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69號
SCDM,102,審交訴,69,201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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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源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 30分許,駕駛「彭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彭雙明沿新竹市園區二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園區二路與新安路交岔路口處、正欲 左轉新安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車輛面對行車 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用以指 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 該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周金源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其行 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指示,仍貿然駕車滑行 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許元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陳妍伊,沿新竹市新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見其行進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 、乃繼續直行欲通過該路口,突見被告周金源駕駛之車輛於 紅燈時段、自右側園區二路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為閃 避而緊急煞車、以致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許元瑜因 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妍伊亦受有 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許元瑜陳妍伊告訴被告周金源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2 年10 月9 日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當場賠償完畢,告訴人於 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10月9 日和解筆錄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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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彭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