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振堯前於①民國96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竹北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②96年 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③97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 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郭振堯仍不知悛悔戒慎,與鄭順之(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5日某時許,郭振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鄭順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相偕至陳正喜所 有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後方無人居住之空屋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2 人入內由鄭順之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 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一字起字各1 支( 均未扣案)拆卸屋內鋁窗及角鐵,郭振堯則在旁協助搬運,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陳正喜所有鋁窗2 扇及角鐵約10根,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6 日上午11時24分許,一同將前揭竊得贓物載往新竹縣湖口鄉 ○○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環太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員工葉美秀,得款新臺幣(下同)800 元,郭振堯、鄭順之 各分得400 元。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振堯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堯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共犯鄭順之於另案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142號卷第62至65頁、 第85至87頁)、告訴代理人鄭紹吉於警詢時指述(見101 年 度偵字第8142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葉美秀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142號卷第25至27頁 、第85至87頁、102 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9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竹縣環保局、工商課、建設局、警察局聯合稽 查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 8142號卷第42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郭振堯與共犯鄭順之共同行竊時,由共犯鄭順之攜帶到 場之尖嘴鉗及一字起字各1 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 、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
(二)是核被告郭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郭振堯與共犯鄭順之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盛年, 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鋁窗及角鐵變 現花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 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參以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至於未扣案之尖嘴鉗及一字起字各1 支,雖係共犯鄭順之 所有,然業經其丟棄而滅失,此為共犯鄭順之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142號卷第15頁),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