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865號
SCDM,102,竹簡,865,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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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雅慧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 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1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2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5 月4 日12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巡邏時,其於102 年5 月30日 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於其機車 置物箱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2 支,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 ,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雅慧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6 日出具(報告編 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口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102 偵-0641 )各1 份。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2支。(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五)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最近1 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係在102 年4 月23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2 年5 月 4 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 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以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再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 /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27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高達1706ng/ ml等節,有該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6 月 6 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等在卷可稽(見 102 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卷第21-23 頁、102 年度毒偵字 第943 號卷第12頁)。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 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 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再者 ,前揭檢驗報告係以GC /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法,其 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 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 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 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即認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該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於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在前開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範圍外之時間,而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8年 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歷來施用 毒品犯行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雖本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日已逾5 年,然因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而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並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態度顯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 支因無法析離而獨自秤重,核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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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