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70號
民國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碧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4 日
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呂碧宗變更為李忠台,茲據 現任代表人李忠台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萬板路口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埔墘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員警於攔查 時因嗅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認原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因原告否認有駕車行為而拒絕 酒測,員警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其妻江宛樺於應到案限期前之10 2 年5 月1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向舉 發機關查明後認舉發無誤,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2 年7 月4 日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係由其妻騎機車從新埔捷運站3 號出 口,載往板橋區莊敬路與萬板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門口,當 時原告受其妻之託而將機車移往路邊,以避免防礙交通,而 正當原告將機車停靠後,要進入上開商店時,卻遭警員攔下 ,以目測方式告知原告有酒駕行為,當時其妻親向警員解釋 ,機車非由原告所騎乘,要求警員調監視器,經調閱監視器 也證明機車確由其妻所駕駛,原告並未駕駛機車,警員自不 得對其進行酒測。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 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 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 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 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 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 」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 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原告以其僅為移車,並非酒駕云云作為置辯;惟查:原告以 發動引擎騎乘之方式移動前揭重型機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原舉發單位函文可稽(參現場錄影光碟「陳碧隆酒駕 」檔案:0 分22秒至0 分52秒),原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 行為長達30秒鐘,況原告移車並無任何急迫性,足認警方因 見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上前攔查,並於攔查時嗅聞原 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 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則警方對原告實施酒測 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測。本件 舉發員警於現場已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配合酒測之處罰規定( 參現場錄影光碟「PICT0005」檔案:1 分29秒至1 分44秒、 2 分24秒至2 分30秒、4 分50秒至5 分3 秒),警員舉發過 程長達45分35秒,原告咸以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拒絕接受酒測之情 ,顯見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㈢復按「發動引擎騎乘之方式」即屬所謂「駕駛」行為,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舉發違規事實即係因原告發動引擎以騎乘方式移動前揭重 型機車始經警舉發(參現場錄影光碟「陳碧隆酒駕」檔案: 0 分22秒至0 分52秒,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
6 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前揭海山 分局函文>),且並無任何急迫情事須原告立即移車,顯見 原告無法提出客觀事證具體說明其究有何於飲酒後移車之必 要性,則原告明知自身飲酒,仍於客觀上無任何急迫情事下 ,以發動引擎騎乘之方式移動前揭重型機車,警員於攔查時 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 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舉發過程並無違 誤,是原告所言,尚無可採。
㈣原告係因飲酒後仍發動引擎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查並要求 實施酒測,原告為規避其酒測結果有可能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經警移送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或舉發酒駕違規之風險, 始拒絕配合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 事實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 、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且 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處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 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 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機車時,始有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警員於 攔查時因嗅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認原告有飲酒後駕駛 系爭機車之行為,而欲對其實施酒測,經員警告知原告如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為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原告知悉後仍拒絕接受 酒測,員警遂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行為,當場填製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前揭海山分局函文各1 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㈢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可知,兩造爭執事項在 於:原告於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之前,是否確有駕車行 為?