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734號
SCDM,102,竹交簡,73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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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 造成輕度中毒;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影 響駕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 參,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頁),堪認被告 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仍駕駛甚明。是以,依前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 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渠於前開時、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 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 毫克,情節非輕,且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25日以99年度 偵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2 月22日確定,並於緩起 訴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完訖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偵查卷第20頁),並經本院核 閱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 無誤,竟再犯同質之本件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 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酌以其個人教育程度係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其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據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68號
被 告 蔡鴻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塗溝村9鄰下塗溝50
號之19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勳自民國 102年8月6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新 竹市中華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 4-6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 0號公路北



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鴻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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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