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戊○○、甲○○共同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架設網具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尼龍網壹張沒收之。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依法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先以電話聯 絡乙○○提議架設網子捕捉賽鴿等鳥類,如捕到賽鴿則以一隻八百元之代價向乙 ○○收購,並提供長約一百二十米、高約二十至三十米之網子及鐵管等工具,交 由乙○○找尋友人共同架設網子,經乙○○聯絡其友人己○○、戊○○及甲○○ 等人後,並經林伯宏選定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滾水山作為架設地點後,即夥同李 平輝、甲○○、己○○及戊○○等人先去勘查架設地點,接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三日十七時許,由乙○○、己○○、戊○○及甲○○等四人在該處共同架設網 具,而丙○○、乙○○、己○○、戊○○及甲○○均預見以大網子架設於高空之 方式,可能獵捕保育類野生飛禽,卻仍故意以該方式即以前開大網為工具設置攔 捕陷阱,而於不詳時間在該處捕獲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鳳頭蒼鷹一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許,乙○○、己○○、戊○○及 甲○○等人駕車前往該地點察看,發現捕獲前開鳳頭蒼鷹一隻,即將之解下並放 置於事前所準備之木製籠子內,嗣經民眾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育類動 物鳳頭蒼鷹一隻(業經由高雄縣政府動物防疫所會同高雄縣查局岡山分局人員進 行釋放)。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戊○○及甲○○均坦承係由被告丙○○提議架設網 子捕捉鳥類鴿子,並於前揭時、地先察看設置之地點後,復由被告丙○○提供 網子、鐵桿等工具,再由被告乙○○、己○○、戊○○及甲○○等人共同完成 架設之工作,並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一隻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被告乙○○及甲○○所提出之答辯狀辯稱: 所架設之尼龍網之主要作用係攔捕斑鳩或野鴿子,捕獲鳳頭蒼鷹並非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之本意,且攔捕網係架設於地面,並非山腰,依鳳頭蒼鷹
之習性係習於高空盤飛而不喜俯衝之習性,實不可能因快速府衝入網,且於查 獲時,並無其他鳥類附於網中,該鳳頭蒼鷹亦不可能因覓食在網中之鳥類而中 網,故該鳳頭蒼鷹飛入網中,係因迷航而誤飛入網,與一般故意獵捕猛禽之架 設方式不同,又被告所架設之網子並不牢固,顯無獵捕保育類猛禽之故意甚明 云云。被告己○○、戊○○所提出之答辯狀則辯稱:本件主要是被告丙○○為 首謀,犯罪工具均係由被告丙○○所提供並架設,被告己○○及被告戊○○均 係誤信被告丙○○所稱至案發地點拿取物品,即可獲得報酬,被告二人是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至案發地點,才發現竟是一隻保育類動物鳳頭蒼鷹,被告己○○ 及戊○○顯係遭人利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甲○○、己○○及戊○○等人如何於右揭時、地,於設置 尼龍網前先至前開處所探勘,復以被告丙○○所提供之尼龍網及鐵桿等工具設 置陷阱獵捕,嗣捕獲鳳頭蒼鷹一隻,並將之抓入事前所準備之木製籠內等情, 已據被告乙○○、甲○○、己○○及戊○○等四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 時供承不諱,復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薛文欽在庭證述:伊接獲民眾報案後,即 至現場,當場從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發現一鳥籠,籠中並有保 育類動物鳳頭蒼鷹,而被告等人所張網的地點是屬於滾水山上泥漿區,屬於保 育區,且網子是設在台糖糖廠之甘蔗園內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 問筆錄),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可參。而該隻捕獲之鳳頭蒼鷹確屬珍貴稀有 保育類鳳頭蒼鷹(Accipiter trivirgatus),為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所示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二日,以(九十)農特動字第九0三五0二四一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次查 ,被告等人所架設之網子長約一百二十米,高約二十至三十米,該網子甚大, 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足認任何飛禽於經過該處時,均可能遭該網子攔捕無一 得以倖免,並不可能僅鴿子或斑鳩類之鳥類才會遭攔捕,且被告等人於上開山 區張網設置陷阱之際,對可能有保育類野生飛禽會為該陷阱捕獲,應本即有所 認識及預見,卻仍設置之,並於發現捕獲鳳頭蒼鷹後,將之關入籠牢中並放置 於後車箱內顯係欲帶回販賣,則益見被告等人對設置陷阱捕獲該保育類野生鳥 類鳳頭蒼鷹,並不違反其自始之本意,被告乙○○、甲○○、己○○及戊○○ 所為本件行為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甚明。綜上論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己○○及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且與常情有違,要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鳳頭蒼鷹,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 被告竟以禁止之架設尼龍網具之方式獵捕之,核被告乙○○、己○○、戊○○ 及甲○○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不得架 設網具之方式獵捕野生動物,且所獵捕之野生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成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被告林伯宏、乙○○、己○○、戊○ ○及甲○○等五人就前開犯行事前共謀,行為時互相分擔勘查地形、架設網具 ,事後並將所網補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抓入事前所準備之木籠內,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己○○及戊
