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敬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惟查
,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被告民國102年9月14
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之
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
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見包含
「裁決書」,是原告應於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
處分(裁決)機關為被告,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其代表人黃家琦,似有誤載之情,
即應以裁決書所示之裁決機關為被告,原告如有誤載被告,
亦應具狀補正。
三、原告起訴狀之原告欄中「原告: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駕
駛人:吳溪圳」、具狀人與撰狀人欄中「吳溪圳」等記載,
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 條
應表明原告之規定。則應以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並載
明其設址或住居所(亦即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原告應具
狀補正究竟係以何人列為原告。另原告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8條之規定具狀補正簽名或蓋章。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
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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