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佑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
國102年4月12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75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佑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蕭佑安違規情節,就和 解部分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謝宛婷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 解,肇事後已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佑安因本件車禍亦同受 嚴重傷害,原審科刑有期徒刑2 月,猶顯過重,況證人鄧光 男無照超速行駛導致本件車禍,刑度卻僅多被告2 月,量刑 顯屬失衡,刑罰裁量顯不相當,爰請求給予被告蕭佑安緩刑 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而原審審酌被告蕭佑安違規情節,就 和解部分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 肇事後已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訴人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因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謝宛婷,未注意遇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先減速接近並停止,讓幹道車優先,而貿然左轉致與另違規 駕車之證人鄧光男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甚為嚴重之傷 害,被告蕭佑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距離案發時間 即101 年1 月10日已有1 年又6 個月之久,期間仍未積極面 對、處理因其自身之過失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之金額與告訴人協調, 一再稱要再回去與家人商談,告訴人當庭亦表示:被告這種 說法已經說了很多次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又 所謂民事和解,本即須兩造各有退讓,始有達成和解之空間 ,然觀諸被告及其母於本院審理庭所述,仍堅稱須視告訴人 所提出之單據、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僅願給付30萬元等情(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顯然始終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 誠意與空間,對於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於歷經一段期間後 仍無何補償之作為,本院衡酌上情,認尚難給予緩刑之諭知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男
蕭佑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佑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鄧光男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仍於民國101 年 1 月10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L號自用小客 車,沿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景觀大道與 香檳街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 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通 過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蕭佑安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謝宛婷,行經 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至景觀大道往牛埔東路方向之 際,亦因未讓鄧光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致二車發生碰撞,蕭佑安、謝宛婷因而人、車倒地,蕭 佑安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骨盆閉鎖性骨折與腰椎 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及峽骨骨折、腦震盪、第五腰椎骨 折等傷害;謝宛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胸部挫傷併延遲性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左股骨內側 髁開放性骨折、髕骨肌腱斷裂、第八胸椎爆裂性骨折、第 三胸椎至第七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佑安、謝宛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及理由: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50張。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 述。
(三)被告兼告訴人蕭佑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 。
(四)被告鄧光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蕭佑安駕駛重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 ,與鄧光男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1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 可據(見本院卷00頁),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 告鄧光男及蕭佑安之過失行為所致。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鄧光男、蕭佑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鄧光男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謝 宛婷及蕭佑安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鄧光男明知其未領得普通重型小型車駕駛執照 ,仍無照駕車上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 背),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18至19頁),是以被告鄧光男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鄧光男於肇事後,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親自撥打電 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 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 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鄧光男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蕭佑 安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經警方及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未確切 懷疑係被告蕭佑安肇事之際,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二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鄧光男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前 述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欲左轉而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兼告訴人蕭佑安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宛婷及被告蕭佑安分別受有上揭傷 害,並對告訴人謝宛婷及被告蕭佑安家屬產生情感上創傷 及經濟上負擔,且迄今被告鄧光男未與告訴人謝宛婷及被 告蕭佑安達成和解、被告蕭佑安未與告訴人謝宛婷達成和 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雖均有和解意願 ,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且被告2 人肇事後均表明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要件,並 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