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毅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644、7096、6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毅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維毅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因見游世銓於網路上刊登販售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向游世銓表示欲為購買之意,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13 萬5,000 元成交。嗣雙方於102 年 4 月16日碰面後,游世銓先至新竹市監理站將前開自用小客 車過戶至簡維毅名下,過戶所需相關稅金、規費1 萬8,000 元由簡維毅自行支付,並由價金中扣除,後簡維毅獨自進入 新竹武昌街郵局內匯款1 萬7,000 元至游世銓中國信託銀行 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於匯款後,隨即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開郵局內,將其匯款1 萬7,000 元 所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匯款人收執)」 (下稱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之匯款金額變造為「111 萬 7,000 元」,並加蓋「收訖RECEIVED」章,而後持向游世銓 行使並交付,足生損害於游世銓及郵政機構對於匯款管理之 正確性,致游世銓陷於錯誤,誤信簡維毅確已將其餘購車款 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簡維毅駛 離。俟游世銓發覺匯款入帳金額僅有1 萬7,000 元,始悉受 騙。
㈡於102 年5 月間,因見于鴻昌於網路上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向于鴻昌表示欲為購買之意,雙方簽訂 契約書後約定以135 萬元成交。嗣雙方於102 年5 月16日下 午3 時許碰面後,先由簡維毅獨自進入至新竹武昌街郵局內
匯款5 萬元至于鴻昌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其於匯款後,隨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前開郵局內,將匯款5 萬元所取得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 之匯款金額變造為135 萬元,並加蓋「與正本相符」、「付 PAID訖」章,而後持向于鴻昌行使並交付,足生損害於于鴻 昌及郵政機構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致于鴻昌陷於錯誤, 誤信簡維毅確已將購車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偕同簡 維毅至新竹市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簡維毅,並依 簡維毅指示過戶至吳振瑋(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名下。俟于鴻昌發覺匯款入 帳金額僅有5 萬元,始悉受騙。
㈢於102 年5 月間,因見李和欣於網路上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吳家紘(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名義向李和欣表示欲為 購買之意,於102 年6 月3 日晚間8 時許於位於新竹市○○ 路00號之李和欣住處給付2 萬元訂金與李和欣,雙方並簽訂 契約書後約定以119 萬元成交。嗣於102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雙方碰面後,先由李和欣於新竹市監理站將前開自 用小客車過戶至吳家紘名下,後簡維毅獨自進入新竹東門郵 局內匯款9 萬元至李和欣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其於匯款後,隨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前開郵局內,將其匯款9 萬元所取得之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中之匯款金額變造為119 萬元,並加蓋,「最速件」、「 與正本相符」、「收訖RECEIVED」章,而後持向李和欣行使 並交付,足生損害於李和欣及郵政機構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 性,致李和欣陷於錯誤,誤信簡維毅確已將119 萬元匯入其 指定之帳戶,因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簡維毅駛離。俟李 和欣發覺匯款入帳金額僅有9 萬元,始悉受騙。二、嗣游世銓、于鴻昌、李和欣不甘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拘 票於102 年8 月13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號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游世銓、于鴻昌、李和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維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 118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世銓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下稱7096號偵卷,第4 頁至第 5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 下稱944 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于鴻昌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096號偵卷第7 頁至第 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 下稱6930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和欣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聲拘字第86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7096號偵卷第84頁、第88頁)相符,並有102 年4 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聯:各局存查)」(下 稱匯款申請書存查聯)影本1 紙(收款人戶名:游世銓,見 7096號偵卷第14頁)、102 年4 月16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 本1 紙(收款人戶名:游世銓,見7096號偵卷第15頁)、 102 年5 月16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正本1 紙(收款人戶名: 于鴻昌,見7096號偵卷第31頁)、102 年6 月7 日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影本1 紙(收款人戶名:李和欣,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下稱7644號偵卷,第 24頁)、102 年6 月7 日匯款申請書存查聯影本1 紙(收款 人戶名:李和欣,見7644號偵卷,第25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 份( 見944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台幣帳 戶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游世銓)封面 及內頁影本各1 紙(見7096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永豐 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鴻昌)存摺 內頁影本1 紙(見7096號偵卷第3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 影本各1 份(見7096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2 年5 月2日 竹監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份(見7096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7096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 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份(見7096 號 偵卷第33 頁至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1 份(見7644號偵卷第29頁)、102 年6 月7 日新竹市監 理站監錄翻拍畫面(見7644號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 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9 月18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背面) 在卷可稽,且有102 年5 月16日被告、于鴻昌汽車買賣契約 書、102 年6 月7 日被告、李和欣汽車買賣契約書各1 份扣 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 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簡維毅所為,係先後三次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三次變造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後進而 持以行使,其三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三次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分別詐騙告訴人三人,使告訴人三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實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分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六罪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三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維毅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為一己之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之利誘,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參以被告變造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持以行使,所為亦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 ;又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非差,然其詐騙所得之財物 價值逾300 萬元,所生法益侵害非輕,迄今又未與告訴人三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金錢損失,公訴人亦因此求處從重量刑 (見本院卷第136 頁);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7644號偵卷第18頁),及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 其供承明確(見7644號偵卷第21頁背面),且分別係供被 告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所變造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3 份(如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並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業經附卷,見7096號偵卷第31頁;如事 實欄一、㈢所載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扣案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物之一部),雖係被告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已分別持上開文書向告訴人三人行使 並交付予告訴人三人,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 ,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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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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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紙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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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4張 │含告訴人李和欣提│
│ │ │ │出之提款申請書收│
│ │ │ │執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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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明細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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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古車行情表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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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健保卡(吳家紘)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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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身分證(莊晉昇)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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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健保卡(莊晉昇)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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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身分證(劉庚曄)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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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健保卡(劉庚曄)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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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印章(劉庚曄私章)│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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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身分證(吳振瑋)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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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健保卡(吳振瑋)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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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NOKIA 行動電話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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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SAMSUNG 行動電話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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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5 月16日簡維│1份 │ │
│ │毅、于鴻昌汽車買賣│ │ │
│ │契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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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 年6 月7 日簡維│1份 │ │
│ │毅、李和欣汽車買賣│ │ │
│ │契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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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汽車買賣契約書 │28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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