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9號
SCDM,102,原易,9,201310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37
、6879、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分別於如下時間 、地點從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陳仕偉所營二手商品店「跳蚤本舖」,利用陳仕偉疏 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傳輸線1 條、MP3 隨身 聽及電子辭典各1 臺(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8元、48元、 200 元,共266 元)得手,並供己聽音樂、查詢資料用後, 不意掉在路上損壞(均未扣案)。嗣經陳仕偉調閱店內之監 視攝影器畫面而悉前情。迨於同年月16日林忠傑再度前往該 店,為陳仕偉發現,陳仕偉祇要求林忠傑罰站,林忠傑因不 耐罰站,於當日下午6 時56分主動致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聖文,而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悉其前揭竊行前,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旋為警 循線查悉前情。
㈡復於同年6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 「遠傳電信」林森店內,把玩行動電話,趁該店內人員疏於 注意,徒手竊取該店展示供人試用之三星牌I9500 型黑色行 動電話展示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2 萬1900元)得手,並供己聽音樂、上網用後,不意復為人竊 取而去(並未扣案)。嗣因該店店長彭秀茹發覺前揭行動電 話只剩背蓋連接保全座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前情。
㈢另於同年9 月8 日上午4 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號「麥當勞」速食店2 樓處,利用黃嘉宏因疲累而趴在桌上 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黃嘉宏放置身旁之黑色皮包1 只(內 含兆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郵局存摺各1 本、退伍令、免役令各1 張、鑰匙2 副



等物)得手。嗣因黃嘉宏驚覺其皮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勘查確認林忠傑外形後,旋於同 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大同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查獲 林忠傑,並依林忠傑之供述,於同日上午5 時許,前往新竹 市○○路00號前,起出前揭黃嘉宏遭竊之黑色皮包暨內容物 均查扣在案(嗣並均發還黃嘉宏),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二、案經彭秀茹黃嘉宏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忠傑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 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5137號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6879號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8450號偵卷第10頁、第27頁至第28頁、212 號 聲羈卷第4 頁至第5 頁、6879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仕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告訴人彭秀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黃嘉宏於 警詢時指證歷歷(513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 35頁;687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9 頁至第30頁;8450號偵卷第11頁),此外,並有「跳蚤本舖 」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 張、「遠傳電信」林森店監視 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 張、「麥當勞」速食店監視器錄影紀 錄擷取照片4 張、新竹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5137號偵卷第 14頁至第15頁、6879號偵卷第20頁、8450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依前開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



告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有為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3 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竊盜3 罪,犯意各別,抑且 時間、地點各具差異,應予分論併罰。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行查獲緣由,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 所警員王聖文,於102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56分,接獲通報 稱竊取他人財物要自首(報案人林忠傑),案發地點為南大 路麥當勞旁萊爾富,經警確認地點為新竹市○○街00號『跳 蚤本舖』,經詢問店家陳仕偉表示是林忠傑自己打電話說要 自首叫警察來的」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 所警員王聖文提出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頁 )。是被告顯然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其竊行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針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犯竊盜罪,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拘役20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於102 年8 月14日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原竹北簡字第3 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 7 月26日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2頁背面)。是以被告年壯力強,竟不思正途取財 ,恣意再犯同質之本件竊行,顯然未因前受刑之科刑及執行 獲得深刻之教訓,一再犯同質之竊盜案件,殊不值取,然以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行部分,被告對其所為本有權保持 緘默,卻於查獲後協力警方迅即尋獲失物,是其所為實質終 局造成之損害相對較為輕微,再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其所為竊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 財物損失輕重不一,並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個人教育程度為 「高職特教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明詳確(5137號偵卷第5 頁、6879號偵卷第7 頁 、8450號偵卷第10頁),另有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證( 5137號偵卷第19頁),依此顯現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期使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