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564號
SCDM,102,審訴,56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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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愛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愛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愛玲於民國8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9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9 月間,因連續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①於9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4 月、4 月,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於99年10月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1 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郭愛玲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 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 年4 月1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 ○路000 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於102 年4 月16日17時30分許,至郭愛玲前址居處對其同居人郭楊城 執行另案拘提、搜索,適因郭愛玲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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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