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4號
原 告 張玉桃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何俊義
林翠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定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226.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00○0號房屋(即西屯區廣福段224建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何俊義為原告長子,被告林 翠雅為原告長媳,長久以來原告與被告同住,原告將系爭房 屋無償使用借貸予被告,且未定有期限,然被告何俊義自民 國105年起動輒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原告,相處不睦,原 告乃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於 同年月23日收受上開起訴狀,是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 止,被告顯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及借用物 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何石川所有,何 石川於89年過世後,原告方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被告何俊義自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林翠雅 結婚後亦長居系爭房屋,被告有繳納水費,甚至過年節時, 也有包紅包給原告。被告何俊義胞弟即證人何俊松於85年告 知原告及訴外人何石川有婚姻計畫,故於85年即買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4FG號房屋,當時原 告及訴外人何石川即打算將舊厝即系爭房屋留給被告何俊義 使用。又系爭房屋三樓有祖先牌位,被告身為家中長子,有 權居住在系爭房屋以盡其祭祀祖先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 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更正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繼承人何石川於89年5月28日過世,原告為何石川配偶, 被告及何俊松、何月琴、何月芬為何石川子女,五人均為何 石川之法定繼承人。
㈡訴外人何年興(即何石川父親,被告何俊義祖父)前就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80.21平方公尺土地(建地 )登記有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何石川、何石柱、何石森 兄弟三人於81年11月3日因繼承各取得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面積680.21平方公尺土地(建地)應有部分12分 之1。
㈢被繼承人何石川所遺留之不動產遺產,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有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73.25平方公尺 土地(農地)全部、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680.21平方公尺土地(地目建)應有部分12分之1(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之一部份)、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 ○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系爭房屋)。
㈣被告何俊義與何俊松於89年間因分割繼承各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572所有權(相當於 200坪)。原告於89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①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1萬分之4856,及②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於88年、89年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何石川,於90年時納稅 名義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一人。
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於91年7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西屯區廣福段224建號) ,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㈦原告於89年間分割繼承取得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後,於90年間為整理土地,有先過戶 給何石森(何石川兄弟),整理完土地後,將288地號、680 .2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0年1月12日登記在何石川名下。 何石川於90年11月間申請將288地號、680.21平方公尺土地 全部,分割為①288地號、面積408.10平方公尺土地、及② 288之1地號、面積272.11平方公尺土地。何石川於92年間再 將288地號、面積408.1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①288地號、 面積226.7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及② 288之2地號、面積181.37平方公尺土地,並將其中288地號
、面積226.7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92年4月4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參以證 人即原告長女何月琴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何石川於89年過 世後,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何石川所遺留的遺產,有做遺 產分割之協議,就兩分半的農地(按:即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573.2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及何俊松兩 兄弟各分得相當於200坪土地(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572) ,其他(包含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萬分之 4856、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80.21平方公 尺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③系爭房屋)都是分給母親即原 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背面),及證人何俊松本 院證述:父親遺產分割之前,大家兄弟姊妹講好,農地部分 我們兩兄弟各兩百坪,系爭房屋要給母親即原告,三七五佃 農租約原本是父親名字,契約要過給我母親,兄弟之間都講 好,印章才會拿出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核與 ①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告於89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89年5月28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586(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第65頁)、②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顯示原告於89年9月25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5月28日)登記取得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見本院卷 一第176頁),及③系爭房屋於90年時,房屋稅登記名義人 已由何石川變更為原告一人,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2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乙節相符,足認系爭房屋及 坐落之基地,為被繼承人何石川之遺產,原告於被繼承人何 石川於89年5月28日過世後,於89年間已因分割繼承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乙節,應 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係先登記給何石森,嗣後為節 稅,才贈與登記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容有誤 會。又原告既於89年間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系爭房屋於91年7月23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西屯區廣福段224建號)原告為所有權人乙情 ,僅係將登記外觀與實質權利狀態符合一致。從而,原告因 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使用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抗 辯:被告於居住期間有繳納水費,過年亦有包紅包予原告等 語,並提出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 ,惟被告既自承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其因而繳納水電費, 至於包給原告紅包,亦可理解為晚輩對長輩盡孝道,或過年 期間常見之習俗,尚難認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非屬 「租金」,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採,被 告未能舉證明借貸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原告自 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依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及借用 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三樓有祖先牌位,被告何俊義為長子,有 祭祀祖先牌位之義務,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頁),並提出祖先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 ),然查,被告是否有祭拜祖先牌位之義務,與原告是否有 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屬二事,縱令被告有祭祀 祖先牌位之義務,被告何俊義亦可在外另行租屋或購置房產 ,再將祖先牌位遷至被告何俊義居住處所祭拜,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不足為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理由。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與舊有三合院祖厝改建,於69年至70 年時改建完成,被告何俊義父親何石川在世時,原告與何石 川均同意系爭房屋係要留給被告何俊義使用,被告自得主張 有權占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10頁),然查, 依證人何月琴於本院證稱:父親何石川在世時,並沒有跟我 說系爭房屋要給誰,但有跟叔叔何石森及母親說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3頁背面),及證人何俊松於本院證述:我父親何 石川生前並沒有說系爭房屋要留給誰;我父親也沒有說萬一 他過世遺產要如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及證 人何石森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及10之2號房屋都是69年興 建,70年蓋好,當時兩棟房屋是用同一個建造執照,因我二 哥何石川有自耕農證明,可以申請農舍的建造執照,所以建 造執照是我二哥何石川的名字。70年完工時要拿建物改良物 權狀,市政府來會勘後,發現與規定有差距,就沒有發使用 執照,拖到76年法令有變更,我們可以辦我們就去辦,因為
以前農地的建蔽率只有5%,後來改成10%。原本系爭房屋 及10之2號房屋坐落的土地,跟286地號土地,都是農地,因 為是10幾人共同持有,那時候共有的農地不能分割,後來法 令到90幾年才變為可以分割,我們就請代書幫我們分割。我 二哥何石川說系爭房屋他跟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所以系爭房 屋坐落的基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背面至第102頁正面),足認並無證據顯示何石川生前有意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給被告何俊義單獨取得。此外,縱令系 爭房屋於何石川89年5月28日過世前,實質上為原告與何石 川兩夫妻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與何石川於89 年5月28日前同意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使用,與被告同住, 惟原告自89年間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見本 院卷二第71至76頁),已與被告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原 告考量兩造現相處不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有據。至 於原告雖於105年10月後暫時搬出系爭房屋,惟此並不妨害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借用物返還之 請求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訴 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及借用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迄今長達數 十年,上開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其性質非給予適當期間 ,難以立即履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三個月期間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正面),並斟酌被告之身 心狀況、財務狀況等情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酌定該項判 決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