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8號
SCDV,100,訴,218,201310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陳柯舜英
      陳碩賢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 
被   告 陳理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就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部分聲明請求 :被告丁○○應將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280, 000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嗣因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80,000 股,經減資後 為224,000 股,且為被告乙○○○所持有,原告乃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乙○○○應將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 別股224,000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與其先夫陳國禎為期能合理處理共同經營之 家族企業,期間復與原告及其他兄弟間共同經營家族企業, 為使原告與其各兄弟間,能各就其所登記之股東的企業,期 許各企業所有者與經營者合一,故在經由陳國禎同意,並由 被告乙○○○認同主導下,原告與兄陳崇賢、弟丁○○,乃 於民國90年7 月25日簽訂分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業協議書 ),將相關家業協議,就所分得之產業各自經營管理,並將 所分得之資產、負債歸其個人所有,此後各自負經營成敗之 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中信銀行、馬上發 股票、大陸投資及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 義之土地)歸乙方(即原告)經營」,第10條約定:「甲( 陳崇賢)、乙(原告)雙方應在一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 讓手續(即甲方含彭金錠陳緯瑋)將…東南股份移轉乙方 指定之人…」,及第11條約定:「分業後各方所得產業即歸 其個人所有,此後各自負經營成敗之責,不得藉任何理由要 求他方再給予任何補償」。然而於90年7 月25日前東南工業 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並分別登記原告胞兄陳崇賢出資額為50 萬元、原告之父陳國禎出資額為75萬元、原告出資額為75萬 元、被告乙○○○出資額為25萬元、原告胞弟即被告丁○○ 出資額為75萬元;旋因相關家族分業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後 ,有關東南公司係歸屬於原告,亦即登記於原告之出資額以 外,其他之所登記之出資額均應陳國禎依上開分業協議移轉 登記予原告,另有關其他登記於陳崇賢出資額50萬元部分, 亦應依上開分業協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陳崇賢名下之50萬元出資額,業已依系爭分業協議之約定, 於90年8 月8 日辦妥移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復於93年8 月23日將陳國禎名下出資額75萬元部分,借名登 記在被告乙○○○名下(故此時乙○○○合計出資額為100 萬元)。惟查,依最新東南公司董事、股東名冊所示,被告 乙○○○現登記之出資額為1 萬元;被告丙○○登記之出資 額為149 萬元(其中99萬元部分則轉讓自被告乙○○○而來 );但原告業已發函終止與被告乙○○○、丙○○之借名法 律關係,通知限期辦理移轉程序,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代催告。
1因前述90年8 月8 日原告借名登記予於被告丙○○之出資額 50萬元部分,以及借名登記予被告乙○○○出資額75萬元部 分(此部分係指原登記予陳國禎名下),即因原告已終止雙 方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被告丙○○、乙○○○自無繼續持有 登記上開出資額,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丙○○及乙○○○返還移轉登記該部分之出資額。 2另有關被告乙○○○部分(原登記於名下之出資額25萬元《 辯論意旨狀誤載為50萬元》),被告丁○○登記出資額75萬 元部分,依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乙○○○、丁○○ 自負有移轉於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時所登記在其名下之出資 額予原告。
3又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99萬元之出資額轉 讓予被告丙○○,此部分顯然為無權處分之行為,原告對於



