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琳恩(原名「童依鈴」)
林欣儀(原名「林梅蘭」)
徐選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吳文川
林益正
楊士炫
陳建志
黃美玲
林義祥
陳宛玲
詹玉詩
陳柏宏
莊建志
王秋玲
周自強
陳美雪
彭正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12、1082、2699、2878、3544、4124
、4223、43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0063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
9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因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琳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48、50、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14、28、39、48、50、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欣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48、50、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14、28、39、48、50、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徐選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48、50、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14、28、39、48、50、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文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2、14至28、30至43所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48、50、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10、13、2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14、28、39、48、50、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益正犯如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2 、6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47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士炫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
陳建志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
黃美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7、21、27、30、38、41至42所示之罪,
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7、21、27、30、38、41至4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7 至8 、10、12、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
林義祥犯如附表一編號3 、10、17、27至28、38、4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3 、10、17、27至28、38、4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竹調字第六○六號調解筆錄及如附表四所示和解條件履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7 至8、10、12、52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宛玲犯如附表一編號21、29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21、29所載。
詹玉詩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8 所載。
陳柏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11至12、26、32、38至40、42至4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11至12、26、32、38至40、42至4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48、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10、1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10、1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10、12、14、28、39、48、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建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
王秋玲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
周自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
陳美雪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7 、11至12、32、39、4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2 、3 、7 、11至13、32、39、4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7 至8 、10、12、48、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彭正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
事 實
一、
㈠吳文川(綽號「小龍」、「阿龍」、「龍哥」)於民國97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1 日確定,於98年 1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黃美玲(綽號「妹仔」)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5日以96年度易 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30日確定; 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97年5 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29號判決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7年6 月23日確定。前揭案件①經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再經與案件②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㈢陳宛玲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於10年1 月17日確定,並於100 年9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陳柏宏(綽號「大頭」)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於97年6 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㈤王秋玲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 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㈥陳美雪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 月13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6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 年4月7 日確定; 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於97年8 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③、 經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④於9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9 月10日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 月18日確定。