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宙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宙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宙平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100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⑶又於100年間,因妨害家庭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 度審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然其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其 假釋,殘刑7 月6 日,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未構成累犯);⑷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軍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2 年1 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因案停役原因消滅之回役人員 ,負有準時報到接受臨時召集之義務。且知其母黃銀琴已 於102年2月18 日下午4時許,代其收受新竹後備指揮部臨 時召集令,亦知悉依該召集令所示,應於同年2月25 日前 往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參加回役召集訓練,竟基於意圖 避免臨時召集之犯意,未依規定屆時前往海軍陸戰隊學校 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三)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宙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後備指揮部102 年2 月份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臨時
召集名冊、新竹後備指揮部102 年2 月份臨時召集應召員 報到成果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 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 表各1 份。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邱宙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 妨害臨時召集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宙平明知係 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 而未參加臨時召集,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 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 ,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 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