此行為並不承認,故上開被告乙○○○所為之行為係屬無效 之法律行為,因此被告丙○○自應將上開股份移轉返還予被 告乙○○○;再因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乙○○○之借名法律 關係,顯見被告乙○○○自無權利繼續持有上開出資額。 4為此,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分業協議書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被告丁○○將東南公司之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無權處分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 請被告丙○○將東南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四)末查,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有關馬上發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股票歸屬於原告,雖被 告乙○○○業已依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約定,陸續將馬上發公 司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中28萬特別股(減資後為224, 000 股)暫過戶於被告乙○○○外名下,依系爭分業協議書 約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乙○○○應將上開股票返還登記予 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上記載「惟被告乙○○○考量 當年亦已年逾70,年事已高,為規避課稅,便以所有權人之 名主導分配家產(包括夫婿陳國禎之資產)。於90年間邀請 長子陳崇賢具法律知識背景之友人甲○○協助擬訂分業協議 書。當時,長子陳崇賢原告戊○○及被告丁○○均無意見 ,且均未在場參與。嗣後,始分別交由長子陳崇賢、原告戊 ○○及被告丁○○簽立,並以互相贈與方式交換權利」,顯 見被告等人對於有關被告所稱之「資產」(似指家族企業之 資產而言),業已依分業協議書達成分業協議無疑。且揆諸 前揭分業協議約定及股權之轉讓過程,足徵原、被告間具有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2被告再辯稱東南公司所有股份包括原告、被告丙○○及被告 丁○○概為被告乙○○○所贈與云云。然查,本件90年7 月 25日分業協議既為被告所自陳,乃協議針對家族企業之分業 ,又如何所稱東南公司之股份概為被告乙○○○所贈與原告 。
3系爭分業協議書係就所有家業做分配,分配範圍除崇賢國際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賢公司)、百內爾公司外,尚有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東南公司及在日 本、加拿大、美國、大陸、台灣之不動產、定存、股份及股 票。且訂定分業協議時,除崇賢公司之董事長係陳國禎,其 中於協議書第10條約定陳崇賢(包括彭金錠陳綾瑋)應於 簽約後一個月內將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之股份移轉原告指定 人,而原告(含陳國禎、乙○○○、丙○○)應於簽約後一



個月內將崇賢公司之股份移轉原告指定之人。而陳崇賢等人 業已依約於90年8 月8 日辦妥股份移轉,顯見系爭分業協議 雙方乃陸續就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足認上揭各公司均係家族 企業,於家族成員間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亦能變動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資產及契約經營方式。系爭分業協議書係就陳 氏家族主要財產為分析,且將馬上發票股及東南公司所有一 切資產、負債歸原告所有。
(六)綜上,為此聲明:
1被告乙○○○應將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1 萬元之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丁○○應將東南工業原料限公司7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原告。
3被告乙○○○應將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224, 000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丙○○應將東南工業原料有限有限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原告。
5被告丙○○應將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99萬元出資額移轉登 記返還予被告乙○○○,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與其夫陳國禎育有三子,長子陳崇賢、次子即 原告戊○○、三子即被告丁○○。被告乙○○○與其夫婿陳 國禎陸續於57年間成立東南公司,64年間以長子陳崇賢之名 成立崇賢公司,及68年間成立大乘公司。80年間,被告乙○ ○○與夫婿奮鬥大半輩子,因原告無能,被告丁○○旅居日 本,故將手創企業之大部份權利交付予長子陳崇賢經管,惟 歷經近十年期間,長子陳崇賢因急速擴張營運,債務借款混 淆不清,又加上原告每天惹事生非,不事生產,常為長子陳 崇賢及其他家族成員所無法接受,進而要求公、私分明,因 此,被告乙○○○與夫陳國禎商議,欲將努力一輩子所得資 產與長子陳崇賢進行切割,避免受長子陳崇賢龐大債務之累 ,分割後陳國禎則將名下資產一併全數贈與被告乙○○○, 仍由被告乙○○○管領,惟被告乙○○○考量當年亦已年逾 70,為規避課稅,故將資產直接進行贈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 丁○○,並以所有權人之名主導分配家產(包括陳國禎之資 產),於90年間邀請長子陳崇賢具法律知識背景之友人甲○ ○協助擬訂分業協議書,當時,長子陳崇賢原告戊○○及 被告丁○○均無意見,且均未在場參與,嗣後,始分別交由 長子陳崇賢原告戊○○及被告丁○○簽立,並以互相贈與 方式交換權利。