前揭案件 ④、⑤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 於100 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4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緣施良杰(化名「小潘」、「八哥」、「八阿哥」,業經通 緝)為詐欺集團主謀者,自100 年9 月27日從臺灣地區出境 後,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等成年人於大陸 地區福建省、山東省青島市等地架設電話機房,從事電話詐 欺活動,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隨機撥打電話或 兼有見面約會佯與臺灣地區人民交友,或指使在臺酒店成年 女子直接與酒客套取交情,率以謊邀投資生意、購買貨物, 或其本人或親友因生病、與夫婿感情不睦、給付離職違約金 、欠地下錢莊錢、繳遺產稅、或因侵占或因他故賠償公司或 酒店款項、親友換腎或遭其他意外事故而需錢孔急云云;或 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隨機撥打電話等方式謊報 香港六合彩明牌、彩券明牌、加盟事業等投資機會云云等虛 偽事由等。迭次以如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方式,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匯款 等方式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又施良杰為遂在臺收受 詐欺贓款,自101 年7 月間起,邀同其在臺之舊識童琳恩( 原名「童依鈴」,於101 年4 月20日改名童琳恩)籌組「車 手集團」,負責在臺購買人頭帳戶、通報帳號、提領詐欺贓 款等活動,言明在臺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可自所提領款項抽成 百分之6 或百分之8 不等為酬。童琳恩同意後即夥同其母林 欣儀(原名「林梅蘭」,101 年4 月20日改名林欣儀)、林 欣儀之同居男友徐選璋(童琳恩稱為「叔叔」)、吳文川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車手集團,先後以新臺幣 (下同)8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北市、臺南市、 高雄市等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而出售本人金融帳戶之林益正(林益正復另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出售其在韓國服刑之兄林義祥開設之金融帳 戶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楊士炫、陳建志、黃美玲、陳宛 玲、詹玉詩、陳柏宏、莊建志、王秋玲、周自強、陳美雪購 買如附表二 編號2 至5 、7 至13 所示金融帳戶;另童琳恩 與吳文川於101年7月間,另有使用施良杰以其他管道所取得 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戶名「劉靜」金融帳戶(「劉靜」為 大陸地區人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819、2878 、38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做為收受贓款之人 頭帳戶,再由童琳恩以大陸地區流行之即時通QQ等方式,將
所獲金融帳戶帳號,以告在大陸地區之施良杰轉知旗下之行 騙者,再由行騙者指定各該金融帳戶帳號給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等匯入之。童琳恩、吳文川、林欣儀等人復自同年10月 間起,先後吸收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 之黃美玲(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自101 年10月下旬起至 同年11月下旬,即如附表一編號17.2、21、27.2、29、30.2 、38.2【101 年11月13日部分】、41、42.2所示)、陳柏宏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自101 年12月上旬起至查獲日即 102 年1 月2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2 、3.3 【101 年12月 11日部分】、3.4 、7 、10【101 年12月10日部分】、11至 13、26.4、32、38.2【101 年12月12日部分】、39至40、42 .4、43所示),及陳美雪(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自102 年1 月上旬起至查獲日即102 年1 月2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 2.2 、3.4 【102 年1 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部 分】、7.3 、11至13、32、39、42.4【102 年1 月21日部分 】所示)改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車手集團,並林 義祥(綽號「祥哥」,共犯期間自101 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 12月上旬,即如附表編號3.3 【101 年11月26日部分】、10 【101 年11月21日部分】、17.2、27.2、28、38.2【101 年 11月13日、同年月28日部分】、42.2所示,時已從韓國出監 返臺)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黃美玲、林義 祥、陳柏宏、陳美雪4 人在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 市等地,於接獲通知後,便從自動櫃員機或以填寫提款條而 臨櫃提領之方式,將贓款從渠等所有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逐筆領出,或有自行出面或介紹吳文川等人購買金融帳戶如 附表二所示。再陳宛玲、王秋玲及其男友陳建志,除將本人 金融帳戶出售外,並積極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陳宛玲分別於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 日從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其本人金融帳戶領出20萬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被害 人之贓款祇有如附表二編號21.2所示10萬元)、65萬元(其 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贓款祇有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60萬元 )共85萬元;由王秋玲夥同陳建志於102 年1 月2 日從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王秋玲開設之金融帳戶提領95萬元(其中與 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贓款祇有如附表二編號7.2 所示85萬元) ,而以此方式,受分配得所提領數額百分之1 為報酬。俟吳 文川等人悉盡提領款項後,即將提領之現金交給徐選璋、童 琳恩攜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林欣儀、徐選 璋、童琳恩住處,由林欣儀清點記帳並分紅,而完成全部之 詐欺取財行為。期間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陳柏宏各持 用如附表三編號2 、4 、7 、8 、10、12、53所示行動電話
或門號聯絡詐欺取財事宜。
三、施良杰、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基於共同掩飾、 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領得如附表一 所示詐欺所得843 萬6 千元,扣除在臺車手集團所應分得之 款項,即由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4 人依施良杰 之指示,接續以如下之方式將犯罪所得洗錢至大陸地區給施 良杰:①由童琳恩、吳文川、林欣儀自101 年7 月下旬起至 10月上旬,攜帶現金至新北市○○區○○街00號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之急診室,交予地下匯兌業者薛炎珠(薛炎珠所涉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輾轉至大陸地區給施良杰;②由童 琳恩、徐選璋、林欣儀於101 年10月21日由金門「小三通」 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將贓款以現金交付施良杰收受 ;③由林欣儀與徐選璋於101 年11月9 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橋下某彩券行,以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王」成年男子;④由林欣儀分別於101 年11月12日、同年11 月15日、同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某處將現金交付給施良杰之 