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315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194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撤緩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新竹國軍 醫院內測得莊秉忠之呼氣酒精濃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6 、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 行為改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足參。查被 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此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23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 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騎駛能力,當已受到酒 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佐以被告騎駛過程,不慎撞及 由證人陳一娘所使用而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導致車禍 事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據(101 年度 偵字第3156號卷第10頁至第22),足認被告當時應已不能正 常騎駛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其呈現言語含糊不清之狀態 ,復經警命其做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之情事,此亦有刑 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25頁),被告與一 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 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 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 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初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服用酒類,且本件酒 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肇事,足 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被 告 莊秉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秉忠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2時至13時20分許,在新竹市○ ○路0段0000號租處內飲用米酒1瓶半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 應徵工作,嗣於同日16時許,沿新竹市香山區柴橋路往茄苳 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柴橋路5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兼為 閃避路旁竄出之野狗,致不慎撞及陳一娘所使用而停放在該 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莊秉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莊秉忠警詢、偵查中自白。
2、證人陳一娘警詢時證述。
3、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5、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照片15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核 被告莊秉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