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56號
KSDM,90,訴,656,200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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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被   告 宙○○
  被   告 丁○○
  被   告 亥○○
  被   告 地○○
  被   告 甲○○
  被   告 午○○
  右七人共同 蔡吉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被   告 巳○○
  被   告 未○○
  被   告 卯○○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右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被   告 玄○○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酉○○
  被   告 天○○
  右五人共同 楊昌禧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邱佩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文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二號、二○
六○二號、二一七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一五四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宇○○宙○○甲○○午○○寅○○玄○○丙○○己○○未○○、卯



○○、戊○○酉○○天○○庚○○丁○○亥○○子○○巳○○辛○○地○○戌○○乙○○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宇○○宙○○甲○○午○○寅○○玄○○丙○○己○○未○○卯○○戊○○酉○○天○○庚○○丁○○亥○○、子○ ○、巳○○辛○○地○○戌○○乙○○丑○○等二十三人均係高雄 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課前驗貨員,另被告辰○○(現通緝中,到案後另結)係喬 昆企業公司及祝順貿易公司及靝興企業公司(下稱祝順公司、靝興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辰○○向德國購買各車型之賓士車共計三十八部,經載運進口後均 拆櫃進倉,儲放在被告辰○○為股東之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灣貨櫃公司)進口汽車專用倉庫,並由辰○○指派不知情之壬○○向高雄關 稅局前鎮分局報關申報查驗,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該三十八部高 價位、高稅率之賓士轎車於進口時能夠虛報為低價位、低稅率之賓士轎車車型 ,並且低報貨價及偽變造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乃分別由辰○○於賓士轎車裝運 進口之前即先行向承運之中國航運公司和啟洋船務公司傳真切結,要求更改艙 單內容之品名、車型、車身號碼(僅留末尾四碼)、重量及收貨人喬昆企業公 司,而利用不知情之辦事員李珍玫負責製作繕打該公司承運之三十七部賓士轎 車進口艙單及提貨單時,該女依喬昆公司和尚聯公司、尚本公司傳真切結,要 求更改之進口賓士轎車車型、重量等資料,而將進口艙單內容加以更改,並製 作提貨單(小提單),辰○○取得上開文件後,再交給壬○○併同啟洋公司核 發之提貨單(小提單),據以向海關作不實之申報,矇混通關。辰○○俟上述 該三十八部賓士轎車提領後,再變造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所核發賓士轎車「進 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計三十八份,使其內容與實際進口轎車之型號、汽缸 數、車身號碼等重要項目均相符,足生損害於關稅局核發該證明書之正確性, 繼持往監理單位申領牌照出售牟利。
(二)被告宇○○宙○○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奉派查驗二部300SEL型 賓士轎車,竟虛報為190E型,被告甲○○午○○二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 五日奉派查驗四部3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20E型。被告寅○○玄○○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奉派查驗三部300SEL型賓士轎車,虛 報為200E型。被告丙○○己○○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奉派查驗一部 3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00E型。被告未○○卯○○二人於八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奉派查驗一部5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00E型 。