該執勤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依法有 據?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有在引擎發動下以騎乘方式移動 系爭機車乙情屬實,並明白陳述稱:本來是由我太太騎車載 我,我們在便利商店前的萬板路、莊敬路口紅綠燈處停紅燈 ,我太太想進便利商店買咖啡,我太太下車時,車在路中間 ,她叫我移車到路邊,我就坐到前面駕駛座移車到路邊,當 時我太太沒有將機車熄火,我把把手向左轉一下後退約兩公 尺移車,車尾朝便利商店、車頭朝道路,移好車後,我想進 7-11超商買菸,後來兩位警員就從我後面叫我拿出證件,他 們靠近我聞道我身上有酒味,告訴我要酒測,我有告訴他們 我沒有騎車,我只是將機車移好到路邊而已,機車在路中會 影響交通,所以我拒絕,我太太出來說車是她騎的,並要求 警員調監視器看等語。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所提出之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如下:「一、檔名:陳碧隆酒駕( 錄影長度<下同>共1 分02秒):(00:05)系爭機車從監 視錄影畫面右上角處出現,此時系爭機車係由一名女子(身 上披絲巾)所騎乘,被載之男子(身穿深色外套),兩人均 未戴安全帽。(00:13)系爭機車直立停放在監視錄影畫面 之左下角處。(00:20)該名女子下車,並伸手向男子接過 手提皮包往超商走入。(00:25)左下角處顯示該男子手放 在機車龍頭握把上,右手有轉動油門。(00:26起)該名男 子將機車往其前、後方移動,繼而往其左移動,使系爭機車 平行停放置超商前。(此時螢幕下方有顯示該名男子坐在機 車上之部分畫面。)(00:52)該名男子下車抽菸並朝超商 方向走去。(00:56)該名男子走到超商門前時,警察騎警 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四、檔名:C4_0503_221739 _120:22時18分時,一輛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此時該 機車係由女性所騎乘,並搭載一名男性,且該二人均未戴安 全帽。(錄影地點為民生路2 段226 巷8 弄)」等情,此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9 張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7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該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男子及女子分別為其本人及其妻 無誤,且對就上開勘驗內容並不爭執,並當庭於本院依職權 於電子地圖網站列印之系爭便利商店前路況照片上,標示出
其於當時移動機車之方向動線(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 對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所述系爭機車之移動方向動線,均無 意見。據上可知,系爭機車抵達便利商店前,該機車確係由 原告之妻所駕駛,嗣原告之妻下車步入該商店後,原告在系 爭機車引擎未熄之狀況下,確有駕車移動該機車,以使該機 車停放靠近該商店前之事實,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 其當時操控系爭機車只是為了將該機車移到路邊停靠,並非 為往道路上行駛乙情,固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並 非駕車,係與社會通念不符,尚無可採。
⒉惟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 (無緣無故)接受酒測的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謂「酒測」必然指「合法實施的酒測」(下稱合法酒測 )而言;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不生所謂「 拒絕酒測」的處罰。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 正當程序」,包含具備正當的事由才實施酒測,並循公平的 程序完成酒測或判定為拒絕酒測。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 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 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 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 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⒊雖前揭海山分局函文係指稱:「經查擔服取締酒駕勤務警員 於102 年5 月3 日22時20分許,在板橋區萬板、莊敬路口( 同板橋區民生路2 段226 號巷46號),發現陳民騎乘系爭機 車於該路段引擎發動,並坐在機車上往莊敬路方向行駛,員 警將伊攔下發現伊顯有酒態且身有酒味,遂依規定要求實施 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惟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勘驗 內容可知,警員攔查原告之時,原告係已下車步行至商店門 口前,而非坐在機車上往莊敬路方向行駛之際;另酌以原告 既係搭乘其妻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抵達超商,其妻下車進入超 商,原告即接替其妻將該機車停靠後,下車朝便利商店方向 步行,則在原告之妻從該商店走出來上車之前,衡情原告應 無騎車往莊敬路方向行駛之意圖。準此,足認前揭海山分局 函文所述攔停原告之情狀,係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據上開 勘驗結果及原告所述可知,原告當時在操控系爭機車約30秒 之時間裡,僅是將系爭機車從路中移動至路邊僅僅約2 公尺
之距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移動系爭機車之速 度極為緩慢,與一般行駛於道路之車輛車行速度迥異,且其 移動系爭機車之目的係為停靠路邊而非為行駛於道路,此舉 不僅未增加用路權人之交通風險,其排除系爭機車停放在道 路中之阻礙,反係有助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在客觀合理判斷 上尚難謂有何危害交通秩序之虞。據上,本件執勤警員係對 於已完成將系爭機車從道路中駕移約2 公尺往路邊停靠之原 告予以攔停,顯非屬針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應為之攔停。而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 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故本件執勤警員之攔停,自與 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攔停要件不 符。本件執勤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前提攔停行為既已不 合法,則執勤員警要求遭攔停之原告接受酒測,即難謂依法 有據,原告對於非法實施的酒測,自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當然可予拒絕。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其未有駕車行為乙節,雖無理由,惟 原處分未予審酌舉發機關員警未具備正當事由而攔查原告要 求其接受酒測,係與法未合,以致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 原告主張其無配合接受酒測義務,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