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779號
SCDM,102,審易,779,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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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8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5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竣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竣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 9 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8年2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3 日 以98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並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 6 日前2 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關新路日光公園附近人行 道某處,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冠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三)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11月6 日 上午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徐阿倉位於新竹縣北埔鄉○ ○村0 鄰○○○○00號之住處前,見上址窗戶未設有鐵欄 杆,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將手伸進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 式,徒手竊取徐阿倉所有置放於屋內牆腳靠近窗台邊之綠 色磨粄馬達(型號:DATE197 )1 台(業已發還徐阿倉具 領保管),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將上開馬達載運至位於 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之金順益環保科技回收場, 並以新臺幣47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琪花陳琪花所 涉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不 詳地點。嗣楊宗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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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