被告戊○○未○○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奉派查驗三部S320L 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00E型。被告被告己○○酉○○二人於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奉派查驗三部S320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00E型。被告卯 ○○、寅○○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奉派查驗三部S320L型賓士轎 車,虛報為200E型。被告天○○玄○○二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奉派 查驗一部6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00E型。被告玄○○庚○○ 二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奉派查驗一部S500L型及三部S320L型賓



士轎車,虛報為C180型。被告丁○○亥○○二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 日奉派查驗一部S320L型及一部C220型賓士轎車,虛報為C180型 。被告子○○巳○○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奉派查驗一部320L型 賓士轎車,虛報為C180型。被告辛○○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奉派查驗一 部S320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20E型。被告己○○丙○○二人於八 十二年六月八日奉派查驗四部3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00E型。 被告宙○○午○○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奉派查驗一部S320E型賓 士轎車,虛報為200E型。被告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奉派查驗一部 300SE型賓士轎車及一部5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190E及2 00E型。被告丁○○地○○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奉派查驗一部S 500型賓士轎車,虛報為C180型。被告卯○○戌○○於八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奉派查驗二部300SEL型賓士轎車,虛報為220E型。被告乙○ ○、寅○○亥○○丁○○宙○○等奉派對二部S320及一部C220 型二部300E及600SEL型的賓士轎車進行查驗,虛報為220E型低 價車,被告庚○○丑○○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奉派查驗四部S50 0L型賓士車,竟虛報為為220E型。以上驗貨員宇○○等人明知所查驗之 進口賓士轎車車型與報單上所申報之車型不相符,卻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仍 故意違反海關訂頒之一般進口轎車報關及實質查驗之相關作業規定,僅依據貨 主所虛報而實際未進口之三十八部賓士車報單及附頁「進口轎車應行申單報明 細表」記載之內容加以虛偽挑認,並且製作不實之查驗紀錄,致使該分局徵稅 課簽放股股長周清水依據該報單之不實查驗結果,在審核其貨物稅時誤依較低 級距稅率核課后予以核章簽放,發給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讓貨主被告辰○ ○順利提領該三十八部高價位之賓士轎車出關銷售牟利逃漏鉅額關稅。。因認 被告被告辰○○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 十四條偽造變造文書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其餘被 告所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訊據被告宇○○宙○○甲○○午○○寅○○玄○○丙○○己○○未○○卯○○戊○○酉○○天○○庚○○丁○○亥○○、子○ ○、巳○○地○○辛○○戌○○、吳明哲、丑○○等二十三人均否認有何 貪瀆及明知不實事項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高雄關稅局為一公 務機構,因業務需要分設有眾多單位,各有職掌,分層負責,如有關海關一般進