○○之犯罪動機、以架設尼龍網之手段攔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雖攔捕獲保育類 之鳳頭蒼鷹一隻,惟適時遭警查獲,事後已將鳳頭蒼鷹釋放之損害尚輕,及犯 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己○ ○、戊○○及甲○○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附卷可稽,均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目前均有正當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四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己○○、戊○○及甲○○等四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用以攔捕保育類之鳳頭蒼鷹之尼龍網,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獵具,雖 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一隻,業經依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 雄縣動物防疫所及高雄市野鳥協會共同進行釋放,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以八九府農自第八九00一六四一七九號函所檢附之高雄縣政府野生 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工作及執行成果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供長一百米、高二 十米之尼龍網作為攔捕工具予被告丁○○等人架設在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滾水 山,以攔捕賽鴿及各種飛禽,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網獲保育類動物 鳳頭蒼鷹一隻,並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有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之供認 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十幀,及保育動物鳳頭蒼鷹一隻(現尚由高雄縣農業局保 育科保育中)資為論據。惟查,被告丁○○不但於警、偵訊中堅決否認犯行, 並辯稱:伊於為警查獲當日正好是放兵役假,經友人即被告甲○○載伊前往前 開地點,當場看到尼龍網上捕獲一隻鷹禽類動物,伊僅在一旁觀看,事前伊並 不知被告等人架設尼龍網要捕賽鴿,伊並未參與架設網子或捕前開鷹禽類動物 之行為等語(見警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詢問筆錄,及偵查卷的十七頁背面訊 問筆錄),且於本院調查時亦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五日放假,於翌日即二十六日被告甲○○找伊去燕巢玩,但並未說要去做
何事,且事前伊並未與被告等人至現場勘查地形或架設網子,亦無人向伊提過 架設網子捕捉鴿子等事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被告丙○○欠伊數十萬元,故由 被告丙○○提議架設網子捕捉賽鴿,如捕獲賽鴿則以一隻八百元之代價向伊購 買,並提供相關網子、鐵桿等工具,且事前勘查架設地點及架設網子之時,被 告丁○○並未一同去,而在遭警方逮捕當天因被告丁○○放假,故由友人即被 告甲○○一同邀約被告丁○○到場,事前並未告訴被告丁○○至前開地點是作 何事,被告丁○○僅是一同去玩等語,另共同被告己○○、戊○○、甲○○等 人於本院調查時進行隔離訊問時均分別陳稱:架設補鳥之工具均是被告林伯宏 提供的,而事前探勘地點及架設網子時被告丁○○均未參與,亦未告知被告丁 ○○網鳥之事,僅係被告丁○○放假始打電話邀約被告丁○○一同去燕巢玩等 語甚明。雖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先陳稱於架設網子前察看架設地點 時,被告丁○○亦有一同前往云云,惟事後改稱伊誤為係遭警查獲當天之事, 被告丁○○始有同去現場,事前並無一同前往,並觀諸其他共同被告均供稱架 設尼龍網前,被告丁○○並無一同前去察看等語,足認被告戊○○所稱被告丁 ○○亦一同前往架設地點察看顯有誤會,是被告丁○○並無與被告乙○○、己 ○○、戊○○及甲○○等人一同前往架設地點察看等情堪以認定。又共同被告 丙○○雖於偵查中稱:事前是被告丁○○等人約好去網鳥,伊不知是保育類動 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惟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伊僅與被告 乙○○及另外二名被告共同去察看架設地點,伊於偵查中所述並非如偵查卷內 所載,伊僅認識被告乙○○,其他之被告伊並不認識(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僅向被告乙○○提議架設網具網補鳥類,再由被 告乙○○找尋被告甲○○、被告己○○及被告戊○○等人與被告丙○○共同勘 查現場後,再由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己○○及被告戊○○等人共同 架設補鳥網具,而被告乙○○等人架設完畢後事隔二日欲至現場察看是否有捕 獲任何獵物時,始由被告甲○○邀約被告丁○○同至現場等情堪以認定,亦與 被告丁○○所辯事前並不知被告乙○○等人有架設網具欲攔捕鳥類,且至現場 前被告甲○○亦僅說去玩並未說明何事,伊對於此事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 綜前,參酌共同被告乙○○、甲○○、己○○、戊○○及丙○○之上開陳述, 公訴意旨所援引之上開被告丁○○之自白及現場照片十張,均不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己○○、戊○○及丙○○等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丁○○於遭警查獲當日一同在現場, 逕為認定被告丁○○涉犯右開被訴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共同以架設網具之禁止方式獵捕野生動物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由本院為如主文第二項無罪之諭知。參、被告丙○○依法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劣行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四、架設網具。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秧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