友古孟修之母施松枝(施松枝所涉洗錢罪嫌,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7 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古孟修攜往大陸地 區廈門市交付施良杰;另施松枝於102 年1 月30日並有匯款 給施良杰之母施陳宮;⑤由林欣儀、童琳恩、吳文川及徐選 璋先後於101 年9 月24日以童琳恩名義;同年10月31日、11 月28日、12月28日、102 年1 月25日以林欣儀名義匯款至施 良杰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戶名施陳宮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於101 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 日、 同年12月4 日,以林欣儀名義匯款至施良杰指定之臺灣土地 銀行戶名郭鴻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欣儀、童琳恩 、吳文川與徐選璋復於同年12月中旬,將現金以無摺存款至 前揭戶名郭鴻彰之金融帳戶,另於102 年1 月15日匯款至施 良杰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劉建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領出後由古孟修將現金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交給施良杰收受;⑥由童琳恩、吳文川自101 年12月中旬起 至同年月28日,將所得現金送至臺北市○○路000 號當舖交 給地下匯兌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人輾轉 至大陸地區,給施良杰。
四、彭正佑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竟基於對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前某日,以2 萬元以下之價格 ,將其所有之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與存摺出售給以施良杰為首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提供憑 用密碼。旋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等遭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匯至前揭金融帳戶。復 即為與施良杰配合之不詳車手集團在新北市三重區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方式將贓款領出。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二隊 及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辛長榮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 慶閔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沈國丞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 林益正、楊士炫、陳建志、黃美玲、林義祥、陳宛玲、詹玉 詩、陳柏宏、莊建志、王秋玲、周自強、陳美雪、彭正佑被 訴詐欺取財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經被告1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17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17人、檢察 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本件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所犯詐欺取財罪 數,起訴書原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依所有人頭帳戶之 匯款人數計算為433 次」,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102 年7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及於102 年7 月30日出 具102 年度蒞字2465號補充理由書特定為「依業經製作筆錄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43次」各為43罪;被告黃美玲、林義 祥、陳柏宏、陳美雪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次數,已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29日以竹檢榮信字102 偵1082字第013933號函特定被告4 人所為時間者外,另據到 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以前揭補充理由書特定所為次數為以有製 作筆錄並與被告黃美玲相關之被害人「任家宏、潘貴文、彭 文慶、陳豐亮、林男鎮、吳銘緯、邱旺全、沈德其等8 人」 計算為8 罪、與被告林義祥相關之被害人「陳韋森、簡龍雄 、任家宏、周顯德、彭文慶、吳銘緯、沈德其等7 人」計算 為7 罪、與被告陳柏宏相關之被害人「李正忠、陳韋森、宋 界景、簡龍雄、張桂源、林進文、辛長榮、徐桂春、陳在鈐 、吳銘緯、張有毅、許煌輝、沈德其、葉政賢等14人」計算 為14罪、與被告陳美雪相關之被害人「李正忠、陳韋森、宋 界景、張桂源、林進文、辛長榮、徐桂春、張有毅、沈德其 等9 人」計算為9 罪。再者,被告黃美玲、陳柏宏、陳美雪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言詞表明:「因為後來有正犯行為 ,就不另論罪」(本院卷三第11頁)等情,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 琳恩、林欣儀、吳文川、林益正、陳建志、林義祥、陳柏宏 、莊建志、王秋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徐選璋、楊士炫、陳宛玲、周自強於偵查中、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美玲、詹玉詩、陳美雪、彭 正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2號偵卷一 第15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32 1 頁至第326 頁、第376 頁至第382 頁、第430 頁至第432 頁、1082號偵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3 頁至第74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 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380 頁至第383 頁、第425 頁、10 82號偵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93 頁至 第197 頁、第251 至255 頁;1082號偵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 、第82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332 頁至第337 頁 、第416 頁至第418 頁、第428 頁至第430 頁、第432 頁、 1082號偵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1082號偵卷三第48頁至第51頁、第62頁、第251 頁至第 255 頁;1082號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37 頁至第 145 頁、第327 頁至第331 頁、第343 頁至第347 頁、第41 2 頁至第414 頁、1082號偵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第70頁至 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271 頁 至第272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第292 頁、第294 頁至 第296 頁、第394 頁至第396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第
