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被告余金輝服用 酒類應補充為「金牌臺灣啤酒」、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應更正為「GZN -631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彭金 隆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者外,餘均 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 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其於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情節 並非輕微,所為顯有不該;惟以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詳確(偵查 卷第8 頁),據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余金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村0鄰○○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竹北 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7日18時 許至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住處隔壁之東元電 機行飲酒結束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金輝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