出口貨物通關之流程,即設有收單建檔、查驗貨物、分類估價、計稅繳稅、答放 打印、倉庫提領放行六個步驟分別由不同單位及人員負責執行。任何一個單位事 實上無法單獨完成圖利廠商之工作。純係因業者辰○○有意欺瞞海關,偽造相關 進口通關文件,被告等依當時之法規負責查驗,於被告之權責範圍內,並無法發 現弊端。貨主於車輛查驗前事先預製偽造低型號車身號碼牌,此牌碼共十七碼, 前十三碼符合低型號車判讀識別,後四碼阿拉伯數字則不具判讀意義,業主將該 預製之車身號碼牌與事先進口但尚未報關之低型車之車身號碼牌利用查驗前偷調 換,而此偷換過程僅須數分鐘,嗣於查驗人員會同查驗時,貨主乃指認上述己變 造過車身號碼之賓士汽車請求查驗(依查驗慣例汽車除廠牌、型號、車身號碼以 供明確辨識外,沒有另外任何其他標示)被告等人均臨時奉派查驗,乃依報單內 申報之內容,依海關內部規定之查驗準則逐項核對無訛而完成查驗挑認,再經分 估、完稅、放行之手續而由貨主取得小提單,至於至倉庫提領汽車,須經駐庫關 員核對進口艙單與小提單,那是駐庫官員應審核之事項,與驗貨部門無關。又進 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而提貨單(即小提單),與大提單不同,報關並 無須附上大提單,由於大提單B/L並未附於進口報單內,因而無法發現大小提 單上之記載不符。其次貨主套合船公司更改原始大提單,導致艙單與小提單刪除 原車型號及車身號碼不完整之漏洞而得逞。被告等驗貨人員被欺瞞於其中,案發 後,主管單位針對此漏洞,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召開會議,研商改進方案,但 方案呈報關稅總局時,關稅總局亦認為現行高雄關驗貨之制度無修改之必要,可 見被告依當時之驗貨相關規定而為之,並無不妥或違失處。被告等人實係無辜受 業主欺騙,而非蓄意放水」等語。另被告寅○○及被告乙○○部分又辯稱:「被 告等二人依海關查驗貨物作業準則,由貨主辰○○陪同,進行查驗,經過仔細逐 項查驗發現受查驗之車輛之現有配備,有二項係進口報單上所無,分別為第三五 項之防盜設施及四六項第五小項之後窗帘,被告二人乃科貨主以逃漏進口稅額二 倍之罰鍰及所漏貨物稅處五倍之罰緩,總計貨主計須補繳稅金達新台幣六萬五千 元,此有緝私報告表二份可證,如謂被告放水,則絕不可能發生令貨主補繳稅金 之情事」云云。另被告卯○○戌○○另辯稱:「公訴人指控伊於82.3.18日所 查驗之二部汽車車身號碼分別為WDB0000000A116818、WDB000-0000A119883號而 故意違反海關查驗規定,於進口報單所虛報BENzl220E車型予以挑認,製作不實 查驗結果。惟該二車其中一部即車身號碼號碼WDB0000000A119883向監理機關申 領最出發照日期為82.3.6(見車牌VC-四六八九號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記 錄及進口證明書即知),而該二汽庫係屬同一批進口貨物,由日期已可顯示該貨 物已於伊二人驗貨前以不詳方式提領出倉,伊二人自不可能為不實查驗,而有違 反海關查驗規定之情事」等語。另被告辛○○辯稱:「調查局指伊不法放行之汽 車係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放行而核發完稅證明之進口轎車,並非被 告所驗,亦非由高雄關放行之車輛,起訴內容顯非事實」等語。三、按公訴人認被告宇○○宙○○甲○○午○○寅○○玄○○丙○○己○○未○○卯○○、候慶雲、酉○○天○○庚○○丁○○亥○○子○○巳○○辛○○地○○戌○○乙○○丑○○等二十三名驗貨 員有涉嫌偽造文書,圖利被告辰○○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三十八部低價位賓士



車,均未實際進口,有交通部數據通信所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數企密字第九號等函 在卷可稽,既未進口,如何核對及查驗?且賓士一八0型、一九0型等低價位之 車型,與高價位之三二0型、六00型等車型,自外表一望即知不同,另從二者 之氣缸,目視即可分辨,足見被告等人當日查驗之車輛,確為三00型、六00 型及其他高價位之賓士車而竟加以挑認合格,顯有上開犯罪云云。四、本院經查:
(一)按海關進口貨物之通關程序,係先由分類估價課就報關行之報關資料收單、建 檔,決定是否為免驗報單,或抽驗報單,或應驗報單,如為應驗者,則於貨物 進口後,再由被告等驗貨人員在上班後驗貨前數十分鐘,由驗貨課課長臨時派 驗,指派驗貨員至前往碼頭驗貨,此過程僅有三十來分鐘之短暫時間,此經本 院向高雄關稅局函詢,據該局函告以:「..... 進口貨物之查驗,係由驗貨主 管於每日上、下午上班後半小時內完成派驗手續後,始予告知驗貨員。另報關 行人員係於驗貨當日上、下午直接至貨物查驗現場與驗貨員命同查驗。而關於 驗貨員一般貨物查驗時間約多久乙節,依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各組室及各分支 局標準作業程序所列,一般倉庫進口貨物之查驗時間,含現場查驗及填寫驗貨 記錄及高雄關稅局存倉進口貨物查驗通知單,為四十分鐘。此有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九十年七月二日高普前字第九○○○一二九六號函在卷足考。是被告等驗 貨員接觸貨物之時間僅約為四十分鐘,衡情依此短暫接洽流程以觀,驗貨關員 似無從與進口報關人員或貨主有任何事先或當場勾結之機會;亦事先無從了解 當日檢驗內容。
(二)再查,按驗貨關員係依據進口報單、裝箱單、貨物明細表等申報事項,核對來 貨是否相符,作成查驗紀錄送分估課辨理;大提單並未附件於進口報單之中,而根據大提單做成之艙單係送往倉庫,由駐庫關員審核,驗貨關員並未經手。 而驗貨人員之長官並會於進口報單上批註「電傳督察室」督導查驗,小提單則 供貨主或報關人員向倉庫提領貨物之用,惟此並非被告等驗貨人員應審核之事 項,又貨物經查驗完後,應送分類估價課,由分類估價課關員審核進口報單、 發票及輸入許可證等文件,核定稅則稅率及完稅價格。完畢後,再送徵稅課計 稅、簽放,由報關人員或貨主繳稅後,再由簽放入員在小提單上蓋放行專用章 以示放行,簽放關員之職責則係核對小提單所列項目與報單完全相符後簽署放 行,小提單交報關行辨理提貨,而後由貨主等憑小提單向倉庫領貨。在簽放之 前,承辦人員應審核進口稅捐及規費是否均已繳納,還須簽署報單及小提單, 而駐庫關員對貨物監管應核對貨主提示之小提單,與艙單及提領車輛資料三項 完全相符後,才准予放行提領出倉。此有被告等偵審中提出之進口貨物通關流 程圖、多紙進口報單在卷可供參酌,並經證人驗貨主管廖初男於本院庭訊時證 稱:「我們都是看當日多少人來上班,我們才把今天要驗的分配給工作人員。 驗的單都是前一天或者更早之前投的單,驗貨人員沒有辦法事先看到投單,八 十二年間當時是人工派驗的,同倉庫或鄰近倉庫派同一組去驗,看工作的難易 度而定。有時一天一班五、六張。有時十張左右。當天單子都會送到機動隊抽 驗。當天所驗的清單我們電傳給機動隊、督察窒、政風室。汽車配備四六表、 報單、報單的附件包合型錄、裝箱單是驗貨人在看,而發票是估價的人在看,



