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846號
SCDM,102,審易,84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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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生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勝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96年9 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 8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10月、10月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1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構成累犯)。
二、詎曾勝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2 年4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 0 號之「築茂緣餐廳」,見該餐廳窗戶未上鎖,認為有機可 趁,以攀爬之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餐廳內,徒 手竊取莊雅婷所管領之紅酒1 瓶及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約500 元與手錶1 只,得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莊雅婷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勝生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曾勝生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8 、45、46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
(二)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 至11 頁)。
(三)現場相片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 1紙(見偵查卷第14至21頁)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因缺錢花用即竊取告訴 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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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