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74號
SCDM,102,簡上,74,201310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1 年度竹簡
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俊雅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二年度竹東小調字第九十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邱俊雅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 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在統一超商( 7 -11 )竹東鎮新東油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國賢」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1日上 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謝維堯佯之妻佯稱係其女兒,急需現 金繳交支票款云云,致使謝維堯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8 月 11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邱俊雅上開 銀行帳戶內。嗣因謝維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謝維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 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42、54至57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 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 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42、56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維堯於警詢 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 至5 頁、101 年度偵字第39 87號卷第15頁至15頁背面),並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 申請書、被告邱俊雅之臺灣企銀竹北分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宅急便寄貨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11至13頁、21至22頁、101 年度 偵字第9543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輕易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銀行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 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 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 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罪,顯無悔意,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原審量刑恐有失當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 審酌被告邱俊雅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 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 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 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 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 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本件告訴人謝維堯,因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致使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被詐騙金額10 萬元,所生之財物損失非淺,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 及被告大專肄業智識程度非低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 述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之處,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58頁至58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謝維堯達成和解,迄今均 有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謝維堯金額,堪認頗有悔意 ,告訴人謝維堯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 院民事庭102 年度竹東小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44頁、56頁背面、59頁), 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疏忽始誤蹈法網,是應無 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



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2 年度竹東小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 萬5 千元整,給付方法 :自102 年8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於每月6 日前各給付1 萬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