418 頁至第419 頁、1082號偵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1082號偵卷二第237 頁、第246 頁;1082號偵卷二第221 頁至第226 頁、第334 頁至第337 頁、第339 頁;1082號偵卷一第285 頁至第290 頁、第301 頁至第306 頁、1082號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第179 頁至第180 頁;1082號偵卷一第156 頁至第163 頁、 第184 頁至第187 頁、1082號偵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36 1 頁至第364 頁;1082號偵卷二第228 頁至第232 頁、第40 8 頁至第411 頁;4712號偵卷第172 頁至第176 頁、1082號 偵卷二第337 頁至第339 頁;1082號偵卷一第338 頁至第34 1 頁、1082號偵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1082號偵卷三第229 頁至第230 頁;1082號偵卷二第277 頁;1082號偵卷二第41 6 頁至第419 頁、1082號偵卷三第295 頁至第296 頁;1082 號偵卷三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及該頁背面、第54頁背 面、第107 頁、第110 頁、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第11頁、 第179 頁及該頁背面、第226 頁、第233 頁、第276 頁至第 277 頁),並經被害人朱鈺銅、李正忠、陳韋森、張霖澤、 卓棟涼、曾寶修、宋界景、張桂源、辛長榮、張甯翔、丁蔚 航、吳建勝、任家宏、鄭明川、沈國丞、鄒阿金、杜華章、 趙松雄、王勝忠、陳在鈐、彭文慶、周顯德、陳豐亮、林男 鎮、邱奕全、徐桂春、王堅聰、邱雲煌、劉慎介、湯明賢、 張天賞、吳銘緯、張有毅、許煌輝、邱旺全、沈德其、葉政 賢於警詢時;被害人洪喜、鄒永達、簡龍雄、林進文、潘貴 文、許慶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述歷歷(4712號偵卷第17 9 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194 頁 至第195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 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第274 頁至第 276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1082號偵卷三第121 頁至第 122 頁;1082號偵卷一第294 頁至第296 頁;4712號偵卷第 310 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 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 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88 頁至第 189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第200 頁至第20 4 頁;第207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 ;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至 第250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1082號偵卷一第211 頁至 第213 頁、1082號偵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5 頁;
1082號偵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1082號偵卷二第206 頁 至第208 頁;1082號偵卷一第230 頁至第232 頁、1082號偵 卷二第201 頁至第203 頁;1082號偵卷一第247 頁、1082號 偵卷二第211 頁至第214 頁;1082號偵卷一第242 頁至第24 3 頁、1082號偵卷二第433 頁至第435 頁;1082號偵卷三第 115 頁至第117 頁、11174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 證人郭鴻彰於偵查中;證人劉建強於警詢時;證人古孟修、 施松枝、薛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為佐(1082號偵卷二 第320 頁至第322 頁、1082號偵卷三第83頁至第87頁、第80 頁至第81頁、1082號偵卷二第312 頁至第315 頁、1082號偵 卷三第276 頁至第278 頁、4712號偵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 、1082號偵卷三第321 頁至第323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 、第312 頁至第314 頁),另有被告童琳恩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被告林欣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000 號、被告吳文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通訊監察卷第7 頁至第41頁; 第44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131 頁;第 74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28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61 頁;第142 頁 至第15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 ,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鄒阿金、趙松雄、王勝忠、陳在鈐、彭文慶、周顯德、 湯明賢、張天賞、吳銘緯、許煌輝、沈德其、吳建勝、鄭明 川、任家宏、張甯翔、丁蔚航、張桂源、辛長榮)、郵政退 還(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銘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周顯德、徐桂春)、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人劉慎 介、張甯翔、丁蔚航)、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沈國丞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張有毅、許慶閔)、安泰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周顯德)、臺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陳豐亮)、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被害人林男鎮、曾寶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奕全、邱雲煌、洪喜)、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害人王堅聰)、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被害人張有毅)、存摺內頁影本 (被害人邱雲煌)、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張 有毅、張甯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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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頁、第444 頁、1082號偵卷三第12頁、第16頁、第26頁 至第27頁、第98頁、第105 頁、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 8 頁、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9 頁及該頁背 面、第130 頁及該頁背面、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7 頁 及該頁背面、第150 頁、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第158 頁、第159 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3803號偵卷第5 頁至第14頁、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卷第17頁、第20頁 至第21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取款憑條、交易傳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 年4 月9 日竹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交易提款機設置地點詳情 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清單、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2 年3 月18日土城營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於101 年9 月20日 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戶名郭鴻彰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 行存款憑條(存入帳戶為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劉建強帳號0000 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入帳戶均為華泰商業銀行戶 名施陳宮帳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徐選璋與被告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