放行的時候負責的官員要看小提單。小提單在驗貨員的部分都是看車身號碼, 當時在作業規定第十一條只有放行人員要注意小提單」等語。是既隨時會有督 察室、機動組、股長等前來複驗,則驗貨關員應無僅獨以驗貨一關,即足以完 成圖利貨主之犯行;驗貨員亦應不敢隨意違法,而將自己置於隨時會被查獲之 困境。故貨主若於驗貨關員所不須審核之小提單上作假,(例如本案之變造小 提單上汽車之車身號碼),被告等理應無從由應審核之進口報單、汽車配備四 六表上一望而得知悉,始合乎常情,亦乏證據可認被業主辰○○曾加以告知驗 貨關員而與之共謀。再由上開過程,被告等所查驗之車輛車身號碼,按進口報 單之記載,皆為十七個字,然貨主即被告辰○○提供之小提單則僅為後四個號 碼,由通關取貨之上開流程以觀,按理應由簽放人員查明二者是否相符始得放 行。而當時之駐庫人員癸○○竟加以簽放讓業主辰○○既可順利提領汽車,於 提領汽車方面,亦自有疑義。是本院認縱通關流程發生弊端,亦不能遽認即係 所有之驗貨人員與業主勾結,蓋單純勾結驗貨人員根本不能保證可以放行。本 件係由貨主辰○○要求航運公司先行更改艙單及小提單號碼(如後述),將原 為十七位之車身號碼改變為四位數字之號碼,被告等驗貨員於驗貨時,應不知 情上述更改情事。駐庫人員竟未加審核即准車輛出倉,自有管理不當之處,是 本案之弊端應是多重環節均有可能產生,公訴人單單懷疑驗貨單位而以亦有嫌 疑之駐庫官員癸○○之證詞及陪同辰○○報關驗貨之壬○○之證詞為被告等人 有涉嫌縱放圖利作為起訴之依據,即有未恰。
(三)證人余賢正於偵查中證稱:「伊受被告辰○○委託,進口賓士車,不知辰○○ 作假,伊僅係基於買賣關係應顧客要求,修改小提單,不知情為何要修改」等 語。證人李珍玫及證人張雀敏等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僅海運公司職員,依貨 主要求修改小提單,並不知辰○○要修改小提單之目的」等語。準此,被告即 業主辰○○於進口賓士車輛時,在載運車輛船隻尚未到達高雄港時,即先行通 知船運公司要求更改倉單及小提單,將車輛之車型、車重改為小型車,並將車 身號碼僅記載為後四碼,顯係另有圖謀。顯見本件係辰○○一人將該公司名義 進口或委託其他公司進口之高價位賓士等高關稅額汽車三十八輛,連續以利用 不知情之海運公司職員變造小提單之方式申報為等較低關稅額汽車E二○○型 矇混通關,應無疑義。而若被告玄○○等二十三位驗貨員事先即與辰○○有所 勾結,其當可於辰○○有汽車貨物要通關時,即加以通融,讓辰○○可以低價 位車代替高價位車通過驗關,辰○○即無須尚須立下切結書要求海運公司人員 更改小提單,如此迂迴麻煩之理,由此更可印證被告等人確屬不知情業主辰○ ○擅改小提單企圖作假闖關之情事。
(四)再者,證人申○○(案發後奉命接任癸○○職務之駐庫關員)於本院庭訊時證 稱:「驗貨關員不須親自來向駐庫關員拿鑰匙,報關行或業主會來拿取當時要 驗車輛之鑰匙,再帶驗貨關員至應驗場所驗車,倉庫的門上班時間全部打開, 小型車之鑰匙與大型車之鑰匙無發分辨」等語。是其程序既係由業主辰○○自 行向駐庫關員拿取車鑰匙,再帶同驗貨關員前往驗車,則辰○○虛偽庠稱當時 所要檢驗之車輛之型號、車種,騙得駐庫關員而得以順利取得鑰匙以便打開汽 車讓驗貨關員誤以為辰○○所指之車輛即是當時應驗之車輛,亦有可能,蓋業



主或報關行人員究係拿取何種車種鑰匙端非驗貨關員所得知悉。駐庫關員申○ ○又稱案發後經其接辦癸○○之職務,欲整理當時辰○○為負責人之台灣貨櫃 場進出車輛相關資料時,發現所有資料均已銷毀無從搜尋建檔,此亦有當時申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書立之簽呈一紙在卷為憑,故被告業主辰○○當 時究係進口多少車輛、何時如何取得鑰匙驗關、何時開走高價位汽車等均已無 從查悉。又查證人癸○○、壬○○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對於被告等驗貨關員 所驗之車輛是否即為大型車,我們是事後依據調查站提供的資科而下判斷,並 不是我們親自看的」等語,是亦難認被告玄○○等人當時係檢驗高價位大型賓 士車而竟有於進口報單為不實登載挑認檢驗低價位小型賓士汽車之犯罪情事。 又查賓士車之車身號碼牌僅在引擎水箱下以螺絲拴住,並無黏貼於擋風玻璃或 其他車身部位,此有中華賓士廠說明書在卷足考,其換裝車身號碼牌當非難事 ,是業主如有心蒙蔽驗貨關員,其於驗車當時,於取得該車及鑰匙之後,快速 更換事先偽造完成之車身號碼牌以便通過驗關,自屬可能而容易之事。(五)本案發生後,經高雄關稅局開會檢討「研商汽車進口有關驗貨、駐庫管理、簽 放及核發進口證明書應注意事宜」檢討會議,並針對各權責單位,應行注意事 項作成決議,其中有關驗貨部分係要求驗貨關員於查驗汽車應依據高雄關稅局 第一六八三七號函示規定,確實驗明「進口汽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簡稱 汽車配備四六表)各項資料,切勿假手報關人,並將車身號碼拓摸貼在報單正 面,若無法拓摸,如可照像者,則予照像貼報單正面,此加強改進措施於呈報 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備時,財政部關稅總局認為,無再將車身號碼拓摸或照相之 必要,以免增加驗貨關員工作負荷,另其他如簽放單位,則要求簽放人員應確 實核對進口報單、小提單之汽車廠牌、型號、車身號碼全部字號,若記載不全 或發現不符時,應予更正後,始予簽放,並將小提單電傳駐庫關員;核發進口 證明書之單當時確位則要求:核發關員應將進口證明書之內容,應確實依據進 口報單申報內容逐項核對。