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871號
SCDM,102,竹簡,871,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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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第3 行及第8 行之「仙鳳電器」應更正為「仙風電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呂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 品業已經陳秋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 102 年度偵字第7894號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呂芳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下午 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仙鳳電器行」前,見 陳秋池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主為 仙鳳電器有限公司)鑰匙未拔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 匙發動引擎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陳秋池所有放置在車 上之萬士益廠牌冷氣機8 組,載運至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 巷00號居處藏放。嗣呂芳全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貨車 ,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崧嶺路口時,為仙鳳電器行員工陳金 詮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 成德一街生命園區第二停車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 車1 輛(已發還陳秋池)。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金詮、被害人呂芳全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查證照片3 張 。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查證照片12張。二、核被告呂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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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