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
熊碧雄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內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五行內關於「上開二案件分別執行,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上開二案件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甲、二第十一、十二、十三行內關於「二案件分別執行,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上開二案件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第十四行內關於「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其再犯本案之罪,不構成累犯(參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三行內關於「第四十七條」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內關於「累犯」之記載、事實欄第五行 內關於「上開二案件分別執行,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之記載,理由欄甲、二第十一、十二、十三 行內關於「二案件分別執行,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執 行完畢,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之記載,第十四行內關於「其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記載,據上論斷欄第三行 內關於「第四十七條」之記載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