(二)系爭分業協議書內載之東南公司設立於57年,原告出生於00 年00月0 日,當時年僅17歲尚未成年,被告乙○○○女士為 設立東南公司實際出資者,因此,目前原告、被告丙○○、 被告丁○○等人均為掛名股東。且觀系爭分業協議書第4 條 後段約定:「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歸乙方(即原告戊○ ○)經管」,前開約定「經管」,即為經營、管理之意,而 非個人所有,並無將股份、出資額全數贈與原告之意,簽署 分業協議書者負責經營、管理,分業協議書中資產各家族成 員均應持有股份,公司永續經營,資產永久保留,並維持各 家族生活。系爭分業協議書內所有資產概為被告乙○○○所 有,有絕對分配資產權利,而原告所有資產,概由被告乙○ ○○所贈與,包括東南公司及馬上發公司股份移轉均由被告 乙○○○決定,根本無任何股權移轉予原告之約定。(三)原告請求被告依分業協議書將東南公司出資額全數移轉登記 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陳國禎 未簽署分業協議書,亦未與原告訂有借名契約,兩造復無借 名關係,原告既聲稱雙方有借名關係,原告即應提出借名契 約,始得主張權利,否則原告根本無請求權基礎,如何請求 被告等履行協議,是以被告乙○○○、丙○○無需配合原告 依分業協議書為股權、出資額之權利移轉。況被告乙○○○ 為公司草創者、執行者,乃東南公司實際權利人,原告才是 被告乙○○○借名股東,豈有身為子女相互協議,完成分配 自己母親之財產之理。東南公司係由原告經營管理而非原告 所有,系爭分業協議書之資產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丁 ○○旅居海外,亦無簽署借名契約,之所以取得股權,實因 被告乙○○○就分業協議書所為之分配。至馬上發公司特別 股乃訴外人陳國禎出資取得,完全與分業協議書無關,且被 告乙○○○非簽署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承諾將其馬上 發公司特別股贈與原告,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四)縱認系爭分業協議書所載之東南公司股份,係被告乙○○○ 所贈與予原告,惟被告乙○○○、丁○○已撤銷依系爭分業 協議書贈與原告之所有資產。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與其夫陳國禎育有三子,長子為陳崇賢、次子 為原告戊○○、三子為被告丁○○,系爭90年7 月25日分業 協議書,係由訴外人甲○○擬定後,再分別交由訴外人陳崇 賢、原告戊○○、被告丁○○簽名,見證人陳山澤並於之後 簽名,該協議書第4 條記載:「中信銀行、馬上發股票、大



陸投資及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 )歸乙方(即原告)經管」。第10條則記載:「甲、乙雙方 應在1 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即甲方含彭金錠陳綾瑋)將大乘、東南股份移轉乙方指定之人,乙方(含陳 國禎、乙○○○、丙○○)將崇賢股份移轉給甲方指定之人 ,並在完成過戶後,向銀行申請更換負責人及連保人之手續 ,在過戶前應配合之稅務申報雙方應互相配合」,有系爭分 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8-9 頁)。(二)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於57年間設立,陳 國禎為設立時之董事,91年12月19日改由原告擔任董事迄99 年9 月6 日止,99年9 月7 日改由被告乙○○○擔任董事迄 今。東南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3,000,000 元,登記於訴外人 陳國禎、原告、被告丁○○名下之出資額各為750,000 元, 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出資額為250,000 元、登記於訴 外人陳崇賢名下之出資額為500,000 元。90年8 月8 日訴外 人陳崇賢將其名下500,000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93年8 月23日訴外人陳國禎將其名下之750,000 元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99年9 月7 日被告乙○○○將其 名下990,000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目前東南公 司股東持股出資情形為被告乙○○○10,000元、原告750,00 0 元、丁○○750,000 元、被告丙○○1,490,000 元,業據 本院調取該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1-78 頁)。(三)被告乙○○○名下登記有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馬上發公司)特別股28萬股,嗣經減資目前持有224,000 股,有該公司之減資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 反面)。
