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林琨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伊永仁(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之北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 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 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 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 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 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就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所為日後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件 ,如原告有所不服,欲訴請撤銷,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 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為是。此觀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特併敘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自明。是人民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或警察機關就申訴所函覆裁決機關而仍不具有行政處分裁 決效力之覆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既尚非屬機關 之裁決處分,自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件,其 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
(往板橋),經限速60公里之路段,惟經測得時速為86公里, 超速26公里遭警方舉發,經原告陳述後,乃由被告於民國10 2年9月2日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新北市政府 交通裁決處有關本案原告陳述之查處情形,並副知原告,此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查係就舉發警察機關於當事人 陳述後查明違規情形所函文裁決機關之副文為之,仍未經裁 決機關之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加以裁決,此亦有本院102 年10月4日電話聯絡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上開於102年9月2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 000號所為查復裁決機關而仍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 文,既核尚非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交通裁決,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原告前開起訴仍於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 補正,自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起訴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 之不合法部分,於本件既已有上開應予駁回之事證,本院自 無必要就此再併為命補正,特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原起訴未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300元及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