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裕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壹零公克、 零點肆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 零壹零公克、零點肆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裕煒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及6 月確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 ;又於83年間,因2 次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 84年3 月1 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②、7 年③確定;復於8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於83年12月1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④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84年7 月31 日以84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彭裕煒再犯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開假釋因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又3 日。然前 開②④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 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與不 予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與
①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乃減為有期徒刑3 年又3 日,甫於 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 年度竹北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 竹北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 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3日以99年 度審訴字第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駁回上 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 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構成累犯)。
(二)彭裕煒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 年7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3 月 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 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 年度竹北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詎彭裕煒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彭裕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9日某 時許,在其新竹縣關西鎮○○里○○路000 號住處附近土 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其搭乘黃 偉振所駕駛、另搭載陳相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富光國中前攔查時查獲,並當 場扣得陳相甫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黃偉振所有之FM2 ( 共計20顆)及彭裕煒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 分別為0.14公克、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31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黃偉振、陳相甫所涉毒品罪嫌,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320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判決在案) 。
2、彭裕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6日中 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 紙上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 方式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7日凌晨0時35 分許,彭裕煒搭乘由陳幸男所駕駛,另搭載呂珮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臺3線公路 南下53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彭裕煒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 為0.14公克、0.57公克,淨重分別為0.0030公克、0.4270公 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10公克、0.4206公克,保管字號: 102 年度白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 132 號偵查卷第92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偵查卷第93頁)及扣案之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 ),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偵查卷第51頁),則係被告彭裕 煒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 偵查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