(四)被告乙○○○於99年9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大乘公司及東 南公司對外營業地點即新竹市○○路000 號、433 號1 樓, 向公司員工宣布董事長更易之事,並要求員工交付帳簿等公 司文件,進行接管上開二公司之程序,原告聞訊趕回公司後 ,因不滿被告乙○○○之接管行為,竟在該址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會議室門口,對被告乙○○○辱稱:「做啥老母」 、「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等語(臺語),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判處原告拘役59日,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2328號案件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 決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183 、195-201 頁)。(五)原告已收受被告乙○○○99年9 月20日所寄發之竹北六家郵 局第367 號存證信函。暨已收受被告丁○○100 年1 月10日



所寄發之新竹光華街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2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6-48 、49-50 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被告乙○○○與父親陳國禎為期能合理 處理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期間復與原告及其他兄弟間共同 經營家族企業,為使原告與其各兄弟間,能各就其所登記之 股東的企業,期許各企業所有者與經營者合一,故在經由陳 國禎同意,並由被告乙○○○認同主導下,原告與兄陳崇賢 、弟即被告丁○○於90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將 相關家業協議,就所分得之產業各自經營管理,並將所分得 之資產、負債歸其個人所有;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約定,東南 公司係歸屬於原告,馬上發公司股票亦屬原告所有;期間, 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東南公司99萬元資本 額轉讓予原告之女即被告丙○○,此部分為無權處分之行為 ,原告對於此並不承認,被告乙○○○所為股份移轉行為係 屬無效,被告丙○○自應將上開股份移轉返還予被告乙○○ ○,原告業已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法律關係,通知限期 辦理股份移轉程序,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爰 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無 權處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東南公司之股份及 馬上發公司之特別股股份予原告。被告則以:被告乙○○○ 之長子陳崇賢前因急速擴張營運,債務借款混淆不清,被告 乙○○○與夫陳國禎商議,欲將努力一輩子所得資產與長子 陳崇賢進行切割,避免受長子陳崇賢龐大債務之累,分割後 夫婿陳國禎則將名下資產一併全數贈與被告乙○○○,仍由 被告乙○○○管領,惟被告乙○○○考量當年亦已年逾70, 為規避課稅,故將資產直接進行贈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 ○,系爭分業協議書第4 條後段約定:「東南公司之資產、 負債歸乙方(即原告戊○○)經管」,前開約定「經管」, 即為經營、管理之意,並無將股份、出資額全數贈與原告之 意,分業協議書中資產各家族成員均應持有股份,公司永續 經營,資產永久保留,並維持各家族生活;系爭分業協議書 內所有資產概為被告乙○○○所有,有絕對分配資產權利, 根本無任何股權移轉予原告之約定;被告乙○○○為公司草 創者、執行者,乃東南公司實際權利人,原告才是被告乙○ ○○借名股東,豈有身為子女相互協議,完成分配自己母親 財產之理;縱認系爭分業協議書內所載之東南公司股份,均 係被告乙○○○所贈與予原告,惟被告乙○○○、丁○○已 撤銷依系爭分業協議書贈與原告之所有資產,故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



