要按照吳木根之遺囑單獨繼承云云豈非可笑?
㈣原告要求被告卓吳蕙蘭返還土地權狀及存摺:李紅棗死亡後 其名下之土地分割成11份,但除吳木根及被告卓吳蕙蘭外, 其他人都不願按時繳地價稅及房屋稅,為避免欠稅產生的問 題,遂由吳木根及被告卓吳蕙蘭各分擔二分之一,吳木根身 故後其負擔的部分即由原告、訴外人吳秉仁及被告吳正關負 擔,然被告卓吳蕙蘭仍負擔一半,被告卓吳蕙蘭的家境也不 好,卻要幫其他人負擔這一大筆費用,其他人也不願償還; 另吳木根所遺之現金僅台新銀行758,283 元(定存60萬元及 活存158,283 元)與臺灣銀行262,813 元(定存262,000 元 及活存813 元,活存原有88,813元,吳木根之喪葬費已支出 88,000元,故餘813 元)未分配。因此,被告卓吳蕙蘭曾告 知其他繼承人若歸還積欠多年的稅金,被告卓吳蕙蘭就會立 即將權狀還給大家並將上開存摺交給原告。被告卓吳蕙蘭有 跟被告吳水蓮說領出這些錢,只要她把被告卓吳蕙蘭支付的 錢結清,但被告吳水蓮拒絕。
㈤退休警務人員撫恤金約31萬元:被告卓吳蕙蘭因輾轉原因, 直到吳木根身故四年多後才領到這筆錢。
㈥國泰保險金吳木根與原告向同一位保險業務員購買保險,其 身故後,其他繼承人問原告保單在哪裡,原告都說不知道, 甚至以手語質問被告卓吳蕙蘭是否偷領保險金,實則係原告 領走。
㈦原告每月給付吳木根1.2 萬達15年應非屬實:李紅棗87年身 故後,原告始搬入現居的房屋,後來吳木根要求原告每月需 支付生活費,原告才每月給1.2 萬,迄吳木根96年身故,原 告約給付9 至10年,不知15年係從何時起算?況且該1.2 萬 係用以支付原告自己吃住的必要開銷,非奉養吳木根之用, 而且吳木根之遺囑已載明金額已全數歸還吳慶德,可見原告



所言非實。
㈧原告稱被告卓吳蕙蘭未奉養吳木根,實則自李紅棗到吳木根 ,日常大小事都由非同住的被告卓吳蕙蘭幫忙打理,現反遭 原告抹黑。又吳木根身故後,原告哭訴沒錢,所以其現住房 屋的大小修繕費用都由被告卓吳蕙蘭代為支付,還多次向被 告卓吳蕙蘭借錢。綜上,被告卓吳蕙蘭幫忙李紅棗及吳木根 、祭祀吳家祖先、代墊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等花費豈是原告每 月支付的1.2 萬所能相比?按原告之說法,被告卓吳蕙蘭是 否也可向其追討以上費用?
㈨又被繼承人吳木根於96年7 月19日死亡,繼承人吳慶城即吳 木根3 子則於88年10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子易即被告吳正關吳睿紘繼承,其配偶並無繼承 權,原告將萬心湄列為被告,自不適格。
㈩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起訴主張判令將被繼承人吳木根之兩 筆剩餘存款合計758,283 元(600,000 元及158,283 元各一 筆)全數歸還原告,嗣於102 年4 月16日具狀追加主張吳木 根名下之土地應全部由原告繼承,惟被繼承人吳木根所遺財 產除原告上開主張之外,依卷內相關資料(調查結果、財政 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吳木根自書遺囑內容 ),尚有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南寮郵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之存款及房屋二棟等遺產,被繼承人吳木根之遺囑並無禁止 分割,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 吳木根所遺全部財產為分割起訴,則本件遺產分割請求自不 合法。另不爭執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吳木根96年6 月23日所為 自書遺囑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為此答辯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被告韓吳水蓮吳慶中吳正關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萬心湄吳睿紘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韓吳水蓮於先前102 年3 月25 日到庭表示:「我對遺產分配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被告 萬心湄於先前102 年5 月13日到庭表示:「原告完全沒有住 吳木根○○路○段00號的家裡面,家裡的事情沒有人在處理 ,當初是因為我先生吳慶城對我暴力,所以我搬出外面,這 些事情他們都不知情,當時我有驗傷,但是過了時效,所以 我無法拿出驗傷單。其實我公公婆婆住院的時候,原告都沒 有去看他們,是我跟吳慶城照顧的。那時候我婆婆住院,是 卓雪琴卓雪芬去照顧婆婆的。對於分割遺產無意見。」等 語。被告邱國華於先前102 年6 月17日到庭表示:「我不太 清楚原告的起訴。(〈法官告以起訴要旨〉問:對原告之起 訴有何意見?)我母親吳惠美死亡後,我才繼承該筆土地,



