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天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
75號、第3824號、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天明犯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⑧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⑧所載。其中就附表編號①、②、④、⑥、⑧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就附表編號③、⑤、⑦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
(一)湯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上 午6 時48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巷00號前,以其所有 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張永祥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於同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巷0 弄00 號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張永祥)。
(二)湯天明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 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彭寶生管 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物,詳後一、(三) 所述】。嗣於同月27日晚上7 時5 分許,在新竹市中正路 96巷口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彭寶生)。
(三)湯天明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7 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上午7 時5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前述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見陳 美蓮手持背包單獨行走,即趁陳美蓮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搶奪陳美蓮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迅即逃逸。
(四)湯天明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旁巷道 內,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戴素琴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強盜財物,詳後一、(五) 所述】。
(五)湯天明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1 日晚上8 時50分許,騎乘前 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 ○路00巷00號前,見張氏芳單獨1 人停妥機車,竟從張氏 芳背後,以右手大力掐住張氏芳脖子之強暴方式,至使張 氏芳不能抗拒,任由湯天明取走其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 現金17,000元、黃金戒指、小金元寶各1 個、行動電話1 支等物),湯天明得手後迅即逃逸。
(六)湯天明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2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長春街150 巷口 (起訴書誤載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機車停車場,應予更正 ),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張獻文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此部機車嗣後用以搶奪財物,詳後一、(七) 所述】。
(七)湯天明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前 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央 路與東門街口,見薛淯文手持皮夾單獨行走,即趁薛淯文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薛淯文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 金2,000 元、金融卡3 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等 物),得手後迅即逃逸。
(八)湯天明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機車停車場,以其所有之自備 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楊玉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嗣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 102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巷00 號拘提湯天明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 支、深藍色 外套、棕色外套、綠色雨衣各1 件,又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 許,在新竹市新莊街166 巷口,扣得湯天明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楊玉英),復於同日下午 5 時20分許、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 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機車停車場,扣得湯天明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戴素琴)、IJT-755 號 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張獻文)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張永祥、張氏芳、薛淯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天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湯天明對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八)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第59頁至第7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祥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988號卷【下稱偵字第39 88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9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88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此 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寶生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下稱偵字第36 75號卷】第13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56頁),此外,復 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蓮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77 頁),並有警員梁喬惟於102 年4 月7 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憑(見102 年 度聲拘字第42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字第3675號卷第32 頁至第44頁)。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戴素琴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16頁),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75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7頁、 第6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五)事實欄一、(五)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氏芳於警詢 、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且經證人 即警員張致翔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3675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148 頁至第163 頁)。(六)事實欄一、(六)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獻文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20頁),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 1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 頁、第58頁、第6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 佐證。
(七)事實欄一、(七)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淯文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下稱偵字第38 24號卷】第9 頁),並有警員毛建文於102 年4 月8 日出 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3824號卷第4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八)事實欄一、(八)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玉英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19頁),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 1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 頁、第59頁、第6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 佐證。
(九)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鑰匙照片1 張、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8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7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30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天明就事實欄一、(一)、(二)、(四)、( 六)、(八)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三)、(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 ,猶不知悔改,而為多次竊盜犯行,及隨機尋找落單身型 孱弱之女子下手行搶或強盜財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 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猶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惡行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 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 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①、②、④、⑥、⑧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編號③、⑤、⑦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且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與附表編號①、②、④、⑥ 、⑧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強盜財物時係瞬間完成 其行為,復未毆打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行尚 屬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衡諸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 依本件犯罪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係以右手大力掐住被害人 脖子,所得財物價值高達上萬元,再參以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拘提到案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係遲於102 年5 月24 日始為認罪之表示,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其所為犯行在客 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強盜之舉確 可憫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一) 、(二)、(四)、(六)、(八)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深藍色外套、棕色外套、綠色雨衣各1 件等物, 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本需穿戴之物,並非被告欲犯上開犯 行,為隱匿其身分而特別喬裝所用,是難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0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事實欄│湯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一、(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所示 │之。 │
├─┼────┼──────────────────────┤
│②│如事實欄│湯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所示 │之。 │
├─┼────┼──────────────────────┤
│③│如事實欄│湯天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三│ │
│ │)所示 │ │
├─┼────┼──────────────────────┤
│④│如事實欄│湯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一、(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所示 │之。 │
├─┼────┼──────────────────────┤
│⑤│如事實欄│湯天明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一、(五│ │
│ │)所示 │ │
├─┼────┼──────────────────────┤
│⑥│如事實欄│湯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一、(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所示 │之。 │
├─┼────┼──────────────────────┤
│⑦│如事實欄│湯天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一、(七│ │
│ │)所示 │ │
├─┼────┼──────────────────────┤
│⑧│如事實欄│湯天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一、(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所示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