爭分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及性質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分業協 議書之約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聲明一、二、三之 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無權處分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為聲明四、五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及性質為何? 1查系爭分業協議書僅由原告與其兄陳崇賢、弟丁○○簽名, 其中第4 條記載:「中信銀行、馬上發股票、大陸投資及東 南公司之資產、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歸乙方( 即原告)經管」;第10條則記載:「甲、乙雙方應在1 個月 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即甲方含彭金錠陳綾瑋)將 大乘、東南股份移轉乙方指定之人,乙方(含陳國禎、乙○ ○○、丙○○)將崇賢股份移轉給甲方指定之人,並在完成 過戶後,向銀行申請更換負責人及連保人之手續,在過戶前 應配合之稅務申報雙方應互相配合」等語。原告依據上開約 定主張:系爭分業協議書係家族分業,性質上為家族三兄弟 互相交換產業,不是單純由父母陳國禎、乙○○○贈與給三 位子女,分業協議書簽訂之前,家族資產就是屬於三兄弟所 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反面),依系爭分業協議書 第4 條之約定,馬上發公司之特別股股票及東南公司之股份 均屬原告所有,原告業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請求被 告返還該等股票股份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分業 協議書係被告乙○○○與夫陳國禎一起創業的資產,再分配 給三兄弟,簽訂協議書之原因為長子陳崇賢為了急速擴張公 司而貸了大筆款項,為免拖垮其他家族產業,就與陳崇賢談 分業,順便將資產分配給其他兩兄弟,但實質上是由被告乙 ○○○決定如何分配等語置辯。
2經查,證人即擬定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甲○○於本院另案(10 0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分業協議書是我 執筆的,88、89年間陳崇賢因為經營及財務與乙○○○有爭 執,所以陳崇賢透過我就向乙○○○表示願意放棄其他財產 只要經營百內爾公司,經過幾年協調本來都有爭執,後來陳 山澤就跟我說陳崇賢、乙○○○都同意了,要我依據兩方同 意的事項擬好稿,由陳山澤交給兩方,因為陳崇賢在國外, 所以由乙○○○轉給戊○○、丁○○簽名,再交給陳崇賢公 司的人寄給陳崇賢簽名;要給陳崇賢的已經清楚切割出去, 但戊○○、丁○○的部分,我不知道乙○○○的本意,因為 乙○○○喜歡管財務,我不知道切割出來的公司乙○○○是 否要管,系爭分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是因為他們是家族企業 要做切割,所以要給陳崇賢部分一律要做移轉,而且陳崇賢



也負有此部分移轉之義務,當時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規定的 要求,有幾個人需乙○○○這方面的人決定股份要轉到何人 名下,分業協議訂定之後其他股東是否有義務配合,端賴戊 ○○與乙○○○去協調等語綦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頁 反面至140 頁反面)。
3次查,證人即系爭分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山澤亦於本院另案 (100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分業協議 書的本意是因為被告乙○○○有些細節跟陳崇賢理念不合, 所以陳崇賢要出去創業,戊○○與丁○○沒有參與協議書之 協調、製作,分業協議書都是依據乙○○○、陳崇賢的意思 所擬定,協議書中的「經管」是指經營管理,「經管」與「 擁有」意思不一樣,因為擁有是乙○○○與我三哥(陳國禎 )的財產…,很多陳崇賢與乙○○○間的溝通是由我來轉達 ,因為陳崇賢分出去就是有拿一些出去,所以有些就由乙○ ○○由其他本來在陳崇賢名下的產業拿回來,然後乙○○○ 並沒有放在自己名下,是放在戊○○及丁○○名下,系爭分 業協議書是乙○○○與陳崇賢擬定的,但是因為陳崇賢不在 國內,所以有些事情是委託他的同學甲○○把他們二人協議 的內容文字化,陳崇賢想要百內爾公司,他只有要這個產業 ,如果將來有盈虧就必須由陳崇賢自己負責,當時乙○○○ 說東南公司等公司的部分陳崇賢不能回來要,分業協議書第 11條的意思就是陳崇賢不可以再回來跟乙○○○要財產…, (問:就你意思乙○○○是要將他名下的產業與陳崇賢劃分 清楚,並將陳崇賢應該歸還給乙○○○之部分放到原告戊○ ○、丁○○名下,為何此部分再分業協議書中沒有提到,而 且乙○○○也不是分業協議書的當事人?)因為乙○○○是 長輩,但是所有的東西都是他賺下來的事業。(問:乙○○ ○是否要藉此機會將產業分給三個兒子?)不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138 頁)。 4就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由來,證人甲○○、陳山澤均證述被告 乙○○○欲與長子陳崇賢進行切割,避免受其龐大債務之累 等情一致,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為真。惟系爭分業協議 書之約定,究有無將被告乙○○○與夫陳國禎共同奮鬥之產 業分配贈與予次子原告及三子丁○○?對此證人甲○○證述 :要給陳崇賢的已經清楚切割出去,但戊○○、丁○○的部 分,我不知道乙○○○的本意等語。惟證人即系爭分業協議 書之見證人陳山澤則證述:陳崇賢分出去就是拿一些出去, 所以有些就由乙○○○由其他本來在陳崇賢名下的產業拿回 來,然後乙○○○並沒有放在自己名下,是放在戊○○及丁 ○○名下,乙○○○沒有要藉此機會將產業分給三個兒子等