我對本案不知道如何表示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㈡查本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乙節,業經本院101 年度 家調字第477 號調解不成立有案,茲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木根於96年 7 月19日死亡,遺有遺產,而原告、被告吳慶中韓吳水蓮卓吳蕙蘭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木根之長子、次子、長女 及次女,而被繼承人吳木根之三女吳蕙美先於74年12月10日 死亡,其次女邱宜容(原名邱秀蓮)於97年7 月3 日死亡, 則其長子、次子及三子即被告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等人 因代位繼承而為被繼承人吳木根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吳 木根之三子吳慶城先於88年10月30日死亡,其長子及次子即 被告吳正關吳睿紘等人因代位繼承而為被繼承人吳木根之 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木根三子吳慶元於81年12月9 日死 亡絕嗣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尚堪信 實。另查被繼承人吳木根之三子吳慶城先於88年10月30日死 亡,吳慶城之配偶即被告萬心湄並不具被繼承人吳木根之繼 承人資格,亦無從以代位繼承身分而為被繼承人吳木根之繼 承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並非適格之被告,故原告以非繼 承人之被告萬心湄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被告部分,當事人並非 適格,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木根遺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之情,未見兩造有所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復有各銀行、郵局 及保險公司之覆函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㈣實則原告固然以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訴 請裁判分割,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吳木根業於96年6 月23日書 立遺囑,此有遺囑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而原告及被告卓吳蕙蘭對於遺囑之真偽並不爭執,其餘 被告亦未見有所爭執。然原告對此主張就系爭遺產應依上開 遺囑所定之方式予以分割,始訴請裁判分割,並為前開聲明 之請求。而被告卓吳蕙蘭則表示:就被繼承人吳木根所遺留 之土地部分兩造已協議分割成10份,而不贊成依遺囑分割。 雖被告卓吳蕙蘭以外之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遺囑內容進 行分割並無異議,惟因被繼承人吳木根確實留有遺囑,且遺 囑內容業已記載遺產分割方式,但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 卻依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方式辦妥繼承登記,則本件尚應釐清 者為:系爭遺囑是否定有分割方法而應從其所定?或應以裁 判分割遺產?甚或兩造已另行協議分割之方案? ㈤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 割等三種,於無遺囑指定分割,或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託 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 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故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 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 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 、第1187條、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堪 認因遺產本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故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 志,於遺產定有分割方式,且該分割之指定並無無效時,應 從遺產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遺產。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木根生 前立有自書遺囑,且系爭遺囑為真正,業如上述。依遺囑所 載:「遺書本人年事已高,常於夜間發生呼吸困難而至醫院 急診,萬一不及送醫而病逝,殊難預料,為未雨綢繆預立數 言於后:一、本人一生勞碌,克勞克儉而有現居住之房屋及 屋後一小塊土地外,尚有臺灣銀行優存廿六萬二仟元,另南 寮郵局戶頭僅供新竹縣警察局劃撥退休養老金之用,本人死 後應予撤銷。二、慶德是殘障之人,每月給我一萬二仟元, 我在十信(現改台新銀行)開戶儲存,以備地方婚喪喜慶及 每月支付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現已還給慶德由他處理。慶 德身殘,謀生不易,本人死後名下四分之一土地贈與慶德, 房屋則維持現狀不變賣。正關現在使用之房間,仍由他繼續 使用,我死之後正關即成孤兒,處境堪憐,希各子女善待之 ,切勿以其年少可欺或藉故刁難。本人已與蕙蘭商妥,我死 之後她賣早點場所仍由她繼續使用,逢年遇節祖宗神位拜拜



