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本
上列被告因偽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2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育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徐育本曾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在新竹市湳雅街「麥 當勞」餐廳以新臺幣1,000 元向吳傳信購買安非他命1 小 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吳傳信販毒一案(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詎徐育本明 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 日18時59分 許,因該案件以證人身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傳喚到庭訊問,並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吳傳信是否有販毒行為乙節,供 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不認識吳傳信,沒有向其買毒品 」等語,均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 條。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徐育本所犯者,因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必須是「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被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 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 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 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 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審判長法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