語。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 、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6年 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分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百內爾公司(含加拿大 )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甲方(指陳崇賢)『經管』」、 第2 條約定:「大乘公司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乙方(指 原告)『經管』」、第3 條約定:「所有日本之一切資產 負債歸丙方(指被告丁○○)『經管』」、第4 條約定: 「中信銀行、馬上發股票、大陸投資及東南公司之資產、 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歸乙方『經管』」,即 由原告三兄弟分別經管部分家族企業。另位於加拿大土地 、外幣定存、基金等家業之經管則約定於第5 條,歸原告 「經管」,惟蒙特婁及美國加州之房產出售後償還銀行貸 款如有剩餘則歸原告「所有」;另於第7 條特約崇賢公司 之資產、負債處理方式:「㈠公司『經營權』(含『股份 』)歸屬甲方。㈡台北市南京東路不動產及其銀行借款負 債歸屬於甲方。㈢新竹市中華路不動產,其銀行負債三方 同意以出售方式處分(三方皆可找人承買),出售後償還 借款之剩餘『歸屬乙方』,出售價格訂為土地每坪60萬元 ,房屋不計,但在10萬元差價內(即每坪10萬元),於有 人願意承買,經會知他方後亦得出售。㈣新竹市光華東街 十八戶不動產(含屬甲方名義之土地)『歸乙、丙方』, 其銀行負債三方同意以二樓以上之十四戶優先出售(三方 皆可找人承買),出售價格訂為每戶400 萬元,惟在80萬 元差價內(即每戶320 萬元),於有人願意承買,經會知 他方後亦得出售。出售後償還銀行借款之剩餘『歸乙、丙 方』,如有不足就一樓之部分繼續處分…」;系爭分業協 議書另於第9 條約定:「新竹市北大路、香山農場之房地 產,甲方同意放棄所有權利、義務(含繼承權益),『由 乙、丙兩方自行協調各自權益範圍』」,第10條則約定: 「甲、乙雙方應在1 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即 甲方含彭金錠陳綾瑋)將大乘、東南股份移轉乙方指定



之人,乙方(含陳國禎、乙○○○、丙○○)將崇賢股份 移轉給甲方指定之人,並在完成過戶後,向銀行申請更換 負責人及連保人之手續,在過戶前應配合之稅務申報雙方 應互相配合」。
⑶經查,系爭分業協議書第11條固約定:「分業後各方所分 得產業即歸其個人所有,此後各自經營成敗之責,不得藉 任何理由要求他方再給予任何補償」,參以系爭分業協議 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陳崇賢(下簡稱甲方)、戊○○ (下簡稱乙方)、丁○○(下簡稱丙方)就台灣、日本、 加拿大、美國之家業協議依下列條件各自經營管理」,簽 訂人又僅有陳崇賢三兄弟,內容亦以簽約人甲乙丙三方行 文,形式上觀之,似已將家業分配予陳崇賢三兄弟。然細 繹分業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或以「歸乙方經管」,或以 「歸乙方所有」行文,二者用意顯有不同;佐以分業協議 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崇賢公司之經營權(含股份)歸屬長 子陳崇賢,惟第2 及4 條大乘公司、東南公司歸次子原告 經管之約定,並未特別加註「含股份」等字,故被告抗辯 :分業協議書內載如果是寫「經管」,就不屬於「贈與」 性質,例如第4 條,故東南公司、馬上發股票係歸原告經 管,並非分予原告所有,即非無據。另審酌分業協議書上 對於分歸訴外人陳崇賢經管之崇賢公司,於第7 條詳細約 定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處理方式,並於第10條明定原告及陳 國禎、被告乙○○○、丙○○應於一個月內將崇賢公司股 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崇賢指定之人,而對於分由原告經 營之東南、大乘公司則無類此資產負債處理之詳細特約; 且分業協議書中多有「歸乙、丙方」(第7 條第4 項)、 「由乙、丙兩造自行協調各自權益範圍」之約定(第9 條 ),可見被告抗辯:分業協議書第10條只是要互換崇賢公 司與大乘公司、東南公司的股份,目的是要與陳崇賢切割 後方便經管,崇賢公司的股份移轉給陳崇賢那邊的人後, 就不歸被告乙○○○所有,但大乘公司、東南公司的股份 移轉給乙方指定的人之後,股份還是被告乙○○○的,被 告乙○○○並沒有把大乘公司、東南公司的股份贈與給別 人…,因為乙○○○當時還不確定要贈與給原告或被告丁 ○○,所以只好先寫「歸乙、丙方」、「由乙、丙兩造自 行協調各自權益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反面 至166 頁),應屬有據。且與系爭分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 山澤證述乙○○○沒有要藉此機會將產業分給三個兒子一 情相符,堪信屬實。
⑷況被告乙○○○之外甥楊雄鎮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



