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77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興堂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西向東 往自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北路交岔口時,不 慎撞及吳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致吳宗 翰人車倒地,吳宗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右肘關節脫臼及 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劉興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詎劉興堂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 致吳宗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吳宗翰 在場同事鄭依晴見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興堂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劉興堂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42至43頁,本 院卷第23至24、32至33、35至36頁)。
(二)被害人吳宗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偵查 卷第10至11、35至36頁)。
(三)證人鄭依晴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 共16張(見偵查卷第14至16、19至26、28頁)。(五)被害人吳宗翰所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18頁)。
(六)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 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 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 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 罰,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 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 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 受有左肱骨骨折、右肘關節脫臼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則 被告自應知悉被害人因與其騎乘之車輛碰撞後而受傷,是 以被告對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而 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 然。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 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生效,該條之 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 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興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吳宗翰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 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此有被害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 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 所警惕,且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00 元,此有本院102 審交附民字第93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另本 院諭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0,000元,信被告犯後當知所悔 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上開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