核對人員加蓋騎縫章,以防止塗改。驗庫管理單位 則要求:駐庫關員應注有部分賓士小型車不同航次,批次之汽車予以分區進儲 ,並標明區號及艙號,且將已驗、未驗之車輛之鑰匙分別置放,提領時應確實 核對電傳小提單與放行小提單艙號、廠牌、型號及車身號碼,並赴存放地點確 實核對車身資料,若小提單記載不全,應退回補正,始准提領出倉。此有該財 政部關稅總局函示核備文在案足考,顯見被告依當時之規定驗車,並無任何疏 失處。再者,依民國八十一年以前海關工作手則說明第六點,「查驗進口轎車 驗貨員應親自向駐庫關員借取鑰匙,並於查驗完畢後送交駐庫關員,不得假手 他人,查驗當時得要求駐庫關員將倉庫燈光及庫門全部開啟以利查驗,如准予 集中查驗區查驗須將轎車駛出,始能達徹底查驗」,然此工作手則為八十二年 一月間修改之新工作手則內所無,此有卷附新舊工作手則影本在卷為憑,是公 訴人認被告故意違反海關頒訂之一般進口轎車報關及實質查驗之相關作業規定 ,應有誤會。
(六)末查,業主辰○○所進口之賓士轎車中,更有尚未投遞報關,聽候驗貨之際, 即已提領出關,並於監理單位領牌出售獲利之情事。此依據卷附海關進口報單 驗關、出倉流程記載即可得知,整理如下。




⑴被告天○○玄○○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為二 ○○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06398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十 月一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46398號、車型為六 ○○SEL。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號牌TI- 六四七五號)。
⑵被告卯○○寅○○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為二 ○○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06647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 年十月二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46647號、車型為 S三二○。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號牌YD-一五 五五號)。
⑶被告戊○○未○○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為二 ○○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05751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 年十月一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45751號、車型為 S三二○。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號牌XF- 九九九九號)。
⑷被告寅○○玄○○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為二 ○○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33951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五 月四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33951號、車型為S EL三○○。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號牌VE- 二一六八號)。
⑸被告玄○○寅○○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為二 ○○E、車身號碼WDB0000000B934024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五 月四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 二十二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134024號、車型為S 三○○。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號牌YA-九一八 八號)。