由她負責。我死之後喪事費用由臺灣銀行之存款連同利息全 數領回支應,人死一切歸零,喪事簡單就好,若有剩餘之款 由各子女(包括正關)均分,本遺書係本人清醒時所書,並 無增刪。火化後骨灰存放大坪頂靈骨塔。立遺書人:吳木根 中華民國96年6 月23日」等詞,堪認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吳 木根之遺產定有分歸何人繼承之分割方法,且上開分割方法 經核尚未侵害兩造繼承人之特留分,且未有無效之情形,則 依上開規定,應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執行。又觀諸系爭 遺囑全文所載,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自應依前開規 定,先由親屬會議選定或請求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再請求 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
㈥至於被告卓吳蕙蘭所稱被繼承人吳木根另立其他遺囑(即B 遺囑),然原告則主張該B 遺囑因沒有被繼承人吳木根之簽 名、蓋章及書明日期而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因被告卓吳蕙蘭未就B 遺囑有效 與否有所舉證,且經核該B 遺囑確無被繼承人吳木根之簽名 、蓋章及書明日期(B 遺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否有 效,顯有疑問;而被告卓吳蕙蘭雖辯稱兩造另有約定土地分 割方案,亦未舉證以圓其說,本院亦自難採信,是本件尚未 能因有上開有效性顯然存疑之B 遺囑及被告卓吳蕙蘭之片面 陳詞,即謂不得以遺囑進行分割;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木 根於卷附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項目(見本院 卷第79頁)之外另有其他遺產云云,亦未見舉證以實,同難 採信,均此併敘。
㈦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吳木根立有自書遺囑並定有分割方法甚 明,則原告逕援引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於法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㈧又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為聲明及陳述,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 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 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 參),邇後倘有再為分割遺產訴求之必要,自應注意及之,



併此附敘。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表:被繼承人吳木根之遺產明細:
一、不動產部分:以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主(見本 院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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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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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25.42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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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75.96 │四分之一│
├──┼──────────────────┼────────┼────┤
│ 三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58.54 │四分之一│
├──┼──────────────────┼────────┼────┤
│ 四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25.42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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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75.96 │四分之一│
├──┼──────────────────┼────────┼────┤
│ 六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58.54 │四分之一│
├──┼──────────────────┼────────┼────┤
│ 七 │新竹市○○路○段00號房屋 │ │全部 │
├──┼──────────────────┼────────┼────┤
│ 八 │新竹市○○路○段00號房屋 │ │全部 │
└──┴──────────────────┴────────┴────┘
二、存款部分:以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主,並參酌 行庫覆函(見本院卷第79頁)
┌──┬─────────────────┬─────┐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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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定期存款 │262,000元 │
│ │(見本院卷第79、84頁) │ │




├──┼─────────────────┼─────┤
│ 二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 │448元 │
│ │(見本院卷第79、84頁) │ │
├──┼─────────────────┼─────┤
│ 三 │新竹南寮郵局活期存款 │205元 │
│ │(見本院卷第79、87頁) │ │
├──┼─────────────────┼─────┤
│ 四 │萬泰銀行風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689元 │
│ │(見本院卷第79、89頁) │ │
├──┼─────────────────┼─────┤
│ 五 │萬泰銀行風城分行定期存款 │600,000元 │
│ │(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卓吳蕙蘭稱│ │
│ │已遭其提領用於被繼承人吳木根喪葬等│ │
│ │事宜 │ │
├──┼─────────────────┼─────┤
│ 六 │台新銀行存款 │158,283元 │
│ │(見本院卷第79、1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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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台新銀行定期存款 │600,000元 │
│ │(見本院卷第79、1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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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金部分:見本院卷國泰人壽102 年7 月4 日國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載明為原告所領取。┌──┬─────────────────┬─────┐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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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國泰人壽身故全殘保險理賠金 │800,000元 │
│ │(見本院卷國泰人壽102 年7 月4 日國│ │
│ │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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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