字第17號)證述:「(戊○○接任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的 負責人後乙○○○有無再負責公司的事務?)我收回來的 錢交給戊○○的太太,戊○○的太太再把支票交給乙○○ ○」、「(戊○○擔任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的負責人後, 你會不會把公司的事情跟乙○○○報告?)我兩邊都會講 。」、「(戊○○擔任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負責人後,乙 ○○○有無每個月給戊○○15萬?)之前是40萬,後來降 為15萬,錢的來源我不清楚,是乙○○○自己拿出來還是 從公司的營收中拿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0 頁 )。且系爭分業協議書簽訂後10餘年來,被告乙○○○仍 持有東南、大乘兩家公司的大小章,付款均應經由被告乙 ○○○蓋印大小章始能付款,所收公司款項會計做帳仍交 予被告乙○○○對帳以決定收款支票要存入何公司何帳戶 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2 頁), 加以被告乙○○○按月發給原告15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 益證被告乙○○○主導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時,並無放棄 東南、大乘公司之經營管理權,或將該二公司之股份全數 贈送分配予原告至明。
5綜上,通觀系爭分業協議書之全文,並斟酌被告乙○○○欲 與長子陳崇賢切割避免家族產業受其龐大債務拖累之立約目 的,以及系爭分業協議書係由被告乙○○○主導與長子陳崇 賢進行磋商,原告及被告丁○○均未參與而僅於協議書擬定 後簽名,暨分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乙○○○仍參與東南、 大乘公司之經營並掌管公司會計財務迄今等情,以此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系爭分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應係被告 乙○○○與其夫陳國禎將崇賢公司之經營管理權及該公司股 份全部分歸長子陳崇賢,並將該公司之資產負債分析分配後 ,由長子陳崇賢承擔債務,並獲分配部分資產,惟未分配予 長子陳崇賢之崇賢公司其餘資產,被告乙○○○尚未確定分 配贈與給原告或被告丁○○,至於涉及本案之東南公司及馬 上發公司,雖由原告參與經營東南公司及經管馬上發公司股 票,惟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既尚未分析分配,系爭分業協議 書亦未記載東南公司之股份或馬上發公司股票歸屬原告「所 有」之任何文字,應認此部分尚非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 認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約定,係被告乙○○○將東南公司之股 份及馬上發公司之股票贈與給原告之約定,惟按「贈與物之 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 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東南公司之股份及馬上發公司特別股股票既尚未移轉 登記交付予原告,而被告乙○○○復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則原告依系爭分業 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東南公司股份及馬上發公司之股票,即 乏所據,為無理由。
(二)承上說明,系爭分業協議書並非長子陳崇賢、次子原告、三 子丁○○間互相贈與父母之家業予對方,而屬被告乙○○○ 與夫陳國禎贈與「部分」家業予其等之子女即長子陳崇賢、 次子原告、三子被告丁○○,並將公司交由其等子女參與經 管之約定,惟並未將「全部」家業(包含本件之東南公司股 份、馬上發公司股票)贈與其等子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分業協議書屬於其等三兄弟相互交換產業,其已取得東南公 司全部出資額及馬上發公司特別股股票,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等情,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終止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權處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 ⒈被告乙○○○應將東南公司1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 告。⒉被告丁○○應將東南公司7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原告。⒊被告乙○○○應將馬上發公司特別股224,000 股份 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丙○○應將東南公司50萬元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原告。⒌被告丙○○應將東南公司99萬元出資額 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乙○○○,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