⑹被告己○○丙○○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均為 二○○E型、車身號碼①WDB0000000B934653號;②WDB0000000B 937587號;③WDB0000000B937527號;④WDB0000000B937550號,四 部汽車進口日期均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 八日,海關放行日期同為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改為① WDB0000000A124653號、②WDB0000000A127587號、③WDB 0000000A127527號、④WDB0000000A127550號;車型均為SEL三○○ 。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各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 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等日期。
⑺被告宙○○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為一九○E、車身



號碼WDBDA28DOPG017662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 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 日,然違法提領者,竟為車型為SEL三○○。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 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⑻被告戌○○卯○○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均為 二○○E、車身號碼為①WDB0000000B916818號;②WDB0000000B 0000000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海關放行日期均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 號碼為①WDB0000000A116818號、②WDB0000000A119883號,車型均 為三○○SEL。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號牌RS -三七九七號)及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號牌VC-四六八九 )。
⑼被告宙○○午○○二人所驗報單號碼BC-00-0000-0000號,車型二○ ○E、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885820號,汽車進口日期為八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海關驗貨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海關放行日期為八十二年 三月十九日,然違法提領之車身號碼為WDBGA32E1PA105820號,車 型三○○SEL。而監理單位最初發牌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號牌VC -三八八九號)。
以上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三日九○竹監苗字第 五二一二號函、同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嘉監麻字第 九○○九五一四號函、同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 竹監桃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函、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監三字第九○ 六二○五四一○○號函、同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監一字第九 ○一七三○四號、同局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八一六 九號函、同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高監一字第九○三七五三七號 函等,暨其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相關車籍異動歷 史查詢表、不符通關流程違法提貨車型及領牌發牌日期一覽表在卷足憑,互核 悉相符合。是對於被告業主辰○○所進口而尚未驗貨、通關之賓士汽車,辰○ ○竟得以不詳方式先行出售並在外領牌駛用,顯見當時本件進口汽車過程縱有 弊端,然亦當非純歸咎於被告等二十三名驗貨人員,是本件應屬被告業主辰○ ○作案手法極具智慧高段,依上所述,通關驗貨人員即本案之二十三名被告, 實難認有何與辰○○之犯意連絡或故意於進口報單為不實挑認而圖利業主辰○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依上說明,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辰○○所犯如何逃漏關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均俟其通緝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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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