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702號
SCDM,102,竹簡,702,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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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忠就網路上所販售低於市價且無來源證明之手機,可預 見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1分間之某 時(下稱上開期間),透過網路遊戲「聖境傳說」之廣播平 台,向姓名年籍不詳、使用ID為「專賣東西」之成年人,以 新臺幣7,000 元的價格,約定買受HTC 牌之Butterfly 紅色 手機1 支(下稱上開手機),並於上開期間內,在新竹縣竹 北市三民路之麥當勞,向該名成年人購得上開手機。嗣經上 開手機所有人張逸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手機(已發還)。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逸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上開手機外盒影 印本1 張、上開手機照片3 張(含序號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 ,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 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惟考慮上開手機已發 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 10頁),對被害人而言,損害已減低,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 追究,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為緩刑之 宣告,現於緩刑期間內更為本案犯行,惟本案罪質與前案不 同,難以相提並論,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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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