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727號
SCDM,102,竹簡,727,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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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 至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龍門營區報到(召集令編號003 號) ,...詎郭耀祺之祖父郭金章...」應予以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郭耀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1 次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之 犯罪前科,其明知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 然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卻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徵兵 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 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犯罪所 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被 告 郭耀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磐石里1鄰國光街66之
4號7樓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其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其負有準時 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應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至陸軍 第六軍團指揮部龍門營區報到,參加臨時召集訓練,詎郭耀 祺之祖父至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代收上揭教育召集 令,並當面轉交郭耀祺收執後,郭耀祺屆時竟未到場辦理報 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耀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郭耀祺之祖父郭金章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應 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國書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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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