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95號
SCDM,102,撤緩,95,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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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日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竹
簡字第10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5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六號簡易判決對葉日超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100 年度偵字第9916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2 年2 月4 日 確定。又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 萬元,惟其迄今未向國庫繳納,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供參。足認為該緩刑之宣 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 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葉日超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2 年1 月18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 元,嗣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如依緩 刑條件內容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2 年8 月3 日前向公庫支 付2 萬元,惟受刑人至102 年9 月3 日止,均未履行上開判 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緩刑條件,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5日竹檢榮執憲102 執緩55字第0068 21號通知函送達證書及102 年8 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證。受刑人前於上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 上開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 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 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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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