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418號
SCDM,102,審易,418,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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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31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2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仁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仁全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凌晨4 、5 時許,以稍早在地上拾獲之汽車鑰匙1支,發動秦美珍 所有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陳仁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吳國本李芯茹行經新竹市經國路1段379巷口時, 經巡邏員警盤查,當場起獲上開自小客車及鑰匙,始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不宣告沒收諭知之說明:為警扣得之鑰匙1支(保管字號: 102 年度院保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 ,雖係為被告持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陳仁全供 述,該鑰匙非其所有,乃係從地上拾獲(見偵查卷第47頁